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的拾得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占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一般认为包括赃物和遗失物。[85]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占有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86]遗失物为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不动产的物理属性决定了它是不可能遗失的,所以遗失物只能限于动产。遗失物与抛弃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遗失物并不是权利人抛弃的动产,而是权利人不慎丢失的财产,权利人并没有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如果所有权人故意放弃占有,其所有权因抛弃而消灭,该物则应当作为无主物处理。在法律上,凡未为权利人明确抛弃的动产,均可以推定为遗失物。但从实践来看,如何界定所有权人具有抛弃的意思,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例如,某人将其一辆破旧的、未上锁的自行车置于离家较远的道边。认定该自行车是否已经为物主抛弃,就要依据社会一般观念、物的价值、所有权人是否有抛弃的意图等来决定。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如果某人将一辆破旧的、价值不大的自行车扔在离家较远的道边,且没有上锁,可以认定其具有抛弃的意思;但如果放在自己的家门口,或者虽然置于离家较远的道边,但已经上锁,就表明他不具有抛弃的意思。[87]
2.必须是无人占有的动产。此处所说的占有,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虑。从主观上来看,必须有占有的意图。例如,某人脚下踩到了他人丢失的物品,但是,并没有意识到它的存在,这就不能认为构成占有。从客观上来看,必须要实际上对物进行了管领和控制。如果某人占有某物以后,又丢失了该物,则不能认为其占有了遗失物,只能认为遗失物为实际的占有人所占有。如果从他人手中盗取某物,只能认定为占有赃物,不能认定为占有遗失物。
3.必须是拾得人拾得的动产。[88]遗失物是为所有人丢失的动产。这就是说,它并非抛弃物,也不是无主物,而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归属。如果是抛弃的垃圾等无主物,则应当根据先占原则来确定归属。对于遗失物,在拾得之后,将发生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所谓拾得,包括发现和占有两个要素。所谓发现,就是指已经知道或确定遗失物及其地点;所谓占有,是指已经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占有。[89]在遗失物拾得的两个构成要素中,虽然发现先于占有,没有遗失物的发现,则不可能产生遗失物的占有,但仅仅只是发现,没有占有,并不能构成拾得。只有在发现的基础上且占有遗失物,才构成拾得。[90]
任何人拾得遗失物便成为拾得人。拾得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此种行为是指拾得人取得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行为。一旦成为拾得人,在法律上就负有归还的义务。任何人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并不构成拾得行为。某人拾得他人的财产,他人以暴力行为予以抢夺,获得对遗失物的占有,也不构成拾得行为,而构成侵权行为。
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它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归属。根据我国《物权法》,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些都表明,尽管遗失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和实际支配,但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因而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失主,这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将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
依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这就是说,某人在拾得他人的遗失物以后,将该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即使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不能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可以继续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所有物的返还。
(二)拾得人的义务
《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应当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及时通知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首先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91]所谓权利人,包括两类:一是所有权人。拾得人如果知道所有权人的,依据诚信原则,应返还给所有权人。二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包括借用人、管理人等。拾得人如果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例如,在图书馆拾得某物,应当将遗失物交给图书馆;如果在学校拾得某物,应当将遗失物交给学校。拾得人也可以将遗失物交给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物权法》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该条实际上规定了拾得人通知权利人的义务和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拾得人不能怠于履行此种义务,消极等待权利人前来寻找。例如,在某银行拾得客户金条一事例中,银行主张其只需要等待失主前来找寻失物[92],这实际上表明其怠于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法律要求拾得人必须及时将拾得物交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进行公告,主要是为了让失主及时发现其遗失物所在的地方,在失主因不慎丢失其财产之后,失主常常不知道其物所在的地方。发布公告便于失主及时取回其遗失物。当然,拾得人知道失主的,也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2.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在保管期间,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93]《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不仅是拾得人,而且包括接受遗失物的有关部门都负有妥善保管好遗失物的义务。如果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期间,或者有关部门在保管遗失物的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在拾得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学理上的解释理由是:一是无因管理说。因为拾得人与遗失物权利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拾得人作为管理人当然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赔偿责任。[94]二是非自己财产说。拾得人并非保管自己的财产,而是保管他人的财产,因而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首先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拾得人占有遗失物,并未与失主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拾得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保管遗失物,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而管理他人的财产。只不过他所保管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他从保管中没有获得利益,因此拾得人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只要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他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5]例如,将拾得的物品置于室外,风吹雨打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所谓重大过失,就是指拾得人未能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例如,对于拾得的自行车,既不上锁也不看管,将该物扔在室外,结果被他人盗走,此种情况构成重大过失。
3.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负有的返还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96]任何人拾得遗失物便成为拾得人,并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对遗失物的返还,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拾得人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者将遗失物交还给权利人。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通知或者交还的期限,但依据诚信原则,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不能经过很长时间以后才作出通知。二是拾得人在他人的住宅、公共汽车内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也可以将遗失物交给住户或者有关的管理人,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在收到遗失物以后,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按照《物权法》第110条的规定,此种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履行。
