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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受限制是当前的重要趋势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个人行使所有权应当顾及社会利益,同时社会也应当尊重个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此外,各国都颁布了许多行政法规对所有权及其行使施加了公法上的限制。此种变化表明,所有权已不再是罗马法中所称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是受限制的、相对的所有权。

所有权受限制是当前的重要趋势

一、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当代所有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所有权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不少学者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认为私人所有者对其所有物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不受任何限制。这一原则虽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过推动作用,但是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19世纪末期以来,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同时,产生了如下两种所有权观念:一是社会的所有权观念。这种观念认为,法律保障所有权旨在发挥物的效用,使物达到充分利用并增进社会的公共福利,所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同时,这种观念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应对所有权作适当的限制。二是个人与社会调和的所有权思想。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过分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但若过分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又将会侵害个人的财产权利,损害个人的财产自由,所以法律应当协调个人的权利与社会利益。个人行使所有权应当顾及社会利益,同时社会也应当尊重个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种观点逐渐盛行。[31]

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法律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据此,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法律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科以所有人义务。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在第1条第1款明确宣布:“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根据学者的解释,“物权法具有排他性,涉及公共利益,如何合理调和自由与限制,是每一个物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32]。从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看,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将土地所有人对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称为添附。这一规定将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权利无限延伸,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妨害。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人不得禁止在其对排除干涉不具有利益的高度或深度范围内进行的干涉。”这一规定相对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而言,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然而,地上多高,地下多深,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才不发生作用,对此《德国民法典》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各国主要是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通过颁布航空法而对土地所有人空间的权利施加限制;通过颁布矿业法对矿产的开采实行特许制度;通过颁布水利资源法对水利资源的利用实行特许制度;通过颁布都市规划法对都市土地的利用作出明确的规划。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不得及于不存在特别利益的高处、低处,所以,当他人合法地利用这些高处、低处时,所有权人的排除妨碍请求权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相邻关系的限制。法律规定土地所有人应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提供必要的便利,并要求其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这实际上是对所有权进行了某种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以干涉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以由于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为限,也适用前项规定。”对于正常的生活妨害,相邻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加以忍受。只有在超过了正常妨害限度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三,对所有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必须合法化,各国民法典对此都作出了确认。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在对行使方式的限制上,不仅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法,而且要求其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他人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害于他人为目的。”如构成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将负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第四,所有权负担上的限制。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和判例,所有权人可以与他人订立合同,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立租赁权和地上权之类的利用权。一旦设立,所有权人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合同。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利用权,是对所有权的自我限制。[33]

上述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大都属于私法上的限制。此外,各国都颁布了许多行政法规对所有权及其行使施加了公法上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如下几种:(1)限制与禁止对某些物的占有和所有。如有关取缔枪支弹药和鸦片法、兴奋剂取得法等。(2)限制对某些物的生产和交易的法律,如对于黄金、文物等限制流通物的交易。(3)以都市计划安排土地开发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这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合理利用土地、规划城市建设以及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4)有关河流、矿产、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法。(5)有关不动产的征收、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等。有学者认为,公法上的限制也形成了对所有权的内在限制,所有权人违反公法限制行使权利,在法律上除了应认定其为无效外,取消其行为,还可以违反公法限制为理由,剥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停止其权利的行使。此外,在法律上可以采取排除、纠正措施,可以没收所有物,违反刑法时可以判处刑罚。[34]

上述对所有权的限制常常被西方学者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变主观的所有权为社会的功能”[35]。此种变化表明,所有权已不再是罗马法中所称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是受限制的、相对的所有权。尤其应当看到,“根据特殊情况,国家可以用废除和没收的方法限制所有者的权利。特别是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对所有权所采取的公法的限制有了重大的发展”[36]。尽管此种限制并未改变私人所有权的归属,但无疑使所有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都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可见,所有权理论并非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而是以社会为本位。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确认了个人人格的自由独立,加快了个人的经济活动,对于促进资本主义文明的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功绩。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日渐暴露。因此,应当引入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因为对所有权的限制正是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37]笔者认为,尽管在日耳曼法中,所有权都是受限制的、相对的权利,但其所有权制度与当代所有权制度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因为“日耳曼法的物权现象实则为社会上身份支配关系之反映,及封建制度发达,土地所有权更与土地上之公法的支配相混同。一面以各种公法的支配权为土地所有权之副产物;一面复以各种公法的支配权视为无体之不动产,承认其为所有权之客体。于是公法上之权利义务遂亦包摄于物权之观念中焉”[38]。在日耳曼法中,所有权受限制的原因主要在于身份上的等级及隶属关系;而当代所有权限制理论的基础在于调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来自身份上的支配关系。所以,完全以日耳曼法解释当代所有权的限制问题是不妥当的。

应当看到,我国所有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和西方国家是不同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经济上强调“一大二公”,注重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忽视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文化大革命”时期,大搞“打、砸、抢”,对私人财产随意没收,农村实行“割资本主义尾巴”,这些都使得所有权神圣的观念受到极大的践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财产的逐步增加,都需要强化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实践中,不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随意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在我国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还是应强化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强调物权的神圣性,而不应当过分强调对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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