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一)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的概念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主要是指在物遭受侵害之后,如果能够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恢复原状,应该采用各种方法使得这些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从而使得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特点表现为:
1.此种请求权通常是在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造成毁损的情况下被采用的。一般来说,财产造成毁损之后,在经济上可以利用,并且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以恢复财产的原状。但如果财产已经造成了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高,而权利人又不愿意修补,权利人只能够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59]
2.恢复原状的方式因动产和不动产遭受侵害而有区别:对于造成动产毁损的,主要采取三种方式,即修理、重作、更换。修理是修补物的缺陷,重作就是重新制作一个原物的替代物,而更换则是通过购买等方式提供一个新的替代物。更换通常适用于种类物,而不适用于特定物。上述这些方式,都是为了使权利人恢复对动产的支配。对于不动产则不宜采取上述方式,因为不动产一般不会发生灭失,而土地又很难通过修理的方式来恢复原状,比如,污染了农田造成损害的,无法进行修理、重作,更难以进行更换,所以,对不动产应当采取上述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例如,对于污染农田可以采取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方式。
3.恢复原状的目的是要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毕竟金钱赔偿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当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若仅仅造成物的毁损,则要考虑该物是否为可代替的物,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如果是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的物,则在这些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赔偿的办法使所有人在获得一定金钱以后,在市场上购买到替代物,确有利于充分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便于法院的判决执行。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场上难以购买到的,则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如果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则受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请求赔偿损害与请求恢复原状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对其有利,则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如果仅允许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
4.恢复原状应当考虑到经济上是否合理。在动产发生毁损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修理或者重作,但如果在经济上极不合理,修理或重作的费用远远超过了更换新的替代物的经济价值,此时应当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成本,允许其以同等质量的替代物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够修理和替换,是指修理和替换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的,或使物的价值不能得到恢复,或者修复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某物为特定物时无法找到替代品。尤其是在不动产造成毁损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可能没有必要或者难以恢复,这就没有必要采用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其对物造成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以金钱赔偿物的价值也可能使受害人利益能够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也较为便利。
物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对物的恢复原状而非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恢复,它不同于恢复名誉,亦不同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的恢复原状。我们要区分基于合同关系的恢复原状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前者是基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后者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产生的,与合同的履行一般没有关系。
(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是否能够成为物权请求权,对此在《物权法》起草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合同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在形式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这些方式主要适用于合同法,而且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恢复原状大量适用于合同责任中,例如在合同宣告无效之后,应当使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恢复到合同犹如没有缔结之时的状况。
2.物权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尽管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中并无恢复原状这一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方式不能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恢复原状是一种重要的物权请求权形式,因为恢复原状是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的支配状态的一种形式,这实际上是法律设定物权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虽然合同法上也大量使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以实现对违约的救济,但它与物权法上所谓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有区别的。(www.xing528.com)
3.侵权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是在侵权责任之下对其加以规定的,因此其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60]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分开,当所有人的所有物因他人侵害而造成毁损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而不能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所以恢复原状的方法可以为损害赔偿的方法所替代。
《物权法》第3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之所以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物权法》第36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这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一样的。后者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而前者则是作为对侵害物权的救济,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物权法》将恢复原状置于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列规定,说明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的形式。
第二,《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有其特定含义,即它不是通过价值的补偿来恢复原状,而是通过对物进行修理、替换的方式来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自身的功能就在于恢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的状态,而此种状态的维持需要物在遭受毁损的情况下,通过诸如修理等方式,使物在遭受侵害后,不论是从外观上还是功能上都能与侵害之前处于相当的程度,而这是损害赔偿等其他的保护形式所不能实现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恢复原状本身不同于损害赔偿,也不能为损害赔偿所替代。
从实践来看,在行为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之后,行为人赔偿一笔金钱,也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在价值上得到恢复,从广义上理解,这也是一种恢复原状。但是,《物权法》第36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指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来恢复原状,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金钱赔偿毕竟不是万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当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梅仲协先生曾经指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是不同的,如果造成灭失则应当以金钱赔偿,如果只是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61]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够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被害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承认被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在于被害人,所有权失其保障之顾虑,根本不存在。”[62]所以,在受害人在其财产遭受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只要没有造成财产的灭失,如果能够修理、更换、重作,应当允许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恢复原状。当然,如果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没有必要,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一方面,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场上难以购买到的,则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在造成物的毁损的情况下,加害人赔偿物的全部价值以后,在法律上应该取得该物,而受害人又不愿放弃该物,这样通过赔偿某物的价值而取得某物,与受害人的愿望并不相符,然而采取修补的办法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如果物遭受毁损后可以修补,且加害人有足够的能力予以修补,或者受害人也有能力修补该物,则采用修补的方式可能对于受害人甚至双方在经济上都是合理的,且避免了因确定赔偿额所产生的困难。此外,如果受害人需要该物而加害人并不需要该物,则在加害人赔偿以后由其取得该物并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在主张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这样就使受害人增加了一种选择。如果允许受害人请求恢复原状,则受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请求赔偿损害与请求恢复原状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对其有利,则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如果仅允许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
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补救。所以,认为在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已构成侵权,因此恢复原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显然不妥当。至于《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之中,也是因为它并没有承认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而建立物权请求权制度正是我国民法需要完善的内容。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视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允许所有人在其财产遭受他人毁损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加害人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从而使受害人可以在请求赔偿和恢复原状之间作出选择,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在请求恢复原状以后就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他人毁损,虽经修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确认有瑕疵存在,如新购买的汽车遭受毁损,经修理后显然不如原车;重新喷刷的漆不能与原漆相匹配,此种现象在学说上称之为“技术上贬值”[63],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使加害人承担修理义务,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新替旧的方式,如毁损他人的汽车赔一辆品牌相同的新车,毁损他人的衣服赔偿相同质量的新衣服,这种做法虽不无道理,但也存在明显缺陷。首先,这种方法是以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新物,而采用以新替旧的赔偿方式,就会使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其次,加害人赔偿损害以后所取得的旧物可能对其毫无用处,这实际上也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笔者认为,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毁损以后,如果经过修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求补偿。因此,恢复原状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
尽管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宜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然后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因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明显缺陷就是在监督执行上存在困难,尤其在由加害人修理的情况下,要促使加害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修理其毁损的物,必须通过受害人或法院予以监督,这确实会带来技术上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说恢复原状优于损害赔偿,究竟采取哪种方式可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受害人基于其利益考虑,应最了解何种方式对自己有利。如果受害人采取了恢复原状的方法,但通过修补仍存在瑕疵,受害人可另外要求赔偿损失。但如果受害人已经要求赔偿损失的,一般不能再要求恢复原状。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不同观点。我认为,如果作为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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