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物权的请求权可否适用消灭时效
所谓消灭时效,是指当事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导致其权利消灭或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请求权应受时效的限制。可见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而请求权在解释上包括了物上请求权。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项:“已经登记之权利之请求权,不受时效之限制”,可见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物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判例和通说,认为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65]
我国台湾学者对物权的请求权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仍然是以特定人的给付为标的的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仍然为请求权的一种。如果民法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则自然应当包括物权的请求权。[66]洪逊欣指出,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致举证的困难,如果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基本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67]二是否定说。这一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不过是物权的权能之一种,既然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那么物权的请求权也不适用消灭时效,否则将会使物权成为有名无实的权利。[68]正如郑玉波所指出的:“不动产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能因占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不宜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69]
笔者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它与物权是同命运的,既然物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的请求权也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假如物权的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物权则很有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例如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因适用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所有权又不因适用消灭时效而消失,在此情况下,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空虚的所有权;即使仍然存在,也是无意义的。如此时效届满之后物权人享有物权而不能主张返还,占有人无权利却可继续保有占有物,这种“名实分离”的状态将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第二,物权的请求权难以适用消灭时效。这是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侵害或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例如,长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第三,物权的请求权虽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使他人公开地、和平地占有其物,经过一定期限以后,他人可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都是为了“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推动财产流转,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因适用取得时效而使权利人失去权利,也是对其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制裁,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适用消灭时效。
我国民法虽未明确规定消灭时效的概念,而仅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概念,但是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解释,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大体相同。也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70]这些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对于诉讼时效而言,物权的请求权是不适用的,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关于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注释】
[1]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5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3]温世扬、黄捷:《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5)。
[4]参见卞耀武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8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403页,台北,自版,1988。
[7]《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
[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50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0]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71页,东京,创文社,1994。
[1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5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2]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1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2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234~23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8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17]参见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学杂志》,2006(1)。
[18]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23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9]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71页,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
[20]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71页,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53页,台北,自版,1992。
[2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8~4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23]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4]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3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5]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6]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1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7]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1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8]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9]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276~27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30][日]柚木馨:《判例〈物权法〉总论》,日文版,39页,1955。
[31]倪江表:《民法物权论》,46页,台北,自版,1965。(www.xing528.com)
[3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3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5]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取得时效的背景下,不宜承认物权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31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36]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19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8]参见[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121页,东京,岩波书店,1987。
[39]当然,虽然不是物权人,但以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国有财产管理人等,也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31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76页,台北,自版,2001。
[4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67页,台北,自版,2001。
[4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67页,台北,自版,2001。
[4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68页,台北,自版,2001。
[4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9页,台北,自版,1957。
[45]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55页,台北,自版,1988。
[46]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9页,台北,自版,1957。
[47]转引自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29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48]参见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11卷第2期,23页。
[49]姚瑞光:《民法物权论》,55页,台北,自版,1988。
[50]参见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11卷第2期,245页。
[51]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2][德]M.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2版,1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3][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4]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2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5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17~21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56]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7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7]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6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9]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2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0]参见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7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1]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149页,台北,自版,1963。
[6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4]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199页,台北,自版,1999。
[65]参见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79页,台北,三民书局,1982。
[66]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365页,台北,自版,1954;王伯琦:《民法总则》,218页,台北,自版,1994。
[67]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565页,台北,自版,1992。
[6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59页,台北,自版,1957。
[69]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80页,台北,三民书局,1982。
[70]参见刘保玉主编:《中国民法原理与实务》,75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1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