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登记的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确立了特殊动产的买卖,交付可以对抗登记的效力的规则。例如,在前例中,甲乙双方就买卖一艘船舶达成协议,虽然第一买受人已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而出卖人又将船舶交付给第二买受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买受人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因此,其可以主张先前的登记无效。应当承认,这一规则对于解决实践中的特殊动产二重买卖问题确立了明晰的规则,而且,统一了司法实践。在许多案件中,这一规则也具有其合理性。例如,特殊动产的交付在先,而登记在后,则按照这一规则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认特殊动产的交付具有对抗登记效力的规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法律规定对特殊动产没有办理登记只是导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以交付为要件。诚然,特殊动产也是一种动产,在交付之后,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的移转,但如果在交付前后,该动产已登记到他人名下,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权利人。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登记是第三方对当事人权利所进行的记载和公示,它相对于交付而言,具有更强的公信力。而交付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完成的,所以,它的公示效力相对较弱。尤其是,在当事人并非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很容易利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二,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虽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仍是鼓励当事人进行登记。如果交付的效力可以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一般的交易主体则可能为了节省成本而不再办理登记,使得登记的办理似乎没有意义。事实上,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来看,除后者法律位阶较低、且管理色彩较强之外,其余二者都是行政法规,而且从其内容来看,其所规定的登记主要是权利登记而非单纯的管理。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办理登记仍是有意义的。第三,该规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则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据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是以交付为权利移转要件的,则意味着某项特殊动产设定抵押之后,即使已经登记,抵押人仍可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且如果该财产已经交付时,受让人因交付取得的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显然与《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是矛盾的。从《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来看,在以特殊动产抵押时,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可见,交付的效力不可能强于登记的效力。第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立场会徒增纠纷。尤其是在双重买卖时,如果第一买受人已经办理了登记,却因为第二买受人已经取得占有,而无法保护第一买受人。毕竟登记的权利记载明确,而且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占有的方式具有多种,以其作为效力十分强大的公示方法,将使得不同的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同的占有类型而享有权利,反而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如果以交付为特殊动产权利移转要件,则在当事人可以补办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补办登记,这也显然不利于财产权利的明晰。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承认特殊动产可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也并不意味着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取得了特殊动产物权,但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前,该物权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物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例如某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将该汽车登记在公司办公室主任甲的名下,后甲将该车卖给善意的买受人乙,乙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虽然登记部门记载的权利人甲并非真正权利人,但是这种错误的登记仍然产生公信力,交易相对人乙完全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甲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并基于此种信赖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甲进行交易。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是善意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注释】
[1]参见《合同法》第133、135、136、138、139、140、141条。
[2]参见赵守江:《论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分离》,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14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4]参见《物权法》第25、26、27条的规定。
[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3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6]参见《合同法》第140条。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1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15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9]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14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152~153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www.xing528.com)
[1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15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2]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2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3]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0,Rn 9ff.
[14]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3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61~5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6]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0,Rn 8.
[17]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 2009,§930,Rn 7.
[1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2册,43页,台北,自版,1995。
[1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61~5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0]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194~19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2]参见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3]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7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4]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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