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权请求权
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此种权利在民法上通称为物权请求权。它虽然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保障物权人的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146]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预防妨害请求权。(www.xing528.com)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物权效力的体现,确实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姚瑞光先生的看法,物权请求权本不应当作为物权的效力。日本学者之所以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的一种,是因为《日本民法典》上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不得不如此。因此,如果承认了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就不必在物权的效力中将其包括进去。[147]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当看到,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实际上包括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的体现,也是合理的。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从物权的支配效力中派生出来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使得物权在受到侵害或妨害时能够恢复圆满的支配状态。正如郑玉波所指出的,“盖以物权既属直接支配标的物之权利,则物权人对于物权内容之实现,自无须他人行为之介入,亦不许其介入,因此倘有属于他人支配下之事由,对于物权人之物权有所妨害时(例如自己之所有物被他人占有时,或他人之树木倒入自己土地内时),则法律上自不能不赋予物权人以请求除去该项妨害之权利”[148]。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物权效力中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物权请求权制度,例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并不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所能完全解释的。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保障物权人的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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