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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移转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节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货币所有权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根本上是由于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

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移转

第七节 货币所有权的取得

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1)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2)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3)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权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183](4)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货币所有权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根本上是由于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货币还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因此,“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丧失殆尽”[184]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殊的商事关系中,不适用货币所有权规则,因为:一方面,由于商事交易的复杂性、便捷性,代理、行纪、信托、经销、代办等特殊交易方式大量存在,货币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对于某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如果适用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的规则,则一旦货币所有人将其货币交与他人用于购买货物或放松了对该货币的直接控制,该笔货币将成为他人的财产,这将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权利保障,势必导致权利人不敢使资金脱离自己的直接控制,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信用关系,妨碍资金的流通、交易效率的提高和现代交易方式的建立。另一方面,在商业交往中货币的流通是大量存在的,但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保护客户的利益,有必要区分受托人、行纪人等自身的财产和其客户委托其向他人支付的财产,不能把这些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受托人、行纪人等自己的债务。一旦货币交付给受托人,则委托人只能基于一般债权主张返还,而不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优先权,将会导致代理、行纪等商事关系极不安全,不仅对于委托人,而且对于第三人的利益都缺乏必要的保障。这也是为什么各国商法对此都十分关注,通过建立商事特别规则来对此行为进行调整的原因。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但在民法中要注意到一些特殊的交易关系的存在,不能简单地把民法中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原则这一民法中的一般规则适用到一些特殊的交易方面。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这种例外,例如,在规定强制执行信用社财产的司法解释中,信用社对外所欠债务的强制执行不得及于信用社储户的储蓄存款,即储户账户名下的钱款不适用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原则,归入信用社的责任财产,而应当属于储户所有,优先返还给储户。因此,借鉴现代商事制度的经验,有必要推进商业账簿制度完善化和分别管理制度的严格化,在货币资产得以特定化和公示化的条件下,作为特定行业的例外,应当排除货币“所有和占有一致”规则的适用,以保障客户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金流通。

【注释】

[1]MünchKomm/Gaier,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30ff.

[2]See Leif Wenar,“The Concept of Property and the TakingClause”,97Colum.L.Rev.(1923).

[3]See Joseph L.Sax,“Takings and the Police Power”,74 Yale L.J.36(1964).

[4]MünchKomm/Gaier,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47.

[5]MünchKomm/Gaier,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48.

[6]MünchKomm/Gaier,5,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48,58.

[7]参见阎桂芳、杨晚香:《财产征收研究》,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8]See Leif Wenar:“The Concept of Property and the Taking Clause”,97 Colum.L.Rev.(1923).

[9]See Frank I.Michelman,“Property,Utility,and Fairness:Comments on the Ethical Foundations of‘Just Compensation’Law”,80 Harv.L.Rev.1165(1967);Joseph L.Sax,“Takings and the Police Power”,74 Yale L.J.36(1964).

[10]参见[德]M.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2版,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1]MünchKomm/Gaier,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54ff.

[12]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1)。

[13]See Margaret Jane Radin,“The Liberal Conception of Property:Cross Current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akings”,88 Colum.L.Rev.1667,1680(1988).

[14]See Kelo v.New London(104~108)268Conn.1,843A.2d500.

[1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182、208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6]《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17]MünchKomm/Gaier,5.Auflage 2009,Vorbemerkung zu§903,Rn.52,53.

[18]1784年颁布的《普鲁士土地征收法》第1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是“全额”补偿。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征收应补偿被征土地及其附属物及孳息的全额。可以说,该法所规定的完全补偿是市场导向的补偿。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488~489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9]德国在魏玛时代的帝国法院审判中,已经确立了依市价补偿。但严格地说,市价补偿与全额补偿仍然是有区别的。

[20]德国于1919年8月11日颁布的《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也就是说,征收的补偿不再是全额补偿,而只是适当的补偿。这是一种更具弹性的模式。《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也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赔偿。

[21]参见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13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该模式例。依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对土地征收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22]参见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13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第1款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

[23]例如,《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4]参见马特:《征收、征用和补偿》,载《检察日报》,2007-04-10。

[25]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26]参见马特:《征收、征用和补偿》,载《检察日报》,2007-04-10。

[2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对象仅限于动产。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44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28]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7.

