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报酬的义务
《合同法》第422条中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见,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这也是行纪合同区别于委托合同,并从委托合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有名合同的原因之一。[21]依据该条规定,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须于其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之后才可行使。这是因为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所以行纪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与行纪人所应负担的依据委托人指示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相对应,如果行纪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自然不得享有此种权利。当然,行纪人的请求权并不以委托事务的全部完成为要件。在行纪人只是完成部分委托事务之时,委托人可以仅支付相应的报酬,而非全额支付。依据《合同法》第422条的规定,行纪人在部分完成委托事务之后,也可向委托人主张相应的报酬。因此,应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主要有:一是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了全部委托事务,其理所当然享有全部支付报酬的请求权。二是行纪人只是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其仅得就所完成的部分委托事务的比例请求给付报酬。此处所说的部分事务,应当是指受托事务具有可分割性,如果行纪人在完成部分受托事务之后,如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剩下的事务处理无法进行的,即受托事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的,则行纪人不得就部分完成的事务请求报酬的支付。不过,如果委托人的过错使得委托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而使行纪合同提前终止的,行纪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22]
《合同法》第422条中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如果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有权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这是一种法定留置权,换言之,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规定,如约定不得进行留置的,行纪人依法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因此,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8条,行纪人可就委托物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委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委托人清偿。
(二)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420条中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依据该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遵循委托人的指示而买入委托物,在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之后,委托人应当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一方面,由于行纪人完全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买入委托物,该买入行为自然应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所以,委托人应当在行纪人按照指示买入委托物之后及时受领。另一方面,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买入的委托物,有可能导致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也会增加行纪人的保管负担。例如,行纪人依委托人的指示买入五十万千克大米,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的,而行纪人又无仓库保管,这就可能造成该大米的损失。对于行纪人而言,一旦委托人及时受领委托物,既可实现委托事务的终结,也可使其不必再对买入物进行保管,并支付保管费用。委托人在接到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通知后,应及时对购进的物品进行验收,否则,行纪人对该物品的瑕疵不负责任。
《合同法》第420条中规定:“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因此,在委托人拒绝受领的情况下,行纪人依法有权将委托物提存。但提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在委托物不能出卖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时,如果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对行纪人极为不利,或者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买入委托物之后,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由于委托物的保管不仅涉及保管费用的承担,对行纪人的其他正常业务的开展也会造成影响,更可能会使委托物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而委托人的取回义务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考量结果。此处所说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行纪人买入委托物没有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贸易活动,如果其违反委托人的指示进行购买,委托人拒绝受领具有正当性。第二,行纪人催告。在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委托物的情况下,行纪人应进行催告。此处所说的催告,是指催告委托人及时受领。催告不仅是督促委托人受领委托物,行纪人也要为委托人受领委托物确定期限。如果行纪人未进行催告的,行纪人不得进行提存。第三,提存应当符合《合同法》第101条关于提存的要件。该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例如,行纪人所买入的委托物是鲜活、易变质的物,就符合此处所说的不适于提存的情况。此时,行纪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委托物,将价款提存。在行纪人提存之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将产生以下效果:一是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二是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在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提存之后,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势必难以再行使留置权,此时如何维护其利益,行纪人有两种选择:一是行纪人可以按未获清偿的债权留置委托物的一部分,而将其余委托物提存;二是行纪人可以与提存机关约定,在委托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机关不得向委托人交付提存物。[23]
(三)取回义务
《合同法》第420条中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依据这一规定,在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之际,委托人负有取回和处分的义务。所谓取回,是指委托人收回该委托物。所谓处分,是指委托人将该货物自行拍卖、变卖,或者直接将该货物进行互易或抵债等。取回和处分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委托物不能卖出。这就是说,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售一批货物,但因为委托人所定价格过高或者该产品滞销等原因导致该货物无法卖出。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卖出”是指委托物主要因市场原因而在期限届满未能卖出,如果因行纪人的过错而导致货物无法售出的,自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24]二是委托人撤回出卖。这主要发生在行纪人将委托物出卖之前,如果行纪人将委托物已经出卖,委托人就无法撤回出卖。但在行纪人出卖之前,委托人有权撤回委托物的出卖。在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委托物处于行纪人的占有之下,而行纪人又无法长期管理该物,因此,委托人将该物取回和处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对委托人来说,有利于避免委托物的毁损、灭失,委托人取回后,也可以继续利用该物或为其他处分。另一方面,对行纪人来说,在委托人撤回委托物出卖之后,行纪人则无法继续进行交易,如果由行纪人继续占有该委托物,会增加其保管的负担。
【注释】
[1]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82页。
[2]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90页。
[3]《德国商法典》第1条对营业的概念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包括了货物和证券的买卖、商品的加工和制造、保险单的承销等。
[4]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28页。
[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503页。
[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503页。
[7]参见王利明等:《合同法》,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557页。
[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71页。(www.xing528.com)
[9]参见晓岩:《谈谈“寄售”》,载《国际贸易问题》,1978(2)。
[10]参见晓岩:《谈谈“寄售”》,载《国际贸易问题》,1978(2)。
[1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自版,1972,第509页。
[1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自版,1972,第501页。
[13]参见冯大同:《国际商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78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70页。
[1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自版,1972,第506页。
[1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自版,1972,第509页。
[17]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永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45页。
[1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94页。
[19]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93页。
[20]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94页。
[2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00页。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92页。
[2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98~599页。
[24]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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