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保管合同的行为
(一)寄存人的违约行为
寄存人的违约行为大多表现为不按期支付保管费用。在比较法上,对此种行为通常允许保管人采取两种措施来保护其利益。一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该规则,如果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用,则保管人可拒绝返还保管物,从而促使寄存人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76]二是允许保管人依法行使留置权。在寄存人或第三人支付保管费用之前,保管人有权拒绝返还保管物。[77]我国法律同样确认了这两项措施,通过这两项措施仍不能保护保管人的权利的,保管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请求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两项规则:一是保管人被免责的规则。在寄存人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造成保管人遭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寄存人所交付的是易燃、易爆等物品,而其在交付时未将其告知保管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后来因易燃、易爆等物品而造成保管人的仓库烧毁等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对保管人遭受的损失,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的违约行为
1.擅自使用保管物
《合同法》第372条明确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保管合同中,除了当事人明确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保管人在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时,不得擅自使用,这是由保管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管人所负有的义务仅是占有并保管标的物,而非使用、收益保管物,这也是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区别之所在。如果保管人违反约定擅自使用保管物的,应当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78]需要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形下,也存在为了寄存人利益的,需要临时使用保管物的情况,例如,寄存人将一批电视等家用电器交给保管人予以保管,如果电视长期不使用的话,将会对其显像管等零部件造成损害,因此,保管人为了寄存人的利益而适当使用该保管物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则保管人使用不构成违约。(www.xing528.com)
2.擅自转保管
《合同法》第371条第2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合同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的保管水平、保管能力的信任,如果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的义务而擅自转保管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要求寄存人向第三人主张。[79]例如,寄存人将一批大米交付给保管人予以保管,但保管人擅自转保管,在第三人保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疏忽,而造成整批大米发霉,此时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同时,《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保管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在接收寄存人所交付的汽油等易挥发液体之后,未按照约定方法进行保管而造成汽油等挥发的,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保管人所返还的保管物应与交付时相一致。如果返还的保管物的状态与寄存人交付保管人时不一致的,此时应当考虑保管物的变化是否是由保管物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例如,保管人所保管的香蕉已经成熟,但交付保管时是浅黄色的,在保管人返还时,香蕉的颜色变成深黄色,并不意味着保管人是有责任的。因为过熟的香蕉变成深黄色是自然现象。[80]除此之外,保管物的状态与交付时不一致的,保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具有过错,或者保管物的变化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否则,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1]即使寄存人接受保管物的返还,并不能减免保管人所应负的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
如果不是由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而是因为火灾等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并不能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根据风险负担的原则来合理分配已经发生的损失。就保管物的风险负担来说,从比较法上来看,一般都采用所有人主义,在保管合同中,意外事件所导致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都是由寄存人承担,但保管人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意外事件所造成的负证明责任。[82]这就是说,在保管期间内,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寄存人承担风险。有人认为,“从有利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说,货物在谁手里,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货物易手,货物风险也应同时易手”[83]。笔者认为,对保管物的风险不应当适用交付主义,而应采取所有人主义。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保管并没有移转所有权,所有权仍然由寄存人享有,所以,其应当承担风险。另一方面,保管人只是从保管合同中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该费用与保管物的价值可能相去甚远。在保管人只是获得较小的保管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巨大风险,这对于保管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因意外事件而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是否可以请求支付保管费用?从比较法上来看,应当以意外事件发生之前,保管人是否已经通知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作为衡量标准。如果在意外事件发生之前,保管人已经通知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但寄存人未领取保管物,保管物因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的,寄存人仍应支付费用。但如果在意外事件发生之前,保管人未通知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寄存人通常不必再支付保管费。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保管费的,则在意外事件发生之前,对于已经经过的保管期间,寄存人仍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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