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委托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将委托人的事务转交给第三人处理。其中,由受托人选定的第三人称为次受托人,而此时受托人也称为转委托人或复委托人。《合同法》第400条中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据此,我国《合同法》允许受托人在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在实践中,受托人由于各种情况的变化,或因为缺乏某方面的能力或者资格,不能够较好地完成委托事务,在此情形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选任更佳人选来完成委托事务,就有必要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事务转交他人执行。
转委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如果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就不构成转委托,而构成重复委托。只有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次受托人时,才能称为转委托。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仍然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在转委托关系形成以后,受托人并没有完全退出委托关系,但是其处理事务的主要权限已经转移给次受托人,由次受托人行使,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归属于委托人。
第二,它是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的例外情况。委托关系是基于人格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受托人应当负有亲自处理事务的义务。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托人才能将委托人的事务转给第三人,这属于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的例外情况。正是因为它属于例外情况,所以,法律上对其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定。(www.xing528.com)
第三,受托人和次受托人并不是委托人的共同受托人,这是因为,一方面,转委托产生的原因在于受托人因为时间、精力、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完成委托人的事项,所以才由受托人委任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由第三人从事委托事项并直接对委托人负责。在转委托关系产生以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基本移转给了次受托人,其不再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四,次委托人是受托人基于转委托权而选任的。转委托权,是指受托人选择第三人作为次受托人的权利。第三人因为受托人行使转委托权而成为次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直接来源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次受托人的权利不能超过受托人的权限。
关于转委托和复代理的关系。《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了复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移给他人而产生的代理。转委托和复代理一样,原则上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且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都不应当超过受托人或代理人的权限。从实践来看,转委托和复代理也可能是同一行为,受托人就其处理的事务进行转委托可能同时构成复代理。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所涉及事项的范围不同。在复代理中,第三人要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因此,复代理仅适用于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情形。而在转委托中,可以转委托的事务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另一方面,是否存在代理权不同。复代理是以代理权的存在为基础的,代理人要进行复代理就必须享有代理权。而在转委托中,当事人之间只要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就可以进行转委托,其不一定享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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