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仓单的内容
《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法律上要求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盖章,这是仓单作为要式证券,其要发生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时,也表明保管人要认可存货人已经交付了仓储物的事实。如果仓单上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就难以证明其已经接受了仓储物,也不能要求其对仓单持有人履行义务。[49]所以,我国《合同法》要求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这对于保障仓单的真实性,保护保管人的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上说,如果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仓单应当认定为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386条,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存货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记载其姓名和住所;存货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载其名称、营业所在地和住所地。记载住所,有利于确定诉讼的管辖、文书的送达、债务履行的地点等。[50]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因为仓单是物权证券,所以,仓单中必须明确仓储物,以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通过记载这些内容,可以将仓储物特定化,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就是要明确权利的客体。只有如此,才能确定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对象。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也可能在储存过程中发生自然损耗,因此,确定自然损耗,也可以明确究竟是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还是因自然损耗发生的损失,从而有利于避免纠纷的发生。(www.xing528.com)
4.储存场所。它是指存放仓储物的场所。储存场所既是保管人储存仓储物的必要条件,也是仓单持有人领取仓储物的场所,对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点具有重要意义。
5.储存期间。它是指仓储物的保管期限。确定储存期间,就可以确定到期之后,存货人应当负有领取的义务,在没有规定储存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并不影响仓单本身的效力,只不过,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而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存货人等提取仓储物。
6.仓储费。仓储费是指存货人向保管人所支付的报酬。请求支付仓储费是保管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仓储合同原则上是有偿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存货人也可以不支付仓储费。在仓单中记载仓储费,也可以使仓单持有人事先了解其义务,从而正确履行义务。
7.仓储物的投保情况。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也应当记载在仓单之中。仓储物往往价值较大,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当事人可能已经投保。投保人可能是保管人,也可能是存货人。如果已经办理了保险,保管人应当记载相关事项。这对于存货人尤其是其他仓单持有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填发日期,是仓单的生效日期。填发地确定了交付仓储物的地点,对于确定诉讼管辖也有一定的作用。而填发人往往可以作为纠纷中的证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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