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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能以合同的实际损失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范围。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其过错程度较重,所以赔偿的范围较大。

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当事人在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在法律上值得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造成多少损失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能以合同的实际损失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居间合同中,如果居间人违反忠实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将导致报酬请求权的丧失。[4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71条规定:“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该条实际上采纳了这一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明确了居间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报酬请求权的丧失。居间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获得报酬,如果其违反了这一义务仍然可以获得报酬,则违反公平合理的要求。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居间人从事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仅仅只是使其丧失报酬不足以弥补委托人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制裁居间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居间人还应赔偿损失。不过,《合同法》第425条仅仅规定居间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此种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此种责任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如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居间人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在违约的情况下,居间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到居间人的过错程度,例如,居间人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恶意的方式,也违反了其应负的诚信义务。由于其过错程度较重,所以赔偿的范围较大。

关于委托人和居间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都享有随时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订立合同后,不得随意撤销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居间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中止居间,但在不利的时期终止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无须赋予双方撤销权,因为委托人并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和服务,所以也就无须享有撤销权。

【注释】

[1]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434页。

[2]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729页。

[3]Philippe Malaurie,Lauren Aynès,Pierre-Yves Gautier,Droit civil,Les Contrats spéciaux,Defrénois,2003,p.328.

[4]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31页。

[5]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30~331页。

[6]《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一是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二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三是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7]例如,《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8]参见肖建国、肖建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345页。

[9]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319页。

[1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61页。

[11]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d.Ⅱ.Halbband I Besonderer Teil,13.Aufl.,54S.396.

[12]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64页。

[13]参见肖建国、肖建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352页。

[1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86页。

[15]参见肖建国、肖建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354页。

[16]参见肖建国、肖建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354页。

[17]参见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178页。

[18]Philippe Malaurie,Lauren Aynès,Pierre-Yves Gautier,Droit civil,Les Contrats spéciaux,Defrénois,2003,pp.327-328.

[19]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05页。

[20]Philippe Malaurie,Lauren Aynès,Pierre-Yves Gautier,Droit civil,Les Contrats spéciaux,Defrénois,2003,pp.327-328.

[21]参见肖建国、肖建华:《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352页。(www.xing528.com)

[22]参见胡道才等主编:《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47页。

[2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82页。

[24]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99页。

[25]M.Barendrecht et al.,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ervices Contracts,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p.759.

[26]参见《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

[2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8]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34页。

[2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第730页。

[3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64页。

[31]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27页。

[32]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28页。

[33]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228页。

[3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71页。

[35]参见胡道才等主编:《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46页。

[3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55页。

[3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56页。

[38]Philippe Malaurie,Lauren Aynès,Pierre-Yves Gautier,Droit civil,Les Contrats spéciaux,Defrénois,2003,pp.327-328.

[3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602页。

[40]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71页。

[41]参见高完泉、李鸿光:《买卖房屋跳开“中介”为何被判违约》,载《山东审判》,2009(6)。

[4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95页。

[4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58页。

[44]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00页。

[4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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