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赃物与善意取得
罗马法中,为了强化对所有权的保护,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Nemo plus j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quam ipse habet)的原则,尤其是罗马法上有一句著名的格言,即“物在呼叫主人”,可见,罗马法没有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赋予了物的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权利。显然,罗马法中,所有权人对自己丧失占有的赃物是可以追及的。但是在日耳曼法中,对所有权人的追及进行了限制,根据日耳曼法之以手护手原则,在占有的情况下,“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即所有者只能基于契约向物的受托人提出请求,不能对第三人实行追及。
近现代民法实际上是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广泛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在判例学说上发展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即区分占有委托与占有脱离并异其法律后果。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诸如抢夺、盗窃或其他非因占有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归于第三人的物。[72]占有脱离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基于事实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使物脱离占有;二是财产脱离占有人的占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但并没有完全体现权利人的意志。所谓占有委托物,就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发生占有移转的物,例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取得对权利人物的占有。[73]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都区分占有委托与占有脱离,如果是占有委托物,就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某项财产依权利人的意志让与受托人占有时,就同时引发了两种危险:一是它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了危险;二是所有人失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就面临标的物被他人处分的危险。[74]对于权利人来说,其能够预测到上述两种风险,并且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控制物的移转[75],且与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相比,更具有化解风险的能力。所以,法律应该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对此作出区分,但笔者认为,在确定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时候,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仍有一定的意义。
关于占有脱离物(主要指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可以合理平衡所有者与第三人的利益,醇化社会风尚,而且未必真的损害交易安全。[76]也有学者认为,占有脱离物仍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遗失物,但是对于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因在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因而《物权法》对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并非所有遗失物和赃物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进一步区分赃物的性质究竟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对于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因诈骗等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则仍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例如,使用租赁的出租人、使用借贷的贷与人是所有人,但只是间接占有人。关于间接占有[77],的情况下,物从占有人[78]处丧失的,亦同。”[79]《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占有委托物,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的:“盖盗赃遗失物,皆非因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以归于第三人,法律特保护所有人,许其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80]
二是不适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所有的赃物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原苏联民法就采取了此种做法。《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适用说。该说以美国法为代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的,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此种学说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主要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对于赃物是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物权法》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涉及如何对物权法的规定作出解释,对此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就更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作出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仅仅从物权法的条文的确很难作出解释。
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实际上采纳的是善意取得不适用赃物的观点。这一规定最早是出现在1965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81],1992年的一个司法解释明确提出要一追到底,但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改变,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区分了赃物是诈骗所取得的赃物和盗窃所取得的赃物,对于诈骗所获得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可以认为对盗窃、抢劫所获得的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82]但是后来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的机动车如果经历了合法的程序,也可以由买主取得所有权。[83]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实行“一追到底”是必要的,但在坚持“一追到底”的前提下,也应当有所例外。
第一,要区分诈骗与盗窃、抢劫所获得的赃物,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完全违反所有权人的意志。在诈骗的情况下,物脱离受害人之手,虽然也不完全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但是原所有权人应该能预测到将物交付给欺诈行为人以后,该物可能被转让,因而其应当承担因转让所产生的风险。然而在盗窃、抢劫所获赃物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是根本不可能对此有所预测的。从比较法上看,如德国法对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诈骗还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要考虑追赃是否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如果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的,则不应当允许真正权利人继续追及,即便要追及,也要对第三人给予充分的补救,这就是对真正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的限制。例如,该赃物是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或者是在拍卖行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合法手续,如果实行“一追到底”就可能严重妨害交易秩序。又如,某人采取非法手段将他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即便转让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也不能对该财产实行“一追到底”[84]。否则,善意取得制度就无法实现,登记的公信力也会遭到严重破坏。
第三,要考虑客观上能不能追及,或者进行追及在经济上是否合理。追及是以原物仍然存在并能够返还为前提的。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因原有形态发生重大改变而无法返还,就没有追及的必要了。例如,某人从公开市场上购买了大批棉衣,不能因为棉衣中的棉絮是赃物,而将棉衣追走。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对于货币、有价证券等物,实行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也是无法追及原物的,只能追及一定数额的货币。但是,如果货币已经使用,转化成其他形态,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要进行追及。另外,对于一些小额的财产,在实践中往往没有追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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