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报告义务而导致委托人签订对其不利的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例如,居间人隐瞒了某相对人的资历和资质,导致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居间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处所说的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的情况,都是与合同的订立紧密相关的信息。居间人实施此种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欺诈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害,居间人有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除了有可能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以外,也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非法挪用客户资产而构成侵权责任,在实践中,个别中介公司将客户的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合,挪用或占用资金,在非法挪用资产的情况下,居间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在缔约阶段,受害人也可能遭受精神损害。例如,甲委托某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中介公司找到欲出售房屋的乙进行谈判,乙告诉中介公司其欲出售的房屋中曾发生过凶杀案。但中介公司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甲。甲在购买该房屋之后,才知悉这一情况,立即要求解除合同,此时,中介公司对甲的缔约阶段的费用支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甲请求中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尚且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合同缔约阶段更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除非在合同缔结或履行中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其请求权基础已经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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