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合同法》第381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因此,支付仓储费是存货人的主要义务。通常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仓储费应当是在领取货物时支付。在合同没有约定先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保管人不能以未支付仓储费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保管。[31]存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仓储费,这是指因保管人提供仓储保管,存货人应当支付的报酬。二是其他相关费用,这是指因为仓储的需要而支出的有关检验费、运输费、包装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必要的开支,如果存货人拒绝支付仓储费用,则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品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仓储费,如果合同约定在每一保管阶段分别支付到期的保管费用,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果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则存货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时支付仓储费。[32]
在存货人拒绝支付仓储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享有留置仓储物的权利。所谓留置权,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将该留置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3]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寄存人不支付费用的,保管人可以诉求于留置权或扣留该货物。[34]我国《合同法》为保护保管人的权益,在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是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仓储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对留置权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这就是说,当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有权将保管物进行留置,并在法定期限经过之后(两个月),就留置的仓储物进行拍卖变卖等,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2.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存货人在交付特殊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存货人所负有的说明义务,寄存人应将保管物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如易燃、易爆等)通知保管人[35],这是其负有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据此确立了存货人的说明义务。此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这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存货人都应该负有此种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仓储物如果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则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如果不进行特殊的保管,则不仅会造成物品本身的损害,而且会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事实上,法律对特殊物品的管理本身就有明确规定[36],因此,存货人在交付保管时,应当向保管人特别说明,从而使保管人可以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管。
存货人的说明义务,不仅包括对危险物的说明,还包括相关资料的提供。提供的资料主要是关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特点,以及保管注意事项的说明,如某鲜活产品必须在多少温度下保管才不会在短时间内变质的说明,再如,如何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对他人造成损害等。如果因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而造成损害,存货人应当承担责任。其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对保管物本身的损害应当由存货人自行承受损失。二是保管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对保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为存货人没有说明其货物是爆炸物,后来该货物爆炸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已经构成侵权损害,保管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从比较法上看,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要就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37]如果没有告知,仅仅造成自身的货物的损失,则由存货人自己承受损失。
《合同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据此可见,一方面,存货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例如,如果存货人提供的货物属于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而存货人隐瞒了真相,则保管人在验货期间发现之后,就有权拒收仓储物。另一方面,保管人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在存货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时,保管人享有拒收仓储物的权利。如果保管人不拒收仓储物,其也可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此时,存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因为保管人支出此项费用,是因为存货人违反说明义务所致,而且,其采取措施也是为了存货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3.提取标的物的义务
在仓储合同期间届满之后,存货人负有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根据这一规定,在存储期间届满之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作为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一种权利凭证而存在的。在期间届满之后,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及时提取仓储物,有可能会造成保管人货物积压以及货物腐烂变质等情形的出现,所以法律规定存货人负有此种义务。当然,由于在保管关系中,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领取标的物也是其一项权利。
存货人违反此种义务,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逾期提取的,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的,将会增加仓储人的成本,这就会打乱保管人的计划,挤占保管人的仓储空间,也实际上增加了保管人的保管负担,因此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此支付费用,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二是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仓储保管合同中规定了保管期限,在保管期间内,如果存货人要求提前领取,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保管人的损失,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提前领取。但因为提前提取毕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有可能打乱保管人的保管计划,尤其是保管人可能为存货已经做了大量准备,且因此可能丧失与其他人的订约机会,所以法律规定存货人提前领取的,也不减收仓储费[38],以维护保管人的利益。
存货人提取标的物的义务需根据储存期间予以确定。但在就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此种义务如何确定?《合同法》第39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这一规定,一方面,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储存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要求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仓储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就是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提取仓储物的时间。因随时提取并不构成违约,存货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产生仓储费用的增减问题。另一方面,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保管人来说,因为合同没有确定储存期间,就属于不定期保管,其有权单方地终止合同。
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不领取的情况下,《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因此,保管人享有对仓储物的提存权。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一方面是因为在此情形下仓储关系并未消灭,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会造成保管人货物的积压,无法腾出仓储空间等,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及时消灭债的关系,使保管人不再负担保管义务。虽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使保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但保管人仍然负有返还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法律允许保管人通过提存的方式来消灭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赋予保管人对逾期仓储物的提存权有利于督促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及时提取仓储物。但保管人提存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储存期间必须届满。只有在储存期间届满之后,保管人才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届满后,应当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及时提取仓储物,后者才负有按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如果期间没有届满,无法判断存货人是否会逾期不提取,保管人不能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在通常情形下,仓单持有人就是存货人,但是由于仓单是物权性的有价证券,可以进行转让,当存货人将仓单转让后,其他的持有人就可以凭仓单提货。第二,必须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只有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形下,保管人才有权提存货物。此处所说的“不提取仓储物”,既包括全部仓储物都没有被提取,也包括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遗留部分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原因如何,不影响保管人提存的权利。第三,催告期届满后仍然不提取。这就是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未及时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能立即将货物提存。因为存货人不提取的原因是很多的,例如,因为一时疏忽而忘记按时提取等,而提存产生的后果比较严重,因为直接将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为慎重起见,法律要求保管人必须履行催告程序,催告之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仍然不提取,保管人才能行使提存权。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393条规定采用了“可以”一词,但是应当将其理解为“必须”,即保管人必须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
4.附随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存货人也应当负担附随义务。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或示范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03(4)条规定,存货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造成货物验收差错,一切损失由存货人承担。在我国,存货人有义务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货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包装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因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人负责。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但是依据诚信原则,存货人有义务将其保管的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并应向保管人提供验收等各种资料。这些都是存货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只有存货人履行了充分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仓储人才能够通过这些资料安排恰当的保存措施,实现对仓储物价值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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