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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仓储合同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和履行特定的行为为其成立要件。保管人可能已经为履行合同支出了一定的成本,还有可能因此而拒绝了其他潜在的存货人的要约。而将仓储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对待,有利于当事人依据合同形成稳定的预期,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合同法》总则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仓储合同的成立及其重要性。

第二节 仓储合同的成立

仓储合同从何时开始成立?这涉及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382条规定实际上作为对保管合同的特别例外,表明仓储合同不是实践合同,而是诺成合同。所以,仓储合同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和履行特定的行为为其成立要件。[9]另一种观点认为,仓储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因为《合同法》第382条的规定,并不是对仓储合同性质的定义,而不过是对《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的重复。由于仓储合同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所以其仍然属于实践合同。[10]

应当承认,一般保管合同都是实践合同,罗马法规定消费借贷(mutuum)、无偿使用借贷(commodatum)、保管(depositum)以及出质(pignus)为要物合同,因为其成立以交付物为前提,以返回物及其价值为基础。[11]大陆法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但是随着商法的发展,许多大陆法国家都在商法中对于仓储合同作出了单独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九章规定,仓库寄托契约是仓库营业人在仓库内为他人保管物品的契约。该契约不以物的交付为要件,是诺成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法律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不同规定来看,其实际上明确了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比较这两条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将仓储合同设计为诺成合同,否则,其就没有必要作出与保管合同不同的规定。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也是将仓储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立法者的原意就是,仓储合同一经当事人合意,合同就因此而成立[12],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这也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13]

第三,这是由仓储人作为专业的保管人的性质决定的。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作为商人,营利性是其天然属性,而且,其是专业的保管人。无论存货人是否交付了标的物,只要双方达成协议,仓储人就应当为履约作准备。例如,准备特定的储存空间、招聘特定的保管人员、对入库的货物进行特别的资料搜集、对保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等。如果将仓储合同看做是实践合同,则仓储人无法就其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向保管人主张,这不利于对仓储人合法利益的保护[14],也不符合仓储人作为专业的保管人的性质。(www.xing528.com)

第四,这是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在订立合同以后,仓储人就要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准备,这些准备工作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成本和费用。保管人可能已经为履行合同支出了一定的成本,还有可能因此而拒绝了其他潜在的存货人的要约。如果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在存货人实际交货前并未成立,存货人还可以改变其先前的许诺。而且,由于合同没有成立,其并不受合同的约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仓储人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仓储人受损失的风险也因此大大地增加,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保管人的利益。而将仓储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对待,有利于当事人依据合同形成稳定的预期,从而维护交易安全。[15]

第五,有利于对存货人的权利保护。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存放的一般都是大宗商品,在交付时,如果仓储人不能提供足够的储存场地,则会影响存货人的经营活动,如果将仓储合同界定为实践合同,仓储人在此情况下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则对于存货人的权利保护不利。[16]一旦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对存货人来说,应当负有及时交付规定的寄存物品的义务。如提前交付或因毁约而不交付物品,均会给保管人造成损害。在合同订立以后,保管人就应当从事各种履约准备以保证按时为他人堆藏和保管货物,如果等到存货人交付物品时,保管人仍不能为存货人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则可能会造成存货人的损失,甚至使存货人的货物因无处堆放而造成毁损灭失,保管人对此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仓储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应对寄存人负责,而对于因其不提供规定的场所,致使货物不能入库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不负责任,这显然对存货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382条的规定也存在值得完善之处。因为《合同法》总则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其没有规定“依法”二字,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一来,很容易被人误解为不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可以生效,从而混淆了成立与生效的界限。[17]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来看,此处实际上是省略了“依法”二字,但二者的内涵实际上是一致的。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就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否意味着仓储合同必须在交付仓单之后才生效?如前所述,仓储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所以,给付仓单,只表明保管人收到了货物,而不能表明合同从这一时点才开始生效。仓储合同从签订之时就开始生效,但直到保管人出具仓单之前,都只是对合同履行所做的准备,包括送货、验货、收货等,只有等保管人向存货人出具了仓单,才表明合同正式进入履行阶段,合同的主义务即保管货物的义务才开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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