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交付的概念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见,有关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适用交付并移转占有的规则。具体来说,《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
任何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要依循法定的公示方法作出交付。何谓交付?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合同法》中也规定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1],但《物权法》中的交付与《合同法》中的交付,虽同为交付,但二者的观察角度不同,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从交付的目的来看,《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完成交付就是履行合同。而《物权法》中,交付只是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形成一种权利外观,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是因为交付要发生占有的移转,因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交付本身只是占有移转的过程。交付是瞬间完成的,它实际上无法公示。[2]交付的效果,最终要通过占有表现出来。物权公示追求的是交易安全。第二,《合同法》注重交付过程,在《合同法》中交付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必须要遵循合同的规定。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都可能构成违约。而《物权法》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换言之,要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所以在《物权法》中,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是与占有联系在一起的。即使先前交付了,而后来没有占有,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使交付过程存在着瑕疵,已经交付的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第三,在《合同法》中,交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例如,如果合同约定由转让人送货的,转让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给受领人点收完毕,可以视为交付。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转让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或邮局,可视为交付。但是在《物权法》上,这些交付方式不一定都能成为公示方法。当然,承运人、邮局等接受交付,如果可以视为受让人的受领辅助人,也可以认为完成交付。
2.交付是法定的义务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法定的公示方法,因此,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要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否则,即使合同有效,动产物权也不能设立或发生变动。正是因为交付不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因而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免除交付的义务,也不能擅自约定交付的方式和交付的效力。例如,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定质押时,可将某物交付给质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视为交付。
当然,交付不一定由物权设定人和转让人亲自进行,其也可以由占有辅助人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而完成。所谓占有辅助人就是指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实际占有物的人,例如公司的出纳、商店的销售人员。占有辅助人进行的交付行为一旦完成,也应当发生交付的法律效果。(https://www.xing528.com)
3.交付完成将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
交付完成就是指转让人已经将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或者权利设定人将动产交付给了权利人。判断交付是否完成,关键看是否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如果只是提出交付,而没有实际交付,不能认为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在交付完成之后,其对物权变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物权的设定。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交付也是动产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这主要表现在质权的设定方面,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完成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占有始终伴随着质权的存在,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道并不重要。换言之,关键在于是否通过交付使占有发生了移转,而不必要求必须“公之于世”。
第二,物权的变动。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经过交付才能生效。[3]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原则上所有的普通动产物权变动都以交付这种公示方法的完成为其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一经交付就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对特殊动产而言,虽然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但是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基于交付的完成而发生物权的变动结果。
4.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有公信力。如果任由合同约定排斥适用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发生各种纠纷。所以,《物权法》第23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不适用交付的规则。这就是说,从交付时起,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动产物权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指《物权法》规定的三种特殊的不现实交付物的形式。[4]二是指动产担保中有关登记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89条,在动产抵押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不采用交付的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只限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并不包括当事人的约定。这就涉及所有权保留能否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运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排除了当事人约定改变动产物权变动方式的可能,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应扩张解释为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变更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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