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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大部分商品通过私营零售店直接销售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4.6.1.3直接销售、寄售伊朗的大部分商品通过独立的私营零售店销售。

伊朗大部分商品通过私营零售店直接销售

34.6 伊朗贸易习惯

34.6.1 通用的贸易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外国公司可以采取以下5种方式在伊朗进行商贸活动:

1.与伊朗合作伙伴签订独家分销、许可或特许协议;

2.指定国外独家代理;

3.利用伊朗公司建立当地办事处或代表处;

4.与伊朗公司建立合资企业;

5.在自由贸易区设点。

伊朗对外国制造商与本国公司签订代理或销售合同没有法律限制,但对国内公司向外国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以及获得外国公司提供的服务方面有相关规定,特别是外国销售商在伊朗没有正式登记的代表处时。《公司注册登记法》和《外国分公司和代表机构注册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补充规定,均明确限制了外国分公司和代表机构在伊朗从事商业活动的范围,并且对伊朗本地居民代理外国公司的登记注册作了强制性规定。

34.6.1 .1代理

伊朗法律中只提到经纪人业务、佣金代理和商务代位清偿3种代理形式,其他一些代理形式,比如信用担保和商业征信代理等都未提到。对外国代理来说,最重要的是在代理合同中不能出现与伊朗法律相抵触的内容。

伊朗法律中对委托人和代理之间的关系有详细的规定:

·佣金代理必须向委托人通报自己从事代理业务的情况。

·如佣金代理因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而出现差错,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害。

·佣金代理在完成代理事务后才可获得佣金;如果因委托人的行为所致代理事务未达到预期目的,佣金代理也有资格获得佣金。

·如果佣金代理的行为缺乏诚信,将没有资格获得佣金。

·如果委托人在代理人开始办理委托业务前撤回委托,代理人就不得再成为买方或卖方。

34.6.1 .2独家分销

外国销售方与伊朗买方签订独家分销协议,使伊朗买方享有在伊朗境内销售某种特定商品的独家贸易权,并约定在需求这种特定商品时,只能将卖方作为唯一的进货来源。

伊朗法律中没有涉及此类协议的限制条款。因此,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确定。伊朗买方应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交有关授权部门备案,尤其是当协议涉及在伊朗被认为是重要的材料、设备和商品时。分销协议中如果未就约束协议的司法管辖权作特别说明,该协议将受实施地的法律约束。外国公司要特别注意这样的约束对自己是否合适。分销协议通常包括仲裁条款,一旦发生争端可以先尝试通过仲裁解决,无需直接告到法庭。

34.6.1 .3直接销售、寄售

伊朗的大部分商品通过独立的私营零售店销售。零售商店的进货渠道主要有批发市场、私营销售公司和直接从生产厂家进货等。

2010年伊朗颁布法律规定,所有上架出售的商品必须要贴有包括: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商品生产许可证号码、生产日期、零售价格等信息的标签。

34.6.1 .4补偿贸易易货贸易

在政府层面,目前伊朗没有补偿贸易和易货贸易方式。多年以前,伊朗政府在对外贸易中停止了易货贸易方式。但因美国的金融制裁,近两年来伊朗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回流境外石油买家支付的购油款,导致国家巨额外汇滞留于中国、印度、韩国日本等国。由于很难找到根本性解决方案,因此伊朗政府正在考虑通过易货贸易方式“消化”这些外汇。

在非政府层面,伊朗与邻国的民间边境贸易以多种形式进行,其中包括在政府监控下的易货贸易。

34.6.2 对伊朗贸易应注意的问题

34.6.2 .1交货期

伊朗商人多习惯于苛求他人遵守合同,不迟于商品交易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一旦对方延迟交货将会被索赔。相反,对自己的违约则百般推卸责任。

34.6.2 .2商品质量

在进出口产品交易合同或单据中是否明确发货前验货由买方自行决定,但必须注明质量标准。发货前有必要验货,进口商品经营者须持有发货前的验货单才可办理海关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每年由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制定,商务部负责发布通告。

2011年8 月,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与中国商品监督检验局共同签署了伊朗与中国出口商品质检与监督执行计划合作文件。文件规定,今后所有出口到伊朗的商品都要符合两国强制性标准,并经过两国的商品监督和检验中心的认证。自2011年12月1日起,4 600种中国商品将被伊朗纳入强制标准管理范围。检验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

34.6.2 .3安全卫生标准

对进口活动物蜜蜂昆虫、禽蛋、植物的根、球茎、杆梗、嫩枝、新鲜的水果蔬菜、种子及任何植物或植物部分,都需原产国的卫生证明文件。进口许可通常规定了入境要求、特殊对待、入境口岸限制及有关细目所需的证明文件。另外,向伊朗出口兽药制品(包括喂养精料和补充饲料)要按伊朗农业部的要求提交一份证明,阐述该产品在原产国内自由生产、使用和销售的情况。该证明书要有原产国农业部兽医药部门的确认。

根据《伊朗国家植物保护法》,进口任何植物或植物体的任何部分以及进口、加工、包装和分销所有的植物杀虫剂、植物激素除草剂必须事先获得伊朗农业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www.xing528.com)

