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体消灭或丧失行为能力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
《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因为主体的变化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形有三种:
1.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在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因为受托人一方死亡,无法执行委托事项,所以,委托无法存续下去,委托关系当然终止。委托关系是高度重视信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受托人死亡时,除非其生前指定他人并得到委托人的接受,否则,不能在受托人死亡后由他人继续担任受托人。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在实质上属于成立新的委托合同。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因为疾病等原因导致受托人的民事行为丧失,既包括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关系自然终止。
依据《合同法》第413条,在受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委托合同是当然终止的。即便这种终止有损委托人利益,法律也只是要求受托人的继承人采取必要措施,而没有授权其“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2.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在委托人死亡的情况下,是否一律导致委托合同终止,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死亡并不妨碍受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理,因此,委托合同并不终止。例如,《德国民法典》672条规定:“委托消灭的,如延缓会引起危险,则受委托人必须继续处理受托的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另做处置为止;在此限度内,委托视为存续。”在欧洲,一些国家认为,委托人死亡的,为了避免对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受托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委托合同。[8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7:102条也规定,委托人的死亡并不会导致委托关系的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死亡导致合同终止。例如,《法国民法典》2003条规定:“委托得以下列方式终止……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的死亡。”在英国法中,委托人死亡也将导致委托合同的自动解除。[85]根据《合同法》第411条,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原则上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但依据《合同法》第412条,如果合同终止将有损委托人利益的,合同将继续有效。因此,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不一律当然导致合同终止。[86]
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委托人因为疾病等原因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从《合同法》第412条和第413条的规定看,其仍然区分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委托合同自然终止。但在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原则上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终止将有损委托人的利益,合同将继续有效。
3.当事人破产
这主要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或双方是企业的情形。在企业破产时,其效果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属于主体的灭失。但企业破产时,也应区分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破产。如果是受托人破产的,则委托合同自然终止。如果是委托人破产,则在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仍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
《合同法》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通知义务。因为受托人突然死亡,委托人可能并不知情,如果不及时通知委托人,则可能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同时,因委托合同终止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讨债,乙已经与丙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乙突然因车祸受重伤而昏迷,如果此时终止委托合同,则该笔债务以后将难以继续追讨。此时,就有必要为了甲的利益,由受托人的法定代理人继续采取必要措施,作出一些善后处理工作,而不能简单终止合同。
(二)委托合同终止的例外
根据《合同法》第411条,出现上述情形,原则上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据此,在出现了上述三种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仍存在着如下几种例外情形:
1.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即使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例如,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受托人破产,由受托人的管理人继续从事委托事务的,在此情况下,委托合同仍然有效。从对《合同法》第411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该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当然可以作为委托合同终止的例外情形。
2.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欧洲大多数国家,如法国、葡萄牙、瑞典,都认为导致委托合同解除,但商事合同例外。[87]因此,在一些特殊的委托合同中,如果依委托合同的性质,不能因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将委托合同终止的,委托合同仍应有效。
3.《合同法》第412条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原则上终止,但依据《合同法》第412条,如果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为止。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因为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导致委托合同终止损害委托人利益,委托合同还应当继续进行。例如,甲委托乙从事某笔交易,乙与丙多次磋商,已经达成初步协议,甲将从交易中获得巨大利益,但是甲在此期间遭遇车祸,如果委托合同此时终止,则对甲十分不利。因此,法律规定,此时乙仍应以甲的名义从事委托事务。第二,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的义务。此种情形是法定终止履行委托义务的例外。在上述例子中,如果甲遭遇车祸死亡,此时应当由甲的继承人来继续承受委托后果。如果继承人承受委托后果,则乙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但是在承受之前,乙仍有必要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受托人的义务应当履行到何时为止?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履行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时为止。第三,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项的义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然是有权请求支付报酬的。
【注释】
[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12页。
[2]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页。
[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815页。
[4]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01页。
[5]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040.
[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14页。
[7]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38页。
[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13页。
[9]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00页。
[10]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64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45页。
[1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413页。
[12]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04页。
[13]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01页。
[14]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82~383页。到公元3世纪,罗马法才承认当事人关于报酬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94页。
[15]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82页。
[16]《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17]参见〔德〕Hans Dolle:《法学上之发现》,王泽鉴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页以下。
[18]参见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与受托行为——对?合同法?中三种合同的一些思考》,载《法学》,1999(4)。
[19]《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是指,一人委托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
[20]参见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42页。
[21]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第656条,委任合同之标的仅限于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22]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98页。
[23]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分则·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03页。
[24]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1页。
[2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57页。
[2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57页。
[2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457页。
[28]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分则·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320页。
[29]Rummer[Schubert]Kommentar ABGB art 960no.2.
[30]参见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北,自版,1996,第207~250页。
[3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01页。
[32]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048.
[33]参见《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4—1:102条。
[3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509页。(www.xing528.com)
[3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78页。
[36]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52页。
[3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81页。
[38]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635页。
[39]参见《德国民法典》,3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57页。
[40]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9.
[41]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6页。
[4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81页。
[4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569页。
[4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自版,1992,第444页;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自版,1986,第380页;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台北,瑞信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245页。
[45]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78页。
[46]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77页。
[4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81页。
[48]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634页。
[4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78页。
[50]《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4—3:10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和注意的义务,(1)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依具体情况有权期待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2)受托人声称具有更高标准的注意及技能的,应当以该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3)受托人是,或据称是,专业代理团体的成员,相关部门或该团体为专业代理设定了标准的,受托人应当以该标准中明示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
[51]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5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53]《德国民法典》第665条规定:“受委托人可根据情况认为委托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时会同意背离指示的,受委托人有权背离委托人的指示。在背离指示之前,受委托人必须通知委托人,并等待委托人的决定,但延缓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的除外。”
[5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92条。
[5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56]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73页。
[57]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222.
[5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76页。
[5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59页。
[60]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67页。
[61]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382页。
[62]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383页。
[63]Rummel(Strasser),ABGB I3,§1002,no.8.
[64]参见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330~353页。
[65]参见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3页。
[66]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294页。
[67]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89~590页。
[68]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737页。
[69]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89~590页。
[70]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89~590页。
[71]洪逊欣:《民法总则》,台北,自版,1976,第57页。
[72]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738页。
[73]参见肖建华、肖建国:《委托行纪居间合同》,20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74]Re Oriental Bank Corp.ex p Guillemin(1884)28Ch.D 634,Simpson(Robert)Co.v.Godson(1937)1DLR 454.
[75]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129.
[7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82页。
[77]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92页。
[78]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92页。
[79]参见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429页。
[80]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454页。
[81]参见肖建国、谭红主编:《新合同法适用指南》,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第740页。
[8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580页。
[83]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93页。
[84]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260.
[85]See Wallace v.Cook(1804)5Esp 117,170ER 757.
[8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563页。
[87]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eds),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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