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客体的分类
(一)有体物和无体物
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有体物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164]。无体物指除对有体物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票据、债券等的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电、天然气等无形物在交易上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从交易观念出发,它可以作为物而对待,许多国家民法典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以支配的物。[165]
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调整因有体物产生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而因无体物产生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由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调整。第二,从物权客体来看,我国《物权法》确认了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客体可以是无体物。例如,物权法规定了权利质押,这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这些物代表了有形财产。所以,通俗地讲,物权的客体大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有形和无形财产可以相互转化。例如,计算机软件因为储存于数据载体中而获得可把握的形式时,可以成为有体物。[166]
(二)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所谓特定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这种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权利,都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法国民法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以及是否附着于不动产等多种标准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了区分。而德国和其他国家没有像法国民法那样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细致的区分,但一般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167]在普通法国家,也采纳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方法。“英国法将财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的土地上的权益;后者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不动产通常称为realty,动产通常称为personalty或chattels。多少有些意外的是,租赁保有地通常被称为chattel real(属物动产或准不动产),而所有其他动产则被称为chattel personal(属人动产)。”[168]土地及其附着物相关的各种利益(包括法定地产权、衡平利益、定期利益、地役权以及对于地契、土地附着物、池鱼乃至房门钥匙所有权等),均属不动产,其余则为动产。[169]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所谓动产,就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电视机、书本等。有体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当然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房屋也可以移动,但是这毕竟属于例外现象,而且将耗资巨大。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耗资不大。第三,是否附着于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将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
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是相互转化的状况,因为一方面,由于不动产证券化趋势的发展,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向。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也为物权人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制度,从而与不动产的规则完全一致。还要看到,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基本上采用相同的规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使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统一化。
笔者认为,尽管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方面应适用共同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等对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也要看到,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规则,具体表现在:
(1)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个人不能对于土地享有所有权。此外,从权利的取得方式来看,动产取得的一些方式如先占、添附、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
(2)转让的形式要件不同。从权利的转让来看,动产的转让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法律对于动产的转让合同,常常没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但对于不动产则具有这方面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较大,所以不动产交易需要作书面合同。
(3)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同。从公示方法来看,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的价值较小,法律不要求其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而只是要求采用交付的方式;而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且依其性质能够通过登记确定其特征,法律要求其变动必须登记。由于登记较之于交付更为复杂,所以物权法应当对登记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动产。[170]
(4)利用方式不同。就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动产之上可以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而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一般来说,动产之上是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但我国《物权法》也承认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就担保物权而言,不动产之上只能设立抵押,但不能设立质押权和留置权;而动产之上,既可以成立质押权,也可以成立留置权。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一般不能够设定用益物权,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一般来说,在动产之上设立的他物权是有限的,而在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多项物权,各项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在不动产的基础上产生的。[171]
(5)权利的性质不同。在权利的性质方面,法律对动产的移转和取得极少设定一些限定,且动产移转和取得的规则需要借鉴外国的法律经验。但是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常常有许多公法上的限制。不动产更多涉及的是其归属的确认和在有限地域内的利用的问题,通常很少发生大规模的国际性的交易。另一方面,不动产法律制度常常涉及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甚至与该国的国家主权密不可分。既然物权法承担着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因此,有关不动产的规则具有很强的固有性。
(6)二者的诉讼管辖不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对于动产,其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172]
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除登记错误需要依法更正的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一条实际上首先就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也就是说,一方面,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就在法律上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反过来说,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在法律上认定其权利已经不存在。另一方面,登记簿记载了权利内容,就推定其真实存在。其权利的大小、范围,完全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三)土地和地上定着物
从广义上讲,土地是指包括土地、森林、水、矿藏以及阳光、空气的一切自然资源。[173]从狭义上讲,土地是地球表面的陆地的土地资源,即在气候、水文条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植被等因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174]绵延无垠的土地,在物理上是非独立的物,但依据交易的观念和法律的公示方法,可将其划分为各个部分,这些部分均可以成为独立物。
所谓地上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175],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认为“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176]。我国《担保法》也使用了这一概念,其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地上定着物包括房屋、林木等。其特征在于,它是附着于土地、固定且不易移动的物。所谓房屋,是利用一定面积的空间,在地上、地下所建筑的物。[177]所谓建筑物,是指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以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可供人居住或使用的构造物,如房屋、仓库、地下室、空中走廊、立体停车场、桥梁、水塔、烟囱等。[178]房屋一般包括土地上的居民住房、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写字楼)等建筑物及其构建物,如铁路、桥梁等。由于房屋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必须建造在土地之上,土地是和房屋及构造物相连的,并在空间上紧密结合为一体,因而在法律上通常将两者统称为不动产或房地产。(www.xing528.com)
