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变动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变动,具有如下几种模式:
1.意思主义。所谓意思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需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6]换言之,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7]《法国民法典》采取了此种模式,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过现实交付的手续。”需要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典》实际上采取的是纯粹的意思主义,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即便没有交付标的物,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例如,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日本民法受法国民法的影响,也采纳了意思主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日本民法并没有完全继受法国模式,在采纳意思主义的同时,而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应交付,仅仅只是订立了合同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2.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债权意思以外,当事人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8]形式主义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9](www.xing528.com)
所谓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10]德国法即采纳了此种模式。[11]按照德国物权法通说,当事人订立了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发生物权变动必须要订立物权合同,以物权合意为基础,并完成登记或交付等行为,最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12]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否采纳物权合意与形式主义立法没有直接的关系。[13]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是并不需要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14]这种模式又称为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此种模式,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15]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又称为过户登记。”同时,《奥地利民法典》第380条还规定,欠缺名义、欠缺合法取得形式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因此,此种模式也被称为名义加形式取得所有权说。[16]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是合意加公示的模式,实际上确立了一种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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