为保护自然环境,进口、加工、试验、使用化肥和植物杀虫剂的规则由伊朗农业部、卫生部、国家环保组织和国家标准局负责制定,并交部长会议批准。

伊朗国家畜牧组织负责控制牲畜和生肉产品的进出口,监管其运输流程,并对出口产品发放卫生证明;确定和监管牲畜专用的各种药物、疫苗、血清和生化制品。

进口在海关允许进口产品目录之列的食品、饮料、化妆品和卫生用品必须取得伊朗卫生部的许可证。进口经营者在办理许可证时,须向卫生部提供产品的卫生证明。

34.6.2 .4伊朗标准

进口货物要注意遵守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ISIRI)的新标准。对于国内生产和进口的商品主要由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负责确定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防辐射保护法》,原子能组织负责确定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药品的质量标准则由卫生部订立。但各行业的质量标准统一由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进行监管。

伊朗规定进口商品必须符合下述规格和质量标准:

(1)消耗或能源转换型进口设备必须满足第二个五年计划中所规定的消耗、能耗和其他特殊的技术要求。进口商品如未能达到所要求的标准,须按照双倍的商业利润率计费。能源设备进口经营者有责任在商品和包装上明码标注具体的技术指标和哪些指标不符合伊朗国家标准。

(2)依照《防辐射保护法》,那些由原子能组织负责监管的进口商品进口和通关前必须获得该组织颁发的许可证。

(3)非欧洲—1(EURO-1)标准的中巴汽车、柴油机公共汽车禁止进口。

(4)汽油汽车进口经营者有责任遵守欧洲标准(ECE-15.04)或与之相当的83/351/EEC标准。此外,对于废气排放量也必须遵循规定的标准。

(5)在生产、出口和进口商品标准中,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如:对于每种进口汽车在安全和使用方面都有51项强制性标准。

对于进口商品,伊朗工业标准和研究组织认可下述标准:

(1)伊朗国家标准(ISIRI);

(2)国际标准(CODEX,ITU,IEC,ISO);

(3)欧洲标准(BSEN,DINEN)和欧盟国家的国别标准,包括:英国的BSI、德国的DIN、法国的AFNOR、意大利的UNI、荷兰的NNI、西班牙的AENOR、葡萄牙的IPQ、比利时的IBN、奥地利的ON、丹麦的DS、卢森堡的SEE、芬兰的SFS、爱尔兰的NSAI、希腊的ELOT标准;

(4)北美洲国家的标准,包括:ANSL、ASME、ASTM、UL、API和AGE;

(5)日本国家标准(JIS)。

34.6.2 .5包装与商标

伊朗海关对某些食品、饮料、药品和盥洗设备有检验建议规定,例如标签上必须写上:

1)商品名称和制造商的地址以及原产地;

2)商标在伊朗登记注册号码。

34.6.2 .6低价倾销

伊朗《海关法》规定,如果某国以不相适宜的价格和不正常的优惠条件向伊朗倾销商品,此举将被视为是对伊朗国家经济的不正常竞争,政府可以应商业部的请求随时对上述国家的商品设置特别贸易税。

34.6.3 纠纷处理方式

根据伊朗宪法规定,贸易诉讼案交由普通法院审理。伊朗主要有两类法院:军事法院和普通法院。

诉讼程序:当事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聘请律师。诉讼方不能有两个以上的律师代理。受理法院是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如果被告在伊朗无固定住所,由其所在的临时居住地法院受理。如果被告在伊朗既无固定住所和临时居住地,也不拥有房地产,由原告法院受理。涉及商业事务和财产、合同事务的案件,原告可选择向合同产生地或义务履行地法院起诉。同一案件在外国法院尚未结案,不影响伊朗法院的受理。在法院宣布裁决的20天之内可向上级法院要求复审。如果当事人在伊朗境外居住,提起上诉的时限可延长到2个月。本省的中心复审法院是负责复审本地区法院判决的复审机构。对于中心复审法院的判决仍不服者,可以向国家高等检察院提出上诉申请以获得最终判决。

诉讼费必须在每一级诉讼开始时付清。涉案金额在1 000万伊朗里亚尔以内的部分,初审费为1 000万伊朗里亚尔的1.5%,超过1 000万伊朗里亚尔的部分以2%计算。上诉费为涉案金额的3%。由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涉案金额在1 000万伊朗里亚尔以内的部分诉讼费为3%,超过部分诉讼费为4%。

伊朗设立有准司法机构解决分歧委员会,在向法院提其诉讼前,分歧双方可以尝试通过该委员会协商解决。

公证文件或支票为据的索债行为无需诉诸法律,可通过契约和房地产注册局执行部解决。

在伊朗,对于有关商品买卖、服务、运输、保险、财产事务、咨询服务、投资、技术合作、代理、佣金、承包和此类国际贸易中的分歧,将根据《国际商务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伊朗已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议的纽约公约》,并对此提出了下述保留意见:

1.本公约只适用于有关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合同性或非合同性商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2.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在对等的原则上实施本公约,并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所产生的裁决。

3.必须履行《宪法》第139条规定的原则,即:凡涉及公共或政府资金事务的仲裁须事先得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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