关于土地和房屋之间的关系,世界范围内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吸收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被认为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被认为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罗马法采取房随地走的添附制度,认为土地应当吸收建筑物。在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179]罗马法曾用添附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德国法并未采取日耳曼法的观点,而是完全继受了罗马法的“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的思想,认为定着于土地之物以及与土地所有权结合形成的权利,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而只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明确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这一观点对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二是分离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和土地是分别的所有权客体,房屋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权利客体。日耳曼法最初认为建筑物为动产,以后随着建筑物的日益坚固,其与土地的结合日益长久,便逐渐认为建筑物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而不是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不动产。[180]法国民法并没有采纳罗马法的观点。在法国法中,通常将不动产中的土地与建筑物区别开来,各自作为不同的不动产区别对待,在这一点上极其类似于日耳曼法。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基本相同,《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以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叫做不动产。”但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4条,土地和建筑物是分别登记的,因此学者一般认为建筑物是可与土地相分离的独立的不动产。[181]
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分离主义,土地和房屋分别成为不同的物权客体,并可以分别登记。但是,对于土地和房屋的权利采取了两个重要的规则,一方面,在交易时,实际上采纳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相结合的观点,将土地和房屋视为交易的共同客体。房产和地产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标的,而不能分别对待。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不能单独转移、抵押和出租,必须同时转移、抵押和出租。在处分房屋和土地时,则采取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即房屋和土地不得分别处分。例如,《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在交易中,房地的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另一方面,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必须保持一致,避免因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分别属于不同主体而产生纠纷。如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废止)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当然,物权法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也采取了“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是说,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只要房屋存在,则土地使用权就因为房屋的存在而自动延长。但我国《物权法》在确认土地和建筑物转让及设定抵押时应一并转让和抵押的同时,也承认土地和建筑物可以作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并应确认各种分离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因为承认建筑物和土地是不同所有权的客体,才得以被认可的。
房屋等建筑物都具有长久地附着于土地、非经毁损或变更形体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特点,可见建筑物是重要的不动产。[182]一幢建筑物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但建筑物也可以依据纵向分割和横向分割及纵横分割的方法,而划分为各个部分。如果各个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及通过登记与公示表现出来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则能够成为独立的不动产。至于在建房屋虽未完工,但如果能够遮风避雨,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使用目的、经济价值,在交易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时,即可成为物权并且为不动产客体。[183]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和交易观念,附属建筑物和主建筑物为一个建筑物一般不宜分开。房屋如遭到毁损已不能使用,应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仅剩余建筑材料。
种植于土地上的树木、花草、庄稼等植物及其产生的果实是否应附着于土地,或是作为与土地相分离的财产?根据日耳曼法,树木和植物虽与土地结合在一起,但应被视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产生这一规则的主要原因是,在日耳曼法中,并不注重对物的支配关系而注重对物的利用关系,土地虽属某人所有,但土地的耕作、利用常常归属于作为独立的生产者的其他人,土地的耕作、利用者享有对树木、植物的单独的所有权。在罗马社会,由于土地原则上大多归属于贵族所有,实际耕作土地者大多是奴隶,因而在罗马法中就产生了地上物归属于土地的原则。德国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认为罗马法的这一原则有助于明确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故在第94条明确规定“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从而采纳了罗马法的上述原则。[184]《日本民法典》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242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原则上取得附合动产之所有权。但是,当动产为因权源而使其附属之物时,该动产不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而归使其附属之人所有。[185]该条立法既认为附着物应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同时也认为具有权属的人(如地上权人、永佃权人、租赁权人等)也享有对地上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林木和植物等的所有权不能当然归属于土地所有人,至于土地所有人对其栽种的林木和植物,则可以享有所有权,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等栽种的林木和植物也应依法保护其所有权。如《森林法》第3条第2、3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林木的所有权是可以与土地的所有权分离的。
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土地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可以为个人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而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是可以买卖的。另一方面,在土地之上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这些权利都是有期限限制的,而地上定着物所有权是没有期限限制的。此外,在房屋之上一般不能设立用益物权。
在讨论土地权利时,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土地与土地之下的矿藏是可以分离的,特别是在土地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则矿藏可以与土地相分离,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也就是说要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存在。[186]第二,土地之上的空间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所有权分离之后,空间的利用权也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开,依据《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包括空间利用权。第三,土地中的沙土、岩石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在没有与土地分离之前,不得作为独立物存在。但埋藏于土地之中的文物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应作为独立物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应为国家所有。[187]第四,从学理上看,土地之上的树木本来是土地的一部分,原则上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188],但是根据我国《森林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已经登记的森林是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并可以单独转让。未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但如有交易上的必要,也可以与土地分离,转移其所有权。第五,关于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我国《水法》第3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此,地下水可以与土地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
