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抛弃所有权
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法律允许所有人加以抛弃。这种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是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单方行为,故无须向特定人作意思表示。[126]当然,由于此项法律行为属于没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因而其解释与交易安全无涉,故对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的解释采取主观说。[127]所有人实施抛弃行为以后,即丧失对其所抛弃的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所有人抛弃其财产,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构成滥用所有权的行为。
所有权的抛弃,乃是单独行为,无论是明示、默示,均可生效。但抛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抛弃动产所有权,抛弃人除主观上应有抛弃的意思以外,客观上还须有放弃动产占有的行为[128],抛弃是一种单独行为,抛弃不动产所有权,无须对特定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但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抛弃既不同于不行使权利,也不同于所有权的移转。所有权的移转只是使所有人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而抛弃是指所有人放弃其所有权,但其并没有所有权移转给某个特定的主体。所以,如果所有人是为了某个特定人的利益而抛弃,则不是真正的抛弃,而应属于所有权的移转。
所有人抛弃其动产所有权,其抛弃的动产能否作为遗失物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作为遗失物。因为依据法律规定,遗失物在拾得人拾得后应归还失主,而既然所有人已放弃其动产,也就没必要归还给他,所以对抛弃的财产应作为无主财产处理,可以作为先占的标的物。即使是抛弃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亦应作为无主财产处理。至于不动产权的抛弃,则因为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作为无主财产处理,而应将抛弃的不动产权收归为国家所有。(www.xing528.com)
抛弃的效果是使权利人丧失对其抛弃财产的物权,而被抛弃的财产将成为无主财产。[129]由于动产因抛弃成为无主财产,因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适用先占原则,故在我国法律中应建立先占制度。
他物权也存在着抛弃的问题,如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视为质权人已抛弃了质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抛弃其担保物权,但债权并未抛弃,则债权仍然存在。如果担保物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抛弃其抵押权,则后次序的抵押权上升为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如果无次序,则应按所有权的弹力性,担保物之上将无担保存在,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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