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原则
添附规则需要考虑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与物权请求权所不同的是,添附并不完全考虑如何恢复物权人对财产的支配,而要考虑如何确定物的归属。某人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发生混同时利用他人的财产的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因为其恶意造成的,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一)效率原则
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故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会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损失。毕竟基石与房屋相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基石,所以从效率考虑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返还原物,而只能责令其赔偿损失。
在实际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也要充分考虑对物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说:第一,如果利用他人财产未经他人的同意进行装修等,通常要考虑两个物之间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法律上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如果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则在通常情形之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大都大于动产,所以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二,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在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其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完全赞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应确定物归属于材料人的所谓材料主义。
(二)诚信原则
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只能给利用人造成损害,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不应当予以拆除。
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是否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能否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但根据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也可以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www.xing528.com)
第一,在恶意添附时,不能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这样将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在两个所有人的动产发生添附以后,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造成的,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已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就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将添附物归属于一方以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该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作出补偿,尤其是在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2)在对恶意添附要求恶意添附人拆除的时候,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使拆除人的经济负担过重。(3)如果多个所有人的财产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两项财产的价值大体相等,又不能依据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加以确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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