(三)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虽然负有返还和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但并非不享有任何权利。拾得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请求支付保管费用
所有权人、占有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在保管遗失物期间,也可能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不能由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来承担,而只能由领取遗失物的权利人支付。[97]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和报酬。需要指出的是,请求支付保管费用的权利是基于无因管理还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主张,应当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则来请求费用的返还。[98]笔者认为,既然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不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也就不产生所谓基于无因管理的规则请求费用的返还。在此情况下,只能作为法律特别规定的债的关系而请求返还保管费用。但是,保管费用的返还范围仅限于必要费用,对于那些不必要的费用,权利人无须返还。[99]
如果失主拒绝支付保管费用,拾得人是否可以留置遗失物,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认为,在领取遗失物的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前,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10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2.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关于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后是否有权请求报酬,各国立法大都规定允许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当然,关于请求报酬的比例和数额并不一样。有的规定应当区别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请求报酬[101],也有的规定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支付报酬。[102]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的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拾得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只是规定,如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该规定包括了如下内容:
首先,确认了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不断发扬光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保持我国优秀的道德传统。
其次,拾得人并非绝对不能请求报酬的支付,如果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拾得人就有权要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03]。例如,刊登的各种寻人、寻物启事中提出如帮助寻找到某人或完成了某事,将支付若干报酬。失主公开张贴广告,许诺如果有人拾得遗失物并返还给失主后,失主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学术界大多认为,悬赏广告在发布之后形成一种要约,而拾得人一旦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返还了拾得物,则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而失主有义务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向拾得人支付约定报酬。[104]《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拾得人有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可以请求报酬支付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是指悬赏广告所发生的报酬支付。允许拾得人基于失主的承诺而请求支付报酬,这实际上是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在悬赏广告之外,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物权法上也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有偿招领”的事例时有发生[105],笔者认为,此种强制遗失人支付报酬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现有规定的。
(四)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责任
所谓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以占有遗失物为目的而拒绝返还遗失物,如失主请求拾得人返还而拒不返还,拾得人明知失主却隐匿遗失物拒不返还等。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06]所谓据为己有,是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及实施一定行为,公开宣称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例如,第三人明确表示遗失物是自己的财产,或在失主发现遗失物以后要求返还时,拾得人拒不返还。从法律上说,侵占遗失物就是指无合法依据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如果拾得人是依法拒绝返还遗失物,则不构成侵占。例如,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支付其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失主拒绝支付,此时拾得人依法行使留置权,其拒绝返还遗失物就不构成侵占。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责任包括如下两种:(www.xing528.com)
1.丧失费用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就是说,一方面,拾得人在保管期间内为遗失物的保管支付了各种费用,如果权利人依法向拾得人支付了这些费用,而拾得人仍不返还遗失物,那么就构成了侵占遗失物,此后,拾得人再无权利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权利人虽然通过悬赏广告承诺在返还遗失物后要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拾得人仍然拒绝返还遗失物,如果权利人此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重新获得了遗失物,因拾得人已经构成了对遗失物的侵占,因而拾得人也无权利要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
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侵占遗失物不仅会发生《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并同时可以适用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下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说。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就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行为来说,应可以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二是侵权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应按侵权行为处理。[10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笔者认为,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既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返还,也可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从而产生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现象。如果按不当得利处理,失主一般只需证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财产,这种占有是无法律根据的。拾得人只要将其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失主,就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尤其在许多情况下,失主因丢失某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该物而获得较多的利益(例如,遗失物对其无太多的价值等),损害与获利之间并无对应的关系,因而只能以获利为准要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以损害为依据要求获利人赔偿其完全不能预见的损害。如果按侵权处理,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此种损失就要由拾得人赔偿,这对拾得人未免太不公平。更何况,在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主要是一个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而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比较妥当的。但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应按不当得利,而应按侵权行为处理:一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遗失物后,不仅未及时返还,而且因其过错,造成遗失物的毁损、灭失。对此,拾得人应依侵权责任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还以后,故意将遗失物转让或抛弃,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还需要指出的是,拾得人侵占拾得物,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招领公告期过后遗失物的归属
