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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知晓代理关系。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的,应对第三人知道的内容作出严格限制,否则,第三人就可能会任意选择受托人和委托人履行合同,这将导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名存实亡。如果是由委托人主张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其产生效力,委托人要求介入该合同关系,则委托人应当就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事实举证。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必须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知晓代理关系。

一、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规定的不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是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例如,甲委托乙与丙订约购买丙的电脑50台,乙向丙发出传真称,“受甲公司的委托购买电脑50台”,但在订约时合同当事人仍为乙和丙。在本案中,尽管甲没有参与订约,但乙已向丙告知其与甲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丙在订约时也明确知道乙的委托人是甲,这就形成了所谓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委托。构成此种委托,除了要求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外,关键是要求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如何理解“第三人知道”?笔者认为对“知道”应当做限定性的解释而不能做扩大的解释,也就是说,此处所谓的“知道”仅限于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所谓明确知道,是指订约时受托人明确向相对人告知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委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签字,或者委托人也参与过谈判,从而使相对人事先便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因为只有在知道的情况下,相对人才能明确其虽然是与受托人订立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在与委托人缔约,所以,受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才可以直接对委托人产生效力。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第三人知道是指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知道的时间应当明确限定为订约时知道,才能表明第三人从合同订立时起就实际上是将委托人真正作为合同伙伴,或者说从一开始就意识到他是在和委托人订立合同。如果是事后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并不能表明第三人愿意与委托人发生实际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合同不能当然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具体而言:

第一,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所谓具体的被代理人,也就是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接受谁的委托而与其发生合同关系。之所以能够使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关键在于因为第三人事先知道具体的委托人,而仍然与受托人缔约,从而表明其实际上是选择了委托人与其缔约,这就在客观上要求第三人必须事先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才能确定他究竟希望与谁订约。例如,在外贸代理中,被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受托人具体告知了被代理人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如果第三人仅仅只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他人委托缔约,则对第三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也不可能构成这里的“知道”。

第二,知道委托授权的内容和期限。第三人必须事先知道委托的内容就是受托人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受托人没有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行为。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但授权的内容并不是受托人与其发生的交易,则第三人知道有代理关系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此外,第三人也应当了解委托授权的期限。

第三,知道的时间。第三人知道是指第三人缔约时知道,而不是在履约过程中或者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才知道,否则便不能构成间接代理。[65]至于第三人是通过何种方式知道的,不必予以考虑。(www.xing528.com)

对于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之所以在法律上应当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此种间接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是此种代理的核心要件,一方面,如果对知道的内涵不作限制,将使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难以区分。因为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通常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为委托人从事交易行为,第三人也知道行纪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行纪人一般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买进和卖出货物。如果对第三人知道的内容不作严格限制(例如,不要求第三人事先明确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则将会使行纪关系都可能转化为间接代理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在缔约时并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第三人在订约时是自愿与受托人发生合同关系的,其应受合同相对性规则约束,只能向受托人请求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的,应对第三人知道的内容作出严格限制,否则,第三人就可能会任意选择受托人和委托人履行合同,这将导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名存实亡。

第三人知道的情况究竟应当由谁来举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是由委托人主张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其产生效力,委托人要求介入该合同关系,则委托人应当就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事实举证。如果是由第三人主张该合同应当约束委托人的,则第三人应当就其在订约时知道代理关系的事实举证。

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必须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这就是说,如果受托人与第三人在缔约时明确规定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不对任何其他人发生约束力,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认为该合同仅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委托人,该合同也不能对委托人生效,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是一般的原则。间接代理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并不适用相对性规则。如果具备了间接代理的条件,则可以直接约束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人。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他人进入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也可以否认间接代理的效果。问题在于,对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应当做严格的理解而不宜做宽泛的解释。例如,受托人与当事人缔约规定,第三人将给受托人某种优惠条件,委托人提出其在缔约时知道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提出其在缔约时并不知道委托人,其给受托人某种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委托人,如果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将不会给予这种优惠条件。笔者认为,尽管这种理解有可能符合第三人的意思,但不能据此就理解为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因为约定给予某种优惠条件并未排斥给予委托人的可能性。

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够对委托人产生直接约束力,表现在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也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请求对方直接承担责任,或直接向对方承担责任。如何理解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或第三人?这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将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中。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反过来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这是否意味着受托人将会被免除一切责任并退出合同关系呢?有人认为,“在第三人或委托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代理人仅负通知义务,而不负违约赔偿的责任”[66]。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这里讲的直接约束是委托人介入了合同关系之中,但受托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双方不会发生争议,通常是在合同没有正确履行的情况下,而第三人在订约时又知道委托人,所以其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含义?笔者认为,所谓“有确切证据证明”,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该合同仅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第二,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依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可以确定当事人仅希望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例如,当事人的合同表明,即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仍然需要第三人直接向受托人履行义务,此时就不能发生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法律效果。当然,关于是否存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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