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进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8]例如,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的交付。此种交付又称为无形的交付。我国《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这是从买卖合同角度规定的简易交付,而《物权法》第25条则进一步从物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简易交付中,所谓权利人是指受让人或者质权人等合法占有人。例如,甲欲将其所有的汽车转让给乙,而转让前乙已经实际占有该汽车。关于占有是否必须合法,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必须合法,否则非法的占有还可以适用简易交付的规则的话,势必保护非法占有人,引发更大的纠纷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交付本身就是为了交易的便捷而产生的制度,占有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在所不问,至于受让人占有的原因可以不予考虑。根据《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要求权利人的占有必须合法。因为权利人如果非法占有财产,就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发生简易交付的效力。
第二,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此处所说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转让、设立的合同。例如,银行在与贷款人办理质押合同前已经占有了汽车,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则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质押权生效。(www.xing528.com)
第三,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已经达成了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因此没有必要再继续从事现实交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
在简易交付之前,尽管新的权利人先前已经占有了负有交付义务的人的财产,但这种占有只是一种他主占有,即不是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对于负有交付义务的人来说,尽管先前没有实际占有其物,但仍然构成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意思所进行的占有。在简易交付时,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新的权利人,使其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简易交付是一种纯粹的观念交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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