[29]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9.

[3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21~2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1]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31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3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3]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8.

[34]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3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5]Westermann,Sachenrecht,BandⅠ,Grundlagen und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1990,S.330.

[3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448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7]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32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3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23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3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瑞士民法典》第884条。

[40]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14.

[4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1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26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43]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20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64~65、490~5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100~1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26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5]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15.

[46]Flume,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Ⅱdas Rechtgeschäft,4.Aufl.,1992,S.142.

[47]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4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8]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2,Rn.37.

[4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26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Westermann,Sachenrecht,BandⅠ,Grundlagen und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1990,S.347。

[5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2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1]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27.Aufl.,1997,S.93.

[52]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27.Aufl.,1997,S.93.

[53]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304~32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4]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101页,台北,自版,1988。

[55]H.Hübner,Der Rechtsverlust im Mobiliarsachenrecht,1955,S.56ff.;Giehl,Der gutgl ubige Mobiliarerwerb-Dogmatik und Rechtswirklichkeit,AcP 161,S.357ff.;Rebe,Zur Ausgleichsfunktion von§935BGB zwischen Vertrauensschutz und Eigentümerinteressen beim gutglubigen Mobiliarerwerb,AcP 173,S.194ff.;Westermann,Sachenrecht,BandⅠ,Grundlagen und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1990,S.337.

[56]在德国法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主要依据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取得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第二,转让标的物时的情况;第三,市场中通常的交易情况;第四,如果受让人能够单方面决定取得标的物,受让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地位,如银行、商人应当具有更高的交易经验;第五,对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的一般看法;第六,无权处分时,转让人的具体表述以及其是否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书;第七,转让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第八,交易当时,受让人可以知晓的转让人的其他个人情况。参见Muench-Komm-Quack,Aufl.2,§932,Rdnr.32ff。

[57]H.Hübner,Der Rechtsverlust im Mobiliarsachenrecht,1955,S.56ff.

[58]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16、23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9]See John Norton Pomeroy,A Treatise on Equity Jurisprudence,The Lawbook Exchange,Ltd.,5th edition,1995,§745.

[60][日]近江幸治著,王茵译:《民法讲义Ⅱ(物权法)》,12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1]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18、23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2]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304~32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3]有学者认为,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1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4]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2009,§932,Rn.13.

[65]参见[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物权法》,1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6]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48~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28~2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陈华彬:《物权法》,3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456~45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69]该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0]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2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3版,45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7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6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3]参见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368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4]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28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9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6]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28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68条。

[78]这里的占有人是指直接占有人,如使用租赁的承租人、使用借贷的借用人。

[79]丧失(Abhandengekommensein)是指非自愿地失去直接占有,包括被盗、遗失等情形。Medicus,Grundwissen zum Bürgerlichen Recht,5.Aufl.2002,S.151.

[80]史尚宽:《物权法论》,57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82]1996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83]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84]有学者主张,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当设置一定的限制性规则,即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3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85]参见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369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86]MünchKomm/Oechsler,§965,Rn.3.

[87]MünchKomm/Oechsler,§965,Rn.4.

[88]MünchKomm/Oechsler,§965,Rn.10ff.

[8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0]参见郑云瑞:《民法物权论》,18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www.xing528.com)

[91]MünchKomm/Oechsler,§965,Rn.14.

[92]参见《捡到30万元的金条 沈阳一银行两天不吱声》,载《钱江晚报》,2012-10-17。

[93]MünchKomm/Oechsler,§966,Rn.2f.

[94]参见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384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5]MünchKomm/Oechsler,§966,Rn.2.

[96]MünchKomm/Oechsler,§969,Rn.1ff.

[97]MünchKomm/Oechsler,§970,Rn.1ff.

[98]参见梁慧星编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387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9]MünchKomm/Oechsler,§970,Rn.3.

