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1]委托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的一种类型。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当事人,称为委托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为对方处理事务的当事人,称为受托人。[2]《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就明确了委托合同概念的内涵。
委托合同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不可能事必躬亲,而且有些专业领域的事项亲自办理的效果并不如请专业人士办理的效果更佳。因此,委托既是人们从事社会交往不可缺少的手段,也是人们从事商业交易的有利工具。委托的类型很多,不仅包括事实行为,还包括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不仅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大量采用,而且在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都广泛采用。例如,委托他人代为购物、委托律师谈判、委托他人从事经纪业务等。委托的广泛运用既避免了必须因人因事直接交易的麻烦,又解决了交易者因社会分工、能力的限制而产生的从事交易的困难,为交易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人各有异,术有专攻,任何人都不可能包办一切事务,需要假手他人,才能取长补短、互助合作。通过委托可以弥补本人在时间、空间和专业技能上的缺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3]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
1.以处理事务为内容
委托是一方(委托人)委托另一方(受托人)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定的事务,该事务包括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事实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4]凡是与人们生活有关的事务,除依法不得委托以外,都可以交由他人处理。《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文义解释来看,“处理委托人事务”,并没有限定在法律行为。相反,事务的概念包括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合同行为和非合同行为。[5]
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内容,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准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感情表示。例如,受托人代为订立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提出催告、表示同意、作出拒绝、发出通知、办理登记、提起诉讼等。另一类为事实行为,它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内容,且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帮助看管财物、帮助照看未成年人等。这些事物尚不构成法律事务。不过,无论哪一种类型的事务,原则上应当是委托人的事务。[6]仅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符合转委托条件),才能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委托。就委托事项的范围而言,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在委托合同中,一般来说,受托人从事一定的活动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所委任的特定事项,从而达到特定的效果,但受托人并不一定能实现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所要追求的委托效果。例如,当事人不能要求其所委托的律师一定要达到胜诉的结果。
并非所有的事务都可以委托,一般而言,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依事务性质不得由他人代为处理的事务,受托人不得处理。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委托他人办理的事务,如进行婚姻登记,就需要本人亲自办理,而不能委托他人代办。此外,就不作为的事务而言,完全可以由委托人自己完成,因此也没有必要适用委托。第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事务,例如,设立遗嘱、履行演出合同等。[7]第三,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的事务不能委托。例如,委托他人购买、贩卖毒品,则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
2.性质上属于行为之债
在性质上,可以将提供服务的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之债,一类是结果之债。委托合同属于行为之债,在此类合同中,委托人仅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无须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所以,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并不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的义务,即便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一定的行为,最终并未形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受托人也并不丧失报酬请求权。(www.xing528.com)
3.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范围十分广泛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是任一类型的民事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法律上并没有为其设定条件。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两方主体,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托人是否限于自然人,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应以自然人为限,因为受托人须提供劳务,而且原则上必须亲自处理事务,故法人无法为之。[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将受托人限定为自然人。从传统来看,委托合同的产生虽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但是从现代社会的发展来看,法人逐渐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作用,法人成为受托人的情况尤其是在商事合同领域日益增多。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当法人成为受委托人时,法人亲自处理事务的行为将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9]
受托人既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委托人名义对外从事受托活动。委托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一般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效果也可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完成一定的委托事务时,也可以依据委托合同成为委托人的履行辅助人来完成委托事项。
4.具有人身信赖性
委托合同是以人格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择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等方面的信任。而受托人之所以愿意接受委托,通常都是基于其自愿为委托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为前提。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而且愿意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委托合同订立的前提。受托人愿意接受委托,是其自愿作出的,是建立在其相信自己有能力处理好委托事务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人身信赖性是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它体现在委托合同的诸多规则之中。例如,委托人和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任何一方不再相信对方,都可以解除委托合同。再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除非满足法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他人。
5.具有诺成、双务性
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就可以成立,不需要采取特殊的方式或履行特殊的程序。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以不要式为一般原则,以要式为特殊原则。委托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由于合同法没有对委托合同的成立规定特定的形式,因而学界通说认为应当为不要式。
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关于委托合同的单务、双务性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无偿、有偿性来具体确定。有偿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为单务合同。[10]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委托合同的有偿与否确实影响到其是否具有双务性,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即使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委托人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此种合同具有一定的对待给付性,不应将其绝对地归入单务合同之中。由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所以,委托合同应属于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是提供服务合同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为这一原因,其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提供服务的合同类型,也就是说,原则上,其他提供服务的合同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经理人及代办商为商号而为的行为,居间人为各当事人所为的行为、行纪人的行为、承运人为托运人或旅客所为的行为均适用委任的规定”[11]。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此种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由于委托合同具有包容性,因而当某一合同究竟为雇用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难以分辨时,应当解释为委托合同[12],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根据《合同法》第423条,《合同法》如果对行纪合同缺乏规定,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委托合同可以准用于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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