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单的概念和性质
仓单(Lagerschein;dock warrant),是指仓库保管人在存货人寄托物品以后,应存货人的请求,向存货人填发的记载有关保管事项的单据,它也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在实践中,有关仓单的立法模式有多种:第一,两单主义,又称复券主义(Zweischeinsystem),主要被法国法所采用,这种立法例是指保管人同时填两份仓单,一份为提取仓单,用以提取货物,因此可以转让,另一份为出质仓单,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二,一单主义,又称单券主义(Einscheinsystem),为德国法所采用,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保管人仅仅填发一份仓单,其既可为转让依据,也可为担保的依据。第三,并用主义,为日本法所采用,其将选择权赋予存货人,可以选择请求保管人填发两单或者一单。[39]我国《合同法》第385条并没有规定,保管人要签发两份不同的仓单。显然我国采用的是一单主义,此种做法的优点在于,避免使仓单关系变得复杂化,以及避免存货人利用两单的分离获取不当的利益。
仓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仓单是一种物权证券。仓单的性质,一般都认为是一种有价证券。[40]但其究竟属于物权证券,还是债权证券,仍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仓单属于物权证券,因为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同时也是所有权的凭证。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41]也有学者认为,仓单同时具有物权证券和债权证券的双重属性,即仓单属于债权的有价证券,但因这种证券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所以也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42]笔者认为,仓单具有双重属性,即仓单不仅具有物权证券的性质,同时也能够产生债权的效力。因为一方面,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其在多个条款中将仓单持有人和存货人等同对待,这实际上是承认了仓单持有人是货物的所有人。其以一定的物品为标的,而且仓单所记载的物品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仓单的移转才能够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指示交付规则,仓单的交付也就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仓单据此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效力。[43]另一方面,持有仓单者还享有请求仓储保管者交付保管物的权利,此种请求权又具有一定的债权属性。在仓单的交付过程中,仓单的交付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不过,仓单主要具有物权证券的性质。尽管仓单是有价证券,但是,它不同于一般的动产,仍然是一种权利凭证,因此,对于仓单、提单的出质,也须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
第二,仓单是一种要式证券。《合同法》第386条中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该条还具体列举了仓单应当包括的内容,可见,其属于要式证券。但是,我国法律对仓单的内容究竟应当具有哪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等都无规定,这也会对实践中认定仓单的效力带来一定的困难。
第三,仓单是一种文义证券。虽然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如此规定,但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学说理论中都承认仓单的文义证券属性。所谓文义证券,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证券上所记载的事项而定的证券。即便记载与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者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也以证券记载的内容为准。通常来说,票据、提单等均为文义证券。[44]因为仓单是文义证券,所以,仓单持有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应当以该证券的记载为准。(www.xing528.com)
第四,仓单是一种证权证券。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相对应,它是证明既存权利的证券。依照《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仓单是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给予存货人的一种凭证。在这一点上,它与设权证券不同,设权证券的签发本身导致了权利的产生,例如,签发票据,导致票据权利的产生。而仓单属于证权证券,因为其作用在于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相关合同具体内容,而并非是创设合同权利、义务,在仓单签发之前,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存在,如存货人要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的权利。[45]
第五,仓单是一种不要因证券。关于仓单的性质是要因还是不要因,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仓单填发以后,如果原因债权不存在将影响仓单的效力,所以,其是要因证券。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单填发后,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应当认定仓单是不要因的。现在的学者大多认为仓单是不要因证券,以保护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维护交易安全。[46]
第六,仓单是一种自付证券,所谓自付证券,是指由签发证券的人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证券。仓单由保管人自己填发,而且是由保管人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属于自付证券。[47]所以,在性质上,其不属于指示证券,指示证券是签发证券的人指示他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证券。
第七,仓单是一种缴回证券,在仓单持有人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情况下,仓单持有人也应当同时将仓单返还保管人,以防止同一物品存在重复交付的问题。[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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