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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使的限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物权的行使的限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和生活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物权的限制较多,但在物权法中不可能对这些限制一一列举,而只能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概括规定。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任何物权人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物权并造成他人的损害,将构成滥用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行使的限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

二、对物权行使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行使必须合法。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相反,现代民法对于物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已设置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尤其在物权行使方面,不仅物权法,而且有关的特别法尤其是公法(如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土地法等),都对物权的行使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

对物权的行使的限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生活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物权的限制较多,但在物权法中不可能对这些限制一一列举,而只能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一)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物权的行使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此处所说的法律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以及各种行政法律、法规。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人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人们才可能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物权亦不例外。现代物权法的意义就在于,“它必须解决所有权中自由与约束的紧张关系”。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兼顾社会共同利益。[220]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此处所说的土地的地表、地上和地下的权利,必须是在规划的范围内才能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以后,规划本身就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不动产权利人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例如,物权人利用自己的房屋从事色情服务,或者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非法赌博活动,都是违法行使物权的行为。虽然从事这些行为不一定导致其所有权的丧失,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罗马法上即对所有权设有各种限制,因为“是项所有权之限制,均以尊重公益并承认公益之价值较私益重要为理由也”[221]。物权人行使物权要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滥用权利,破坏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实行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问题也产生了,即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和生态的破坏,河流、湖泊受到严重污染,草场、湿地退化,空气污染严重,噪声、辐射、电磁波等各种不可量物引发了居民的各类疾病,水土流失频发,森林和其他植被遭受破坏,等等。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强化环境保护,要求物权人特别是不动产的物权人必须尊重环境、保护生态,这是基于公共利益所确定的一项基本义务。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土地严重抛荒,甚至对土地上的林木滥砍滥伐。海域使用权人也不能毫无限制地利用海域,甚至造成海域的严重污染。

(二)物权的行使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社会公共道德也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曾世雄指出:“作为或不作为脱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始发生补充之功能。……但公序良俗并非当然适用,唯在法律明文揭示适用下,始见功能,因而其为法源之特质已被法律规定吸收,因致常被忽略。”[222]社会公德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我国《物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这实际上是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规避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它常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K9nig Lihenorm)[223]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224]。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应当适用于合同关系,而且还适用于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行使等各种法律关系。

《物权法》要求物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不可能详细地规定物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法律不可能为各种物权规定其行使的具体标准,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物权的行使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从而使权利的行使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不至于出现权利的滥用。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任意挖掘,危及邻人的房屋;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养危险动物,危及他人的安全;不得在夜间制造噪音,影响他人休息;等等。[225]另一方面,强调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德,这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十分重要,尤其是在物权的行使方面,只有严格遵循诚信原则,物权人才能正当地行使物权,从而建立和睦的经济生活秩序,保障财产流转的正常进行。

(三)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实际上是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226]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都对物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和规范。然而,对于何为滥用权利,各国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着如下标准:即故意致他人损害、缺乏正当的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六个标准。[227]我国《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但从《物权法》第7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来看,实际已经承认了禁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则。任何物权人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行使物权并造成他人的损害,将构成滥用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专有部分的所有人不得在自己的房间内非法装修或安装具有较大噪音的设施严重影响邻人的休息,否则构成对物权的滥用。

由于物权是基本财产权,因而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必须慎重。为了充分保证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防止行政机关对物权的行使作出不正当、不合理的干预,有必要通过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对于物权作出限制,但是对物权的限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对物权的限制必须有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对涉及公民基本财产的限制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不能通过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因为公民、法人享有的物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不能由行政机关通过规章,甚至是红头文件来对公民享有的财产权任意作出限制。即便是法律、行政法规基于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也必须有明确充分的理由,且不得违反宪法中对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精神。第二,要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例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和没收只能由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来进行。第三,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来进行限制。在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的财产权利作出限制时,要遵循比例原则。[228]例如,暴发了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需要关闭一些商店等公共场所。有关机关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应当采取尽可能减少对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措施。

【注释】

[1]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1.

[2]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1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4]See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Akademiai Kiado,Budapest,1970,p.107.

[5]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6]Planiol,Traite elementaire de Driot Civil.Vol 1,1896,p.2158.

[7]《奥地利民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8]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5~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

[9]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1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0]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7ff.

[11]刘志img1著,方恒、张谷校勘:《民法物权编》,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5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5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15][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14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6]转引自金可可:《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1)。

[17]转引自金可可:《鲁道夫·索姆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1)。

[18]姚瑞光:《民法物权论》,1页,台北,自版,1988。

[19]曾子《大学》中说:“有德斯有人,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财,有财斯有用。”

[20]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4ff.

