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的合同。据此,妥善保管标的物是保管人最基本的义务,妥善保管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具备必要的仓储条件。具备法定的资格和保管条件,是保管人履行其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区别就在于,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必须是具备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其不仅需要具备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而且要有一定的仓储设备,适合于保管仓储物。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仓储人提供的场所如果不适合标的物的存放,则被认为是具有过错的。[18]例如,在法国法上,如果保管场所不适合物的保管,保管人无法证明是因寄存人的过失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就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19]显然对适当的存放地点也是对仓储人最基本的要求。《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这就是说,对于危险物品的保管,法律规定了特别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0]
第二,亲自保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法律都要求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不得擅自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21]有学者认为,在由专业保管人提供保管服务时,只要求保管人具有保管条件即可,不需要保管人亲自保管。[22]笔者认为,即使是在仓储合同中,也需要仓储人亲自保管。毕竟,将仓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可能会加大仓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从而不利于维护存货人的利益。因此,未经存货人的同意,保管人不得将仓储物转交他人保管。此外,存货人之所以选择特定的仓储人进行保管,是基于对仓储人的设备、技能和专业经验的信赖,因此,任意更换保管人,就有可能使得存货人的这种信赖落空,从而有损存货人的利益。
第三,妥善保管。在仓储合同中,对仓储物的保管的方式、方法、人员等,大多有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防火防盗等义务,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完善有关的设施。总体上,保管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管理货物。例如,保管人须提供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保管物的毁损、腐烂和贬值。对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按规定操作或保管。在通常情况下,保管人不得查验保管物。然而,如果保管人知晓保管物可能毁损、腐烂的,则依据诚信原则,其负有查验的义务。[23]
第四,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在任何情况下,保管物遭受损害之后,无论引发损害的原因是保管人或是第三人,保管人都应当尽量避免损害的扩大,即保管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损害,无论此种损害是由保管人或保管人的雇员,或是第三人还是其他外在的原因所造成的。[24]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是否与一般保管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在法律上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在一般保管合同中,区分有偿无偿而确定不同的注意程度,即便对于有偿的保管合同,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也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大陆法系的民商分立国家,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认定采普通民事主体的标准,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认定则采商人的标准,因此,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更高。我国《合同法》虽然采民商合一的立场,但是,毕竟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所从事的保管活动具有专业性,而且,仓储合同中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仓储费的标准往往要高于一般保管中的保管费,所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超出一般人的标准。在具体认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在善良管理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业通常水平的标准,即判断保管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要以该行业的一般水平来加以判断。这主要是因为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依据这些规定妥善保管标的物,如果未尽到保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构成此种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保管人有保管不善的行为。所谓保管不善,就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来保管财产。例如,保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管设备、保管人没有针对特殊的保管物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等。第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这就是说,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其他原因(如地震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则保管人不负责任。[25]第三,保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确立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两种具体的情形:一是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例如,存货人交付的货物本身是不符合约定的、腐烂变质的货物,即使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也无法避免其变质。因此,对于该批货物在保管期间自身的腐烂变质,保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保管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货物本身可能有其特定的储存期,如果存货人超过该期限储存货物,则应当自行承受货物超过储存期的损失。此外,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导致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以及因存货人的行为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如存货人未告知保管货物的特殊性而导致损失)等,保管人也不承担责任。
2.入库验收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中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该条确立了保管人入库验收义务的义务。验收就是指保管人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品质等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管物。保管人验收仓储物还具有保存证据的作用。验收是接受的前提,只有在验收之后,保管人才能决定是否接受保管物。保管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验收,由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规定,则由保管人来选择。保管人可以约定逐件验收,也可以约定抽样检查。所以,在货物入库时,保管人有权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质量等进行验收,以确定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协商解决。保管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验收项目、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
《合同法》第384条中规定:“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保管人在验收之后,负有以下义务:第一,保管人验收之后,同意接收货物,此时,保管人就开始承担对货物的保管义务,合同开始进入履行阶段。第二,保管人检验之后,一旦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状况等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取回货物,保管人也有权拒收货物。如果存货人未取回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存货人承受。如未及时通知,则应推定验收合格。第三,验收后发生的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这就是说,在验收以后,保管人已经占有保管的货物,应当负有保管的义务。因此,货物发生的任何品种、数量等方面的不符,都可以推定为是保管人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保管人验收之后已经签发了仓单,保管物的保管责任当然由保管人承担。验收的方式可以采取实物验收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抽样验收的方式。通常,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26]
3.给付仓单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该条确定了保管人应当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以后交付仓单的义务。所谓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保管的货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其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凭证。仓单在法律上表明保管人收到了仓储物,因此,仓单应当由保管人亲自签发。如果其通过检验货物发现与合同描述不相符合、从而通知存货人取回,则保管人没有出具仓单的义务。仓单就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在验收完毕之后,保管人应当及时给付仓单。保管人给付仓单,表明其已经实际收到了货物,而存货人依据该仓单,有权向保管人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www.xing528.com)
