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添附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48]以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二个以上的物合并为一体,若要使其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添附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如果不同所有人的物能够分开,就不存在某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所有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添附包括三种形式,即附合、混合和加工,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的状态。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极不合理,才有必要运用添附的规则加以解决。
第二,添附必须是基于数个物的结合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的物的结合产生添附时,这些物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但因为我国法律历来不以添附的规则处理房屋与土地之间的关系,所以,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不可能发生添附,而一般只限于动产与不动产或动产之间发生添附。当不同的所有人所拥有的数个物已经在法律上结合为一物,且以单一的所有权的形式而存在时,则在法律上将构成添附。如果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的物发生添附,形成了数个物的结合状态,可以形成多个所有权,也可能会发生数个添附。(www.xing528.com)
第三,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确定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添附物既可以归一人所有,也可以为各个不同的所有人共有。法律上关于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则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变更,自行约定所有权的归属。为求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受有损失的一方,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损失之赔偿。[149]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设立添附制度,存在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添附是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的一项制度,也是取得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方法。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认新的财产的权利归属。我国《物权法》如果不规定添附制度,将造成重要制度的缺失。反对说认为:添附在实践中适用的意义不大,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所以,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
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添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中就不存在添附制度。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就对添附作出了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是目前关于添附的主要规定。该规则强调关于添附的规则是任意性规范。但该条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添附物的归属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该规定虽然确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要求对能够拆除的就强行拆除,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合理。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是可以拆除的,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而要求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150]例如,某人使用他人的石块垒成基础,并盖成房屋,在此情况下,并非不能拆除,但显然拆除在经济上是极不合理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添附制度,所以,可以认为,添附也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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