[21]Münchener Kommentar/Gaier,Buch 3,Einleitung,Rn.4ff.

[2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5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5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4]例如王伯琦指出:“物就是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王伯琦:《民法总则》,104页,台北,自版,1994。

[2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202页,台北,自版,1997。

[2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7]参见杨振山、王洪亮:《继受法律的理性科学化——当代法学家的使命与继受法律的理论化》,载《比较法研究》,2004(1)。

[28]参见[德]萨维尼著,田士永译:《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9]参见[德]萨维尼著,田士永译:《萨维尼论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0]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3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1]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43~4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2]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0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4]参见冉昊:《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载《法学研究》,2005(3)。

[35]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6]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37]参见梁慧星:《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8]郑玉波:《民法物权》,1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3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2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0]参见刘保玉:《物权法》,8~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1]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1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2]也有学者认为,对此也存在例外。例如,入渔同一渔场的捕捞权,相互间亦无排他性。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3]参见申卫星:《物权法原理》,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4]参见[日]高岛平藏:《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37页,东京,敬文堂,1986。

[45]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2)。

[46]J.Ghestin et G.Goubeaux,Traité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générale,4eéd.,LGDJ,1994,pp.174-176.

[47]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Defrénois,2003,pp.81-86.

[48]参见[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6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19~20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49]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2版,1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0]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5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1]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Rechts verlag 1840,S.140.

[52]参见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1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3][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日本物权法》,8~9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54]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17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6]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3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2。

[5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8]参见常鹏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载《法学研究》,2006(5)。

[5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7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0]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Defrénois,2003,pp.81-86.

[61][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5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2]参见崔建远:《物权法》,2版,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3]Voir M.Levis,Lopposabilitédu droit réel,thèse de ParisⅡ,Economica,1989.

[64]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6]张双根:《买卖不破租赁》,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67]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op.cit,pp.91-92.作者尤其提到了美国法上的制度,认为债权人要求法院可以对某些第三人发出命令,这体现了债权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

[68]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3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9]有日本学者认为,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限愈益模糊。参见[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6页,东京,有斐阁,1956。

[70]详见谢哲胜:《不动产证券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71]参见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12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2]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21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3]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21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6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5]Laurent Aynès,Droit civil,Les biens.Defrénois,2003,pp.85-86.

[76]参见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1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7]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分析》,9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78]参见[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5页,东京,有斐阁,1956。

[79]See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Akademiai Kiado.Budapest,1970,p.21.

[80]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27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8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2]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2~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83]J.H.Beekhuis,F.H.Lawso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Property and Trust,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H.C.B MOHR,1972,p.5

[84]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52页,台北,自版,1992。

[85]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86]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47页,台北,正中书局,1994。

[87]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88]Andrew Reeve,Property,Basingstoke:Macmilan Education Ltd.,1986,p.7.

[89][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注释》,第2卷,转引自[德]海因·克茨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1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90]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2.

[91]See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92]See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93]See Vandevelde,“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Buffalo Law Rev.Vol.29,1980.

[94]See 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 and Society”,1966 Wis.L.Rev.340.

[95]See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3 Yale L.J.16(1913)p.16.

[96]See Jeremy Bentham, tienne Dumont,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Oceana Publications,Inc.,1975,p.68.

[97]A.L.Corbin,“Comment,Taxation of Seats on the Stock Exchange”,31 Yale L.J.429(1922).

[98]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47页,台北,正中书局,1994。

[99]参见梁慧星:《民法》,58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100]参见梁慧星:《民法》,58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101]参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02]徐炳:《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1)。

[103][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法国民法教程》,转引自《外国民法资料选编》,2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104]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05]“支配”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mancipium。据学者考证,该词源自于manu capere,即“用手抓住”,后来扩大到对土地的占有和耕种。参见汪洋:《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演进及其对两大法系所有权制度的影响》,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4)。

[106]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0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www.xing528.com)

[109]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2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6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111][日]近江幸治著,王茵译:《民法讲义Ⅱ(物权法)》,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2]参见尹田:《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载《中外法学》,2002(3)。

[113]参见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77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14]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1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15]姚瑞光:《民法物权论》,4页,台北,自版,1988。

[11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1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17]See Lawrence C.Becker,Property Rights:Philosophic Foundations,Routledge &Kegan Paul Books(October 1977),pp.18-21.

[118]See Lawrence C.Becker,Property Rights:Philosophic Foundations,Routledge &Kegan Paul Books(October 1977),pp.18-21.

