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漂流物,是指在水上漂流的动产。所谓埋藏物,通常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118]所谓隐藏物,就是指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只要是从表面上不能发现的物,都应当纳入隐藏物的范畴。严格地说,埋藏和隐藏是有区别的,一方面,埋藏是指将物埋藏于他人的土地之中,而隐藏是指将物藏于他物之中。如果某物不是埋藏于他物之中,具有显而易见性,则属于遗失物或抛弃物,拾得人拾得该物后,应当按照遗失物的归属或先占规则处理。另一方面,埋藏物一般年代久远[119],例如,在自己的房屋下,发现了清代的银元。该银元就属于埋藏物。一般来说,埋藏时间比较短暂,且将物埋藏于自己的不动产之下,则埋藏人和隐藏人可能仍然继续占有埋藏物和隐藏物,可能有证据证明其仍然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埋藏日久,且将物埋藏于他人的不动产之下,则很难确定该物仍然归属于埋藏人和隐藏人。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都是动产。漂流物是显而易见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是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的,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但这些物都属于动产,且在拾得和发现时,有的所有权归属明确,有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其归属。实践中曾发生过类似案件,例如,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罕见乌木,长达34米,价值数百万。通济镇政府称,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属于国有财产,并派警察、城管到吴高亮家中,劝说其放弃乌木。[120]该案曾引发激烈的争议。笔者认为,乌木并不属于埋藏物,因为其不是人为埋藏于地下的,而是自然界的树木在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才能形成,所以又被称为“炭化木”和“植物木乃伊”,从这个意义上说,乌木是天然的产物,所以不属于埋藏物。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按照如下规则来确定这些物的归属:
1.返还失主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埋藏物的发现,各国采取了三种立法例:一是发现人取得所有权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发现人可以取得所有权,或者发现人与埋藏物的所有权人各取一半的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所有权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二是归公有或国家所有说。埋藏物归国家极为少见,在法制史上主要是德国古代法曾采取此种做法。[121]三是发现人获取报酬说。依据该说,发现人不能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取得一定的报酬。[122]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物权法》,关于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归属,首先必须确定,任何人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必须返还权利人。如果这些物归属不明,并不意味着拾得人、发现人便享有对被埋藏和隐藏的物的合法所有权,当然也不是说,一旦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这些财产就当然地归国家所有。如果能够确定真正权利人的,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但在发布了招领公告,并经过一定期限之后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
2.妥善保管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
参照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拾得人或发现人在拾得或发现了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之后,应当妥善保管。如果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物的毁损或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3.及时通知权利人
拾得人或发现人在拾得漂流物或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后,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这些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进行通知。如果有关部门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4.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限后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可能能够确定权利人,也可能无法确定归属,因此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所有人或者可以查明所有人的,应当作为遗失物,而为所有人所有的物,适用关于遗失物返还的规则。例如,水上漂流的某件家具,上面注明了主人的姓名,拾得人在拾得之后,应该将该物交还给失主。二是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果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或者无法确定所有人,在此情况下,就要按照物权法关于拾得物的规定来确定归属。根据《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如果经过了6个月,发现所有人的,所有人是否可以请求国家予以返还?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就意味着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其不能再请求国家予以返还。
5.关于费用的支付
返还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以后,是否要支付费用,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拾得物返还的规定来确定。这就是说,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权利人领取这些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发现人以及有关部门支付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用、公告费用、寻找失主费用、交付费用等。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在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应当指出,在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依法应归国家所有。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地下埋葬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或将发现的文物隐藏不报,不上缴国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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