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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防范权属混乱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权利人通常可以对其实施有效的占有,不予登记也不一定会发生权属混乱。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防范权属混乱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因为此类动产不完全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法律上要求其登记,因此,可以将其归入特殊动产的范畴。《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有关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一般来说,通过登记的方式,可以有效地确认物权的归属,也有助于解决产权纠纷。但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登记,并因此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采取此种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始终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在很多情况下实行强制登记对当事人从事交易会造成很多不便。例如,在异地要进行船舶抵押或者其他担保,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必须回到此类财产的原始财产登记地,才能办理抵押登记,这对当事人非常不利。再如,某船旗国下的船舶因远洋航行至其他国家,而在该国又发生抵押情况,如果必须回到船旗国办理抵押登记,则会极大地增加当事人交易费用,而且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及时需求。另一方面,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权利人通常可以对其实施有效的占有,不予登记也不一定会发生权属混乱。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时常处在移动过程中,甚至在国际范围内运行,采用强制登记也不一定能够有效地确认这些产权的归属。因此,从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都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例如,在日本民法中,根据商法典第687条,在商法上要求登记的船舶以及已登记的建设机械,其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同时,机动车、航空器的所有权变动也与船舶采取同样的方法,即登记对抗主义。[20]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正是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1]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尽管在登记对抗模式中不需要办理登记,但仍然需要交付。因为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动产,即使受让人交付了价款,双方之间也只是形成了债的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物权的关系。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23条都强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同不宜发生物权变动。第23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动产抵押等无须交付的动产物权的设定。(www.xing528.com)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具体来说,善意的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例如,甲乙双方就买卖一艘船舶达成协议,乙已经支付了价款,并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为船舶尚未完全装修完毕,因此没有交付。后来,出卖人甲又将该船舶转让给丙,并将该船舶交付给了丙。由于乙并不知道甲在以后又将船舶交付给丙的事实,所以,可以认定其属于善意。第二,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办理了登记,但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也通常难以认定其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且已经占有船舶等物的权利人,其对于该物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第三人并不应当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第三,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就是否登记进行选择,但登记仍然具有明显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未登记而已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而在向一个当事人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却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例如,甲乙双方就一艘船舶的转让达成协议,并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原所有权人将该船舶为借款而设定抵押。应当承认,买受人因交付已取得物权,但是这种物权的对抗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因船舶已经交付,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也已经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出卖人将该物又设置抵押,抵押权人有义务查询该船舶是否已经移转占有。因此,抵押权人是恶意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所谓对抗就是指可以主张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有效,该物上不存在任何物上负担。同时,亦可要求,恶意的登记权利人所进行的登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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