4.允许存货人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就确立了保管人应当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该项义务又被称为容忍义务。保管人履行其义务必须由存货人提出请求,因为存货人将货物存到仓库之后,为了了解仓储的安全状况、存货状况等,有权要求保管人同意其检查或者提取样品。[27]《合同法》第388条确立了两项义务,一是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应根据仓库的状况及交易习惯决定。二是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样品,提取样品主要是为了检查。保管人同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货物,是尊重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货物所有权的一种体现。同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货物进行检查或者取样,也有利于监督保管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人认为,存货人有权随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28]笔者认为,除非是仓储合同对于检查权作出了特别的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存货人享有此种权利,否则,存货人不应有权随时检查货物,因为这样会增加保管人的管理成本。
5.通知和催告义务
保管人接受了货物之后,并不意味着保管人验收并接受了仓储物,就要承担对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全部责任。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现仓储物具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并不一定要保管人负责,但保管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管人在仓储物储存过程中,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或有发生此种变质或损坏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使其尽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更大的损失。此种义务也称为异状通知义务。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受领后,货物发生变更或顾虑货物发生变更,仓库营业人应不迟延地向存货人,或在签发仓单时,向最后的、为其所知悉的仓单的正当持有人进行通知并征求批示。我国《合同法》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也确立了保管人的通知义务,此种义务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的情况。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或价值减少;二是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其他损坏的情况。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包装破损造成仓储物的毁坏,此时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此外,当出现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或仓储物被扣押时,由于可能影响到存货人的权利,保管人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合同法》第390条中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可见,保管人负有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的义务。承担该项义务的条件是:第一,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第二,该种情况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只是轻微的变质或者损坏,在保管人能够处理的情况下,就无须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但是,当变质或毁损的情况较为严重时,就必须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因为此时可能对其权利构成较大的影响。第三,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就是说,催告必须是针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其他人的催告不构成有效的催告。而且,催告的内容是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于货物出现变质或毁损的情况作出处置或者处置的指示。
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保管人如何处理?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4:105条,为了防止保管标的物发生变质、腐烂、贬值等不必要的价值贬损,保管人有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义务。《合同法》第390条中规定:“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见,在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一般都应当适用催告程序,即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但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存储人的利益,赋予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处置权。所谓情况紧急,是指保管人无法通知存货人,或者保管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以避免其他仓储物的损坏的情形。例如,对紧急停电后冷冻食品急需变卖或转托他人保管,但保管人又无法与存货人取得联系,在此情况下,保管人可以不经过上述催告程序,对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6.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期间届满之后,应当负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如果返还的保管物不是同一种类、质量和数量的物,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9]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物时,也应当返还因保管物所生的孳息。
通常来说,保管人都是在储存期间届满时负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但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储存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管人负有此种义务。《合同法》第391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其与保管合同所不同的是,在保管合同中,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保管期间,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但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就储存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存货人不能要求随时领取仓储物。只有在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才可以享有随时提取的权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不能以期限未届至而拒绝提货的请求,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只不过保管人在存货人提取货物时,可以要求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如果存货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在此情形下,保管人仍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的支付。[30]
问题在于,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提前提取货物的,保管人是否有权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在合同签订后,保管人对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所获得的收益有一个预期,因为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保管物的情况下,虽然保管人的义务得以提前解除,但是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主张以实际保管期限来支付保管费用,则可能使保管人丧失预期利益。笔者认为,如果合同规定了保管期间,若因合同期间未届满,存货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仓储物,保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赔偿,但应当扣除保管人由此避免支付的费用。我国《合同法》第392条中规定,“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其中就包含了对此种损失的赔偿。
7.相关附随义务
保管人履行仓储合同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在比较法上,保管人的附随义务是被普遍认可的。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3条规定,保管人负有收集与保管标的特征有关的相关信息的义务。此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先合同义务,通过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相关信息的搜集,有利于保管人顺利履行仓储合同,可以为合同的履行做好准备。我国《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部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管人的附随义务,但是,根据总则部分的规定,保管人应当负有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并考虑仓储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在合同终止后,保管人负有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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