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27]可见,善意取得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方面的内容。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28]《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各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并不一致,一种立法模式是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29],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所以善意取得又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动产适用公信原则。因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易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30]。另一种立法模式是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二者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第二种模式,即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31]实际上是将比较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的公信原则合并在一起加以规定的。
第二,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区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严格的区分。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且适用于其他物权。(www.xing528.com)
第三,《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关于善意取得的性质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笔者认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在原则上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的方式,同时规定了在善意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时,该权利不因善意取得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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