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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及说明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使用了“适用”的表述,就意味着,法律上承认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具有类似性,因此,保管合同的许多规则可以适用于仓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只要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就都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则,在确定是否适用时,应当考虑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差异,尤其是不能与仓储合同的性质相违背。依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及说明

二、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仓储合同是在保管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合同类型。考虑到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法律上将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类型加以规定。《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使用了“适用”的表述,就意味着,法律上承认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具有类似性,因此,保管合同的许多规则可以适用于仓储合同。例如,《合同法》第380条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就可以适用于仓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只要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就都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则,在确定是否适用时,应当考虑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差异,尤其是不能与仓储合同的性质相违背。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第395条中“适用”一词应当限缩解释为参照适用。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合同主体不同。保管合同的主体通常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而仓储合同中,仓储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以从事仓储活动为业的特殊企业法人。此类法律主体要取得仓储人资格,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例如,要具备一定的仓储条件、聘请专业人员等。[3]法律上将仓储合同特别规定,也是考虑到从事仓储保管的人可能涉及特种标的物保管,一般都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例如,易燃易爆、腐蚀性、需要冷藏的、具有放射性的物等,都对保管人的资质具有特殊的要求,不能由一般的民事主体来从事。

第二,合同成立时间不同。依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只有从交付保管物之日起才能生效。但《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

第三,合同是否有偿方面不同。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则为有偿合同。但仓储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因为仓储人是以仓储为其营业活动的人,所以,其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仓储费。[4]《合同法》第381条在界定仓储合同的概念时,要求“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可见,该法将仓储合同原则上界定为有偿合同。还应当看到,在一般保管中,寄存人通常是在提取保管物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的保管费。但在仓储合同中,当事人常常约定在每一保管阶段分期支付保管费。[5](www.xing528.com)

第四,合同的客体不同。在保管合同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而其客体是所有的有体物。而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因为仓储合同的保管是将标的物置于仓库中进行保管。还需要指出的是,仓储保管合同中,动产较之于一般保管中的动产,价值也更大,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一些仓储保管合同中,为了防止因违约而导致保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约定而减轻,即将保管人的责任限定在保管物的价值范围内。[6]

第五,是否签发仓单不同。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并没有仓单的流转问题。而仓储合同,涉及仓单的流转问题。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其收到一定数量储存物的有价证券。[7]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进行流转。而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一般没有仓单的签发,更不涉及仓单的流转问题。

此外,在权利、义务内容上,虽然仓储合同可以参照一般的保管合同,但是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存在区别的,例如,仓储合同中易燃易爆物的保管需要寄存人尽到特别说明和提醒的义务,而保管人也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8]

总之,立法者注意到仓储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区别,一般的保管合同主要是普通民事保管合同,而仓储合同主要运用于商事活动中,因此,对仓储合同作出专门规定,能够适应商事活动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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