[119]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442.

[120]参见屈茂辉:《物权法·总则》,20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2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22]参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载《检察日报》,2005-08-01,第3版。

[123]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1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24]参见[日]近江幸治著,王茵译:《民法讲义Ⅱ(物权法)》,1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25]史尚宽:《物权法论》,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6]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26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27]参见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10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2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9]参见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10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30]参见郭明瑞:《物权法》,2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131]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28~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2]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6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33]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3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3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1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135]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93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13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137]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38]崔建远:《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载《法学杂志》,2003(4)。

[139]参见陈荣宗:《破产法》,239页,台北,三民书局,1991。

[140]参见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10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41]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3)。

[14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53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14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第一章第二节,东京,岩波书店,1995。

[144]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2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45]许春清:《论物权的追及效力的有限性》,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4(1)。

[146]参见王明锁:《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载《中国法学》,2003(1)。

[147]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9页,台北,自版,1988。

[148]郑玉波:《民法物权》,2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14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50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150]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7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51]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就意味着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抵押权人顺位的利益,允许成立所有人抵押。

[152]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49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5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4]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52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5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56]第一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物,如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第二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指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和工商业标准所取得的权利,它并不是对有体物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常常被称为无形物或无形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指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157]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2)。

[158]See Andrew Reeve,Property,Basingstoke:Macmilan Education Ltd.,1986,p.82.

[159]陈朝璧:《罗马法原理》,84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160]参见陈旭琴:《关于物与建立我国物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杭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1)。

[161]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16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162]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133页,台北,自版,1992。

[163]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164]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24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65]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53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166]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条、《日本民法典》第86条、《瑞士民法典》第655条。

[168][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1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169]参见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25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70]参见陈华彬:《物权法》,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1]参见陈华彬:《物权法》,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2]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73]参见王家福、黄明川:《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1页,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

[174]参见崔建远、孙佑海、王宛生:《中国房地产法研究》,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17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第六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

[17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29页,台北,三民书局,1960。

[178]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79]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20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80]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243页,台北,自版,1988。

[181]参见[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166页,东京,岩波书店,1981。

[182]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4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183]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184]MünchenKomm/Stresemann,§94,Rn.1.

[185]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28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186]参见《矿产资源法》第3条。

[187]参见《文物保护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79条。

[188]参见[日]舟桥谆一:《物权法》,10页,东京,有斐阁,1979。

[189]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224页,台北,自版,1992。

[190]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条,《日本民法典》第87条。

[192]日本大正8年(1919年)3月15日大联判(民录473页)谓:“以何物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之从物,不仅依照当事人主观的意思,而且须依照一般交易观念之客观标准定之。即将某物附属于建筑物,助其继续的利用时,如将物与建筑物分离,则建筑物丧失其利用价值,或减损建筑物之经济的效用,即可称该物为助建筑物利用之从物,自包含在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之内。”其说可供参考。

[193]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213页,台北,自版,1992。

[194]O.Grerke,Genoss.R,Ⅱ,S.63.

[195][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170页,东京,岩波书店,1981。

[196][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170页,东京,岩波书店,1981。

[197]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98]参见[日]舟桥谆一:《物权法》,14页,东京,有斐阁,1979。

[199][英]詹克斯:《英国法》,转引自[俄]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16~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

[200]参见宁红丽:《私法上“物”的概念的扩张》,载《北方法学》,2007(3)。

[201]参见宁红丽:《私法上“物”的概念的扩张》,载《北方法学》,2007(3)。

[202]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2)。

[203]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2)。

[204]参见赵怡:《试论物权法中的空间权制度》,载《市场周刊》,2004(6)。

[205]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5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已经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

[20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3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8]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09]周枏等:《罗马法》,368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210]参见吴瑾瑜:《由“物”之法律概念论宠物之损害赔偿》,载《台湾中原财经法学》,第15期。

[211]但据学者解释民法典关于物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动物。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12]参见杨立新:《是否可以建议法律物格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13]参见李萱、江山:《动物如何不是物》,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11)。

[21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17页,台北,自版,2001。

[21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1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16]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17]参见陆淳:《违章建筑的分割和占有》,载《人民法院报》,2005-05-25。

[218]《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9][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20]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21]陈朝璧:《罗马法原理》,2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2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23][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28页,东京,学阳书房,1978。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在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文中为Good Faith,英文直译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忠诚和相信(Treu und Glauben)”,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

[224]转引自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71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

[225]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26]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1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27]See J.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p.105-109.

[22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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