关于招领公告期过后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经过招领期限之后,拾得人有权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108]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超过一定期限无人领取的遗失物,应当归拾得人所有,作为对拾得者的奖励,以形成拾金不昧的良好社会风气。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权力不得侵害私人的利益,东西是失主的,只要失主没有主动宣布不要,所有权就应当属于失主所有。[1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所有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都归国家所有也并不一定妥当。对此,应当区分大额的遗失物和小额的遗失物。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是必要的,但是一些小额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既不利于鼓励拾得人积极履行返还义务,又可能会使有关机关支付不必要的保管费用。因为有关机关在占有遗失物后,如果上缴国家,也没有什么价值,因而对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而分别考虑。《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找到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也无权将遗失物归为自己所有,在超过招领期限后,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尤其需要指出,如果允许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使得拾得人借机不返还遗失物。特别是对一些价值比较高的遗失物,如果不归国家所有,也可能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但对拾得物并不是随意就可以收归国有的,必须要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必须要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但是,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遗失物仍然由有关部门或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不会转变为国有财产,从法律上仍然属于原权利人的财产。
第二,该条要求必须由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经过有关部门的公告程序而没有人认领的,遗失物才能归国家所有。公告程序主要是让遗失人发现其遗失物所在。当拾得人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以后,如果有关部门没有发布招领公告,就将该拾得物收归国有,也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例如,如果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而没有发布招领公告,一旦被失主发现,失主仍然有权主张重新确权。因为在没有发布招领公告的情况下,失主并不知道其遗失物在什么地方以及通过何种程序认领。所以,即使经过一定时间没有人认领,也不能认为失主是有过错的。
第三,必须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才能归国家所有。通过招领公告,在法律上推定失主应该知道其物的所在,失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认领,否则便丧失认领的权利。6个月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认领权,则可以认为失主已经放弃了对该拾得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便归国家所有。失主经过一定期间不认领,法律也不可能将其确定为失主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更不能将该物长期认定为无主财产。所以,只能将物的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所有。
(六)遗失物与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可见,物权法采取了否定说,即拾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拾得人只是取得对遗失物的占有,而没有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110]回复请求权人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物权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出于公平的考虑,不至于使得所有权人因为一时疏忽不慎遗失所有物,就永远丧失所有权,尤其是对于一些珍贵的特定物,此种考虑更显得重要;另一方面,失主丧失占有非出于其自愿,而是出于一时的不慎或者他人的原因,因而法律不能推定其有抛弃的意思。在丧失占有之后,失主也无法预测后来被拾得人占有后发生转让的风险,也不能预防和控制此种风险。因此,应当使其享有追及权;此外,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淳化社会风气,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
既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则对拾得物,失主仍然享有回复请求权。这就是说,不管拾得物辗转流失到何人之手,也不管占有人占有该物是否具有过错或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失主都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但是,失主享有返还请求权,只是一般性原则规定,不是一项绝对和不受任何限制的原则。因为,一方面,拾得物可能是在公开市场或者拍卖行拍卖,如果允许失主追回原物,将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另一方面,在遗失物转让后,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财产秩序,如果允许失主无限制地追回原物,会损害社会财产秩序。因此,对于此种回复请求权,法律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有人认为,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对于遗失物也是适用善意取得的。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第107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这些情形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无非此时考虑到买受人完全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允许所有人可以无条件地追回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将对交易安全构成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对该条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物权法起草中,对于权利人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是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拾得人拾得了遗失物,但权利人应当主动请求其返还,如果长时间不请求,将使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经过一定期限之后,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拾得人有权拒绝其返还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11]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在时效届满之后,拾得人不再返还,我国又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如此会造成遗失物归属不确定。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而对权利人向拾得人要求追回遗失物,没有明确规定时效,表明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表明,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才能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如果没有转让,仍然由拾得人占有,则不应该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
物权法之所以对返还请求权作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因为向拾得人提出请求,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尤其是如果拾得人返还拾得物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在超过法定时效之后,就可以无须履行自己的返还义务,这就会鼓励拒不返还行为,也与物权法关于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的规定相矛盾。
