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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终止:一个案例分析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在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应当终止。但在有偿的情况下,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大多要从中盈利,承认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后,委托人通过损害赔偿,未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对于一些具有商事交易性质的事务委托合同,不宜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依据这一规定,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也可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行使任意解除权导致终止:一个案例分析

一、因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

(一)任意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410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在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应当终止。在比较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大多采纳了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基本原则的立法传统;同时各国法律都普遍承认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解除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规定:“委托人得任意撤销其委托授权。”《荷兰民法典》第7:408(1)条规定,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在英格兰,委托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即便是构成违约,也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作出解除的时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6:101条规定:“任意一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必须要基于通知才能生效。[75]我国《合同法》借鉴了相关立法的经验,在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才订立的,一旦此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终止。[76]另一方面,既然此种信任不复存在,即使合同仍然有效,也很难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如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再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更为有效。法律上设定了损害赔偿就可以实现救济。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已经存在一些变化。其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这与德国法上委托必须无偿形成了鲜明对比。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较高,受托人出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从事委托事务,实际上是在给予委托人一种恩惠。一旦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消失,受托人自然可以拒绝继续这种恩惠的施予,而委托人也没有必要再接受这种恩惠。但在有偿的情况下,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大多要从中盈利,承认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后,委托人通过损害赔偿,未必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在有偿的情况下,这种信任关系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已经大大降低,在当事人双方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交易关系而非施予恩惠的关系。[77]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双方的信任消失,基于利益的考虑,受托人还有可能继续从事委托事务。其二,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许多为商事交易,受托人很多情况下为商事主体。在这些交易中,其受托人通常为具备相关资质的服务企业,一旦允许受托人任意解除,则委托人一时难以寻找其他人加以替代,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允许委托人任意解除,显然也会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有悖商事合同的本旨。[78]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对于一些具有商事交易性质的事务委托合同,不宜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是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了相关的权利之后,委托合同关系才能够实际解除,这就是说,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相对方,才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71条规定:“(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委托,受委托人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委托。(2)受委托人仅得以使委托人能够对事务的处理另作处置的方式通知终止委托,但有不适时地通知终止委托的重大原因的除外。在没有此种原因的情况下,受委托人不适时地通知终止委托的,必须向委托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此种做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则上“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必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通知到达才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故而大陆法系民法大多规定解除权需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5条也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人应当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

(三)任意解除权的放弃

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能否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受限制或被放弃?对此存在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排除。因为法律赋予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意在保护其利益。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该权利或使其受限制,原则上应予允许。[79]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国家都采纳此观点。例如,在法国法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解除合同或者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只能聘任特定受托人,不再委托第三人的,也可以认为任意解除权是可以放弃的。[80]二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不能够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排除,因此这种约定应当认为无效。[81]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主要是因为任意解除权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一方或者双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就表明当事人希望进一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此种约定原则上应予认可。(www.xing528.com)

(四)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报酬请求权

《合同法》第405条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这一规定,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也可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不过,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而定,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关系,根本就不存在报酬问题。就有偿委托合同而言,则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一步确定是否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合同解除系因委托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被解除,而受托人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受托人确实已经完成了全部或者部分事务,理应获得报酬。需要指出的是,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与其完成的工作相适应。也就是说,受托人完成了部分工作的,才能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受托人根本没有完成工作,则即便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而使合同解除,其也不能请求支付报酬。

(五)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410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解除合同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这种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对因任意解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此处所言的赔偿,只适用于委托合同中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至于一方依《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的损害,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必须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例如,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在此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损害。[82]第三,不存在可归责于主张损害赔偿一方的当事人的事由。这就是说,在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则要求赔偿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如果解除是因为主张赔偿的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则其不能主张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性质与范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毫无疑问,如果因为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对方直接的财产损失,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此处的损失是否包括报酬的损失,对此尚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在请求报酬赔偿时,应当扣除因为受托人免于履行所应当支付的费用。[83]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凡是因为任意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赔偿,但是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不能够进行双重的计算。例如,如果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受托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并且造成了相应的费用损失,对于受托人这些在财产上的贬损,委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将报酬的损失计算在损害赔偿中,受托人就失去了另外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反之,如果受托人已经请求支付了报酬,那么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也就无所谓报酬的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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