[100]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12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0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遗失物价值在500欧元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

[102]例如,《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但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103]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28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104]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应当属于单方允诺,而非合同的要约。

[105]参见陈爱霞:《有偿失物招领》,载《菏泽日报》,2010-12-24,A7版。

[10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

[107]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3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0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3条、《日本遗失物法》第14条。

[109]参见朱雨晨等:《中国走近物权时代》,载《法制早报》,2005-07-04。

[1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1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11]如有学者认为,该2年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没有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余地,所以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3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1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58页,台北,自版,1996。

[11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57页,台北,自版,1996。

[114]《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3条明确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占有委托物,从而从反面排除了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11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59页,台北,自版,1996。

[11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2版,57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17]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59页,台北,自版,1996。

[118]MünchKomm/Oechsler,§984,Rn.2.

[119]关于埋藏物是否必须埋藏年代久远才构成,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又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可见并不要求埋藏时间久远。而德国民法认为,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的物。

[120]参见《村民发现天价乌木引争议:乌木国有存法律空白》,载《成都商报》,2012-07-04。

[12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3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2]参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4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2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7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4]MünchKomm/Oechsler,§953,Rn.4.

[125]参见陈华彬:《物权法》,7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6]MünchKomm/Oechsler,§959,Rn.3.

[127]MünchKomm/Oechsler,§959,Rn.3.

[128]MünchKomm/Oechsler,§959,Rn.7.

[129]MünchKomm/Oechsler,§959,Rn.9.

[130]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139~14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3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2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284页,台北,自版,2001。

[133]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3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33页,台北,自版,1997。

[135]MünchKomm/Oechsler,§958,Rn.3.

[136]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99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

[13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33页,台北,自版,1997。

[138]MünchKomm/Oechsler,§958,Rn.1.

[139]参见张文显:《财产权的合法性基础》,吉林大学法学院部门法哲学系列讲座。

[140]MünchKomm/Oechsler,§958,Rn.3ff.

[141]《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言简意赅地规定:“占有视为所有权的证书。”

[142]参见宁红丽:《占有制度研究》,116页,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

[143]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3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4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95条。

[145]MünchKomm/Oechsler,§958,Rn.6.

[146]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19~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47]MünchKomm/Oechsler,§958,Rn.9ff.

[14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505页,台北,自版,2003。

[14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94页,台北,自版,1997。

[15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47条至第550条。

[152]参见叶军、孔玲:《试论逾界建筑及其法律效力》,载《现代法学》,2000(4)。

[153]对于异议权的主体,大陆法系民法一般表述为邻地所有人,但是其学说及判例则往往扩张解释。如谢在全先生认为:“其提出人为邻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29页,台北,自版,1997。)这实际上是把异议权人扩张为对邻地享有某项权利而因逾界建筑使其该权利受到损害的人。

[154]MünchKomm/Füller,§946,Rn.5.

[155]MünchKomm/Füller,§946,Rn.6f.

[156]MünchKomm/Füller,§946,Rn.5.

[157]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313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158]MünchKomm/Füller,§947,Rn.4.

[159]MünchKomm/Füller,§947,Rn.8.

[160]MünchKomm/Füller,§947,Rn.9.

[161]MünchKomm/Füller,§947,Rn.5ff.

[162]MünchKomm/Füller,§948,Rn.2f.

[163]MünchKomm/Füller,§948,Rn.2.

[16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01页,台北,自版,1997。

[165]MünchKomm/Füller,§948,Rn.4.

[166]MünchKomm/Füller,§950,Rn.4.

[16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02页,台北,自版,1997。

[168]MünchKomm/Füller,§950,Rn.5f.

[169]MünchKomm/Füller,§950,Rn.5.

[170]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71]MünchKomm/Füller,§950,Rn.7f.

[172]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59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73]盖尤斯认为,“没有材料就不可能有新物,如我用你的金、银、铜制成一个盆,用你的木板制成一条船、一个柜子或是一条凳,用你的葡萄酒和蜂蜜制成蜜酒,用你的药材制成药膏或是眼药,用你的葡萄、橄榄、麦穗制成葡萄酒、油以及麦粒”D.41,1,7,7

[174]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59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75]D.41,1,7,7.

[176]MünchKomm/Füller,§950,Rn.13.

[177]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3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78]史尚宽:《物权法论》,1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79]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65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8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

[18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3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50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8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67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8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467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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