(四)主物和从物
主物和从物通常表示的是两个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所谓从物,就是不作为主物的组成部分,而是为了发挥主物的经济效用,与主物同属一人的物。[189]可见,从物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从物并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从物并未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假如某物已构成他物的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则不是从物。第二,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也就是说,从物的存在是为了辅助主物的存在,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的空间关系中[190],它是为了增加主物的价值,如钟表与表链,若无表链,钟表的价值就会减损。第三,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这是因为只有在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移转的规则。[191]如果二物不属于一人,则从物随主物的移转而移转,将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关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各国立法通常认为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尽管从物在物质的外观上是独立的,其与主物一样都是独立的物权客体,但由于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并不是创造了一种独立的物,其结合的方式是主物对从物的支配作用,从物只是起到辅助主物的作用。所以,从物应当随同主物的移转而移转。例如,出售房屋时,是否包括将门前作为装饰品的石狮子一并出售,这就涉及房屋和该石狮子的主从物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房屋是主物,而石狮子显然只是为辅助装饰房屋而存在的,尽管它不像房屋的墙壁那样已构成房屋的组成部分,但它是为了辅助主物而存在的。依据交易的一般观念,石狮子附属于房屋,有助于增加房屋的价值,而将石狮子与房屋分离后将会减少房屋的价值,因此石狮子应被认为是房屋的从物。[192]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物即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则从物即石狮子的所有权也应当移转给新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115条也特别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尽管从物在物质的外观上是独立的,其与主物一样都是独立的物权客体,但由于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并不是创造了一种独立的物,其结合的方式是主物对从物的支配作用,从物只是起到辅助主物的作用。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随同主物的移转而移转。
当然,从物随主物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是一种任意性的规范,由于主物和从物并未独立成为一个物,或者构成一个集合物,而事实上可以构成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而存在,所以,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特别约定,在移转主物时从物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或者约定抵押主物,而从物并不相应地作为抵押标的,或者移转主物时只是某一从物发生移转而另外的从物并不发生移转,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原则上从物应随主物的移转而移转。由于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从物随主物移转而移转的规则,因而不能将从物与主物作为集合物对待。
(五)单一物和集合物
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存在的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单一物。但在社会生活中,一物与他物结合是经常发生的。如果一物与他物结合时各自未丧失其经济上的独立性,即成为一个集合物。从法律上看,所谓集合物,是指各个物并不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它们结合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一体而成为集合物。[193]德国学者基尔克曾经认为,日耳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耳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的。[194]集合物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商店里的全部商品、工厂里的机械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权利和物的结合,又称为财产,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失踪人的财产等等。
关于集合物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问题,需要区分集合物的价值和集合物中各个具体的物的价值,在集合物中各个物并没有丧失其事实上的独立性,它们形成为集合物也并没有损害其各自的经济价值,这就是德国学者基尔克所说的,各个物是并存的,并不矛盾的。既然各个物并没有丧失其个性,即使在各个物形成集合物的情况下,所有人依然可以对单个物进行支配。一般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否则,必然破坏一物一权主义。从原则上说,由于集合物中的各个物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完全可以被所有人分别支配,因而按照一物一权规则,应当将集合物中的各个物作为分别的所有权客体对待。但是当集合物进入到交换领域后,集合物从整体上可以成为某种交换价值,并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这样集合物也就可以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集合物之所以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是因为集合物可形成为共同的交换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交换领域中的物的种类越来越多,集合物也成为交换的客体。集合物之所以能作为物来交换,是因为各个物集合在一起可以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而这种交换价值又是容易确定的。例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将商店包括商店内的全部商品进行抵押,在所有人对这些集合物进行处分以后,法院对集合物也能够强制执行。由于集合物能够共同形成某种交换价值,因而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都可以在从事交易时从观念上将它们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因此,对集合物的总体价值的支配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集合物能够形成为单一的交换价值,乃是其能够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的重要原因。如果在观念上能够将集合物与其他物分开而使其形成为物权客体,这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矛盾。集合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当然集合物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价值,是因为集合物具有整体上的经济效用,而只有在其作为交易的对象时,其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在现代社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等形式的发展,都促使集合物成为物权的客体。正如川岛武宜所指出的,“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集合物的统一性存在在法的世界就变成了现实性的东西”[195]。“使近代法中的集合物成立的时机,是该组成物之间的交换价值的关联,集合物的近代性格正是存在于这一点上。”[196]
从法律上来看,集合物不能适用主物、从物关系的规则,其原因在于集合物中各个物的独立性更强,而一个物和另一物的结合并不是为辅助其他物的效用而存在的,所以对各个物完全可能单独地支配,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处分某一物而使其他物的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那种认为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则应适用集合物的观点是极不妥当的。
区分单一物和集合物的意义在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单一物,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是承认以集合物作为担保。
(六)原物和孳息
所谓原物,就是指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就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其上位概念为收益。[197]也就是说,原物是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两种:(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是没有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例如将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一般认为,天然孳息,如果实、桑叶等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应为非独立物,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日本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有独立进行交易的必要,未分离的果实、桑叶等也可与树木分开。[198]笔者认为,果实、桑叶等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不能作为独立物存在,只是原物的一部分,而非孳息。(2)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财产所得到的收益以及劳务报酬等,不是法定孳息。《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值得注意的是,在例外情况下,买卖合同下的孳息归属的移转是以交付为准的,此时不适用孳息归属原物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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