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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与大陆法中的财产权及其不同类型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也包括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企业名称等权利。这就是说,物权不过为财产权的一种,属于财产权的类型之一,但其本身并不能代替财产权的概念。可见,我国法律采纳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究竟应当采用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议。

英美法与大陆法中的财产权及其不同类型

二、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概念

英国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的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英国法并不存在如同大陆法上所有权这样的明确概念,更没有采纳物权一词。但在财产权的概念上,英国学者的论述也或多或少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如“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经宣称:“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89]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权是“某人凭借着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的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90],财产是对物的绝对控制的权利。在他看来,绝对权利只有三个,即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91],他认为法律不能允许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即使这种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92]可见,布莱克斯通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只不过没有接受所有权概念而已。

在19世纪初期以前,受布莱克斯通的绝对财产权概念影响,普通法的财产权概念具有两个特点,即绝对的支配(despotic dominion)和财产的有体性(physicalist)。一些受法律保护的无体物和利益,视为所有人的“拟制”的权利。[93]然而,19世纪以来,随着对财产利益,特别是无体财产保护的扩大,除了对各种有体物的权利以外,普通法的财产权还包括:(1)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知识产权;(2)商业信誉和技术秘密;(3)有价证券的权利;(4)自1906年Cohen v.Nagle(190Mass.4.76N.E.276,1906)一案以后美国法确认企业名称也是一种财产权;(5)因添附取得的权利;(6)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94]因此,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

美国学者Vandevelde认为,现代普通法的财产概念与布莱克斯通的财产概念相比,已经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财产权利所包括的类型发生了惊人的扩大,财产权不仅包含了有体物的权利,而且包括了对各种无体物和利益的权利。按照Hohfeld的观点,财产权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各种特权、权利、利益的总称。[95]边沁则认为财产权是法律所保护的能够从某物中获取某种利益的期待(expectation)。[96]第二,财产权并不是人对物之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各种财产权都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出来的请求权和利益,并不是必然与一定的实物联系在一起。第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它是受限制的权利和利益。正如A.L.Corbin所指出的,“我们的财产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res)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97]。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但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财产权并不包括合同的权利,有关合同权利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大陆法则认为合同权利属于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当然,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也包括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企业名称等权利。[98](www.xing528.com)

我国学者一般都接受了大陆法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以其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权关系。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99]财产权并不一定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例如江河、湖泊、山脉、草原,依法不能买卖、出租、抵押,它们本身并非商品,无从计较财产价值,但并不影响它们可以成为财产权的标的。[100]

采纳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则物权与财产权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这就是说,物权不过为财产权的一种,属于财产权的类型之一,但其本身并不能代替财产权的概念。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关法规、规章都使用了产权、财产权等概念[101],这里所谓的产权实际上即指财产权,它包括了物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可见,我国法律采纳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究竟应当采用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102]这一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尽妥当。如果从狭义上理解财产权概念,将财产权等同于物权,则财产权的存在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财产权概念,则财产权与物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如果我们要制定一部财产权法,则显然不仅应包括传统物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甚至继承权等法律的内容,这几乎包括民法分则的所有内容,在立法技术上显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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