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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请求权:维护合同效力的保障措施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登记请求权所谓登记的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所以,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分开,使登记义务成为合同请求权内容,才能在一方故意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登记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虽然该办法规定的是共同申请,实际上,登记请求权人可以请求登记义务人与其一同提出申请。

登记请求权:维护合同效力的保障措施

第五节 登记请求权

所谓登记的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这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登记请求权。在登记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既有权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同时,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登记义务人协助办理登记手续。[40]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我国一直将登记、审批等作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这样,只要未获得审批或未办理登记,便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一方在可以办理而且也能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不办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法院也不能在合同无效以后强制其办理登记、审批的手续。所以,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分开,使登记义务成为合同请求权内容,才能在一方故意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登记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请求权人

登记请求权人是因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人,以及其他因登记而获得利益的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因事实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仅由单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办理登记。虽然该办法规定的是共同申请,实际上,登记请求权人可以请求登记义务人与其一同提出申请。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即因事实而取得物权时),登记请求权人也不必得到登记义务人的协助,而直接申请登记。

(二)登记请求权的内容

登记请求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进行更正登记。原则上,登记机构只能应登记申请人的请求,才能办理登记或者进行更正登记,且只能在登记请求的范围内进行登记。二是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可见在登记请求的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一方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可以说,双方都负有登记的义务。登记请求权实际上应当由双方享有,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笔者认为该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有义务协助,因为在登记过程中需要该当事人提交有关登记的资料,否则难以完成登记的手续。

(三)登记请求权的相对人

登记请求权的相对人,也称为登记义务人,它是指在登记的记载中直接受不利益的当事人。登记权利人与登记义务人应共同为登记申请的场合,如果登记义务人不协助完成申请,那么,登记权利人向登记义务人行使的要求协助完成登记手续的权利,称为登记请求权。[41]例如就买卖而言,出卖人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出卖人就是登记的义务人。关于登记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原则上应当由法律与合同加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双方都应当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www.xing528.com)

(四)登记请求权的产生依据

登记请求权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产生。[42]例如,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应当负有办理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明确地规定了应由哪一方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则该方当事人便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履行登记的义务实际上是履行一种合同义务。长时间以来,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登记只是由一方提出申请,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则合同并不生效。所以一方不履行登记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如果区分登记与交易,那么是否办理登记原则上不应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只能导致物权的设定因为缺少公示要件而不能生效,但合同本身已经生效并且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因此,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申请,乃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而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办理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也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五)登记请求权的类型

登记请求权的类型,应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而确定。《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这些登记的类型,登记请求权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有一些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包括了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订正请求权,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涂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涂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43]笔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应当包括登记的更正请求权。事实上,因为各方面的原因,登记发生错误是难免的,关键在于一旦登记发生错误以后,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更正或由有关机关予以改正。更正的途径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更正,但法院经过实质性的审查作出了变更登记内容的裁判以后,并不当然发生登记变更的效果,当事人还必须以判决为依据,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登记机关必须依据法院的裁判变更登记。二是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的内容。登记机关接受申请以后,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登记有明显错误的或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正。但对于轻微的错误或非欺诈行为,不宜轻易更改,以维护登记的严肃性。三是由登记机关自行更正。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明显错误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内容,但应及时通知登记申请人。严格地说,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登记错误的权利,并不包括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法院在作出更改的决定以后,也不能发生自动变更登记内容的效果,请求人只能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请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六)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由登记权利人亲自进行。但是,如果登记请求权人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则该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行使。《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该条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登记请求权的规定,但是,通过解释也可以认为,其确立了监护人代为行使登记请求的规则。

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对人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相对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如果登记属于需要共同申请,登记义务人有义务与登记权利人一同提出申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登记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如果其履行该义务,可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相对人拒绝时,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登记义务人负担协助义务,或者在其不予协助时,登记权利人依法院判决而单方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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