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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与孳息的区别及其在合同中的应用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添附与孳息的关系,国外立法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添附与孳息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例如,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由甲购买乙的房屋,但乙在交房时,要将其门前的一对石狮子搬走,其理由是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要出让石狮子,只是规定出让房屋。甲认为房屋包括了门前的一对石狮子,要求留下该对石狮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添附与孳息的区别及其在合同中的应用

二、添附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区别

1.添附与孳息

从狭义上理解,添附具有三种形态,即混合、附合、加工。从广义上理解,添附还包括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关于添附与孳息的关系,国外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添附分为生产和附合,该法将所有人获得的物所产生的孳息视为添附[151],亦即物的附带产生物均构成孳息。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获得孳息的权利并不附属于所有权,即所有人获得其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被剥夺,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大多区分了添附和孳息。笔者认为,添附与孳息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添附的情况下是指两个所有权因为加工、混合等原因而结合在一起,但是在孳息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两个所有人的财产的结合,孳息仍然是在原所有人的财产的基础上产生的收益;另一方面,添附涉及两个所有权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对添附物的权利归属进行重新界定。但就孳息来说,一般由原物的所有人享有。孳息是原物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所获得的收益,也可以说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具体体现。当然,在原物发生占有移转以后,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也可以由产生孳息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

2.关于添附和逾界建筑的关系(www.xing528.com)

所谓逾界建筑,指在建造建筑物时建筑人在共有权建筑的土地上逾越疆界,建造房屋,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确认建筑人和邻地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逾界建筑人首先应当在自己有建筑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152]在土地私有制下,由于土地资源的短缺和日益紧张,逾界建筑问题非常突出。在我国土地未实行商品化以前,逾界建筑只在农村引起纠纷,城市中比较少见。但现在随着土地使用权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逾界建筑问题在城市中也开始产生。在逾界建筑的情况下,发生了一方的房屋与另一方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结合问题,如果承认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可以发生添附,有关逾界建筑问题就可能适用添附规则解决。笔者认为,逾界建筑和添附规则还是有区别的:一方面,在出现逾界建筑的情形下,现代民法通常要求邻地权人容忍逾界建筑,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价值。如《德国民法典》第912条明文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越疆界建筑者,邻地的所有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另一方面,构成逾界建筑必须是邻地权人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但未及时提出异议。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3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153]但在添附的情况下,不管被添附者是否知道其财产被添附,都要依照添附规则而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3.添附与从物的所有权移转

所谓从物,是指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为了发挥主物的效用,常与主物一同使用,而与主物同归一人所有的物。在实践中,在当事人进行主物的买卖时,如果当事人对从物的归属有约定而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是否应当按照添附的规则处理?例如,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由甲购买乙的房屋,但乙在交房时,要将其门前的一对石狮子搬走,其理由是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要出让石狮子,只是规定出让房屋。甲认为房屋包括了门前的一对石狮子,要求留下该对石狮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按照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石狮子虽然是动产,但它长期固定在房屋门前,起着对房屋的装饰作用,因而已成为房屋的从物,如果当事人对从物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则从物应随房屋移转。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添附,因为添附是两个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发生结合,而从物与房屋仍然属于同一个所有人所有,两者之间并没有发生添附。如果采用添附的规则来解决,就需要将石狮子和房屋的关系作为添附来考虑,这样房屋所有人就有权要求买受人为石狮子另外支付费用,这也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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