第二,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拾得人在拾得财产之后,将拾得物转让给他人之后,必然会牵涉对于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合理信赖的保护。如果受让人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来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所有权,但由于标的物是遗失物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允许权利人可以向买受人追及,但是为了平衡买受人和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就是说,权利人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必须受2年期间的限制。超过了该期限的,则不能请求返还。关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2年期间,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学理上值得探讨。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种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112]笔者认为,该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因为该期限应当是一个不变期间,其不宜中止、中断、延长。否则,平衡买受人和权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该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开始起算。
第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不适用于两种情况。在遗失物被转让以后,权利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一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所说的无处分权人实际上指的是非法转让拾得物的拾得人,拾得人在转让拾得物之后,如果失主不愿意追及拾得物,就可以直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二是权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这就是说,如果失主要继续追及其物,就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其物。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不能同时请求这两项请求权。如果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这就是说,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虽然能够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其必须负有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的义务:一是受让人通过拍卖获得该物;二是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通过购买取得。这实际上就相当于比较法上讲的从公开市场取得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受让人受让遗失物完全是善意的,此时,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失主领取遗失物后,应当向受让人依法返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此时应当侧重对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保护。《物权法》第107条所说的补偿,就是指对受让人所付的费用的补偿,该费用就是指受让人购买遗失物所付出的对价。这种补偿,有利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
(七)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
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样就会产生失主的回复请求权。在物权法上,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原权利人都享有回复请求权。回复请求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义务人为现在占有人,在占有遗失物的情况下义务人为拾得人。所谓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113],例如,拾得人拾得电视机一台,借给其邻居使用,则拾得人为间接占有人,其邻居为直接占有人,他们都负有返还的义务。
在回复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之前,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原权利人享有何种请求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认识不尽一致。
1.物权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回复请求权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和《瑞士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对于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是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因而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物权关系并未实际变动,原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为返还原物请求权[114],其有权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的赃物因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据此,有学者解释,回复请求权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债权。[115]
3.形成权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盗赃、遗失物,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已经基于善意取得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只是说这种物权要受到原所有人回复请求权的限制。当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因为原所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116]
笔者认为,后两种观点值得商榷。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而言,虽然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因为尽管受让人取得赃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其交易行为可能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有效的合同而使受让人占有转让人交付的财产,其受领存在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难以成立。就形成权说而言,它也值得商榷。此种观点实际上使得受让人凭其单方的意志就可以取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即使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也不能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回复对物的占有。原权利人提出回复请求之后,需要相对人履行返还的义务,而且要取决于原物是否存在,因此,其提出请求之后不一定能够立即取得对物的占有。
笔者赞成物权请求权说,因为在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并未丧失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依据物权的效力,原权利人当然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其物时,本权关系即告复活,所有权复归原权利人。”[117]确认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一方面,该请求权的行使受物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拾得人作为债务人破产时,权利人应享有取回权,这对于保护其权利是必要的。
需要探讨的是,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是否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从充分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出发,应当给予原权利人充分的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但是,基于平衡对真实权利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考虑,又有必要对此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的限制:首先,有必要在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否则,长期使权利状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其次,应当在返还原物之后,依据具体情况,对善意买受人的损失作出补偿。例如,受让人是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某物,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如果行使回复请求权,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在此情况下,请求权人要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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