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寄存人的义务
(一)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合同法》第366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因此,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的主要义务。在有偿保管中,保管费是保管人所提供的保管服务的对价。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就不负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依据这一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是否支付保管费必须要由当事人特别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费,寄存人才负有此种义务。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保管费的,则可以认定保管是无偿的。所谓没有约定,是指在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保管费;所谓约定不明,是指虽然在合同中对保管费的问题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确定费用的具体内容,或者通过对合同的解释仍然无法确定具体的费用。例如,合同中仅仅约定保管人有权请求保管费用,但是却没有写明具体的金额。不过,在此情形下,还必须要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某个业主在其小区内的地下车库停车,虽然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停车费,则应当认为是有偿的。但是,业主在小区的露天场所停车,如果按照交易习惯不必支付停车费,则应当被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
在有偿保管中,有关保管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了保管费的具体数额,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约定一次支付,就不能分次支付。《合同法》第37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果当事人约定有偿保管的,寄存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如果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就支付期限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例如,保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来看,都是在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支付保管费,则依据这一交易习惯,就可以确定保管费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时支付。如果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保管费支付的期限,则按照《合同法》第37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这就是说,寄存人在领取保管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都是先提供服务,寄存人后支付保管费。在这一点上,保管和买卖存在区别。[29]从比较法上来看,大多认为应当在保管到期时,就要支付费用。[30]当然,当事人可就保管费用支付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99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780条等都作出了相同规定。寄存人在期限到来之前要求领取货物的,保管人通常有权要求支付费用。
《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在寄存人没有按期支付保管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此作为保管费的担保。从比较法上来看,在寄存人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保管人有权留置寄存财产。[31]保管人留置货物直至寄存人支付费用。[32]我国《合同法》第380条也确认了保管人的留置权。但保管人享有留置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寄存人到期未支付保管费用。根据保管合同的约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或者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保管费支付期限的,则按照《合同法》第379条第2款的规定,在领取保管物时,寄存人应当支付保管费。如果在这些期限到来时,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则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第二,保管人仍占有保管物。留置权的发生要求权利人合法占有留置物,因此,在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交还给寄存人,则无法取得对保管物的留置权。第三,依照保管物的性质不存在不宜留置的情形。例如,医院寄存保管的医疗器械,在因紧急手术而急需取出使用时,因涉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所以保管人不得进行留置。第四,寄存人与保管人事先约定不得留置保管物。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可以留置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仍然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保管物对寄存人具有特别的意义,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保管人均不能留置保管物,而保管人对此予以同意,那么在寄存人未能按期支付保管费时,依照合同的约定,保管人不得留置该保管物。另外,《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保管物的留置。例如,如果是可分物,则留置部分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的数额相当等。如果寄存人没有按照保管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变卖之后,支付其保管费用和必要费用之后,剩余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寄存人,如果仍然不足以支付,保管人仍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
(二)承担必要的费用
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了实现物的保管目的,以使保管物能够维持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必要费用不同于保管费,保管费用是指应当支付给保管人的报酬,只存在于有偿保管中,而必要费用则是指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花费,如保管人支付的电费、场地费用、运输的交通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即便是在无偿保管过程中也会产生。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保管合同中的必要费用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对于保管人为保管存放物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必要的支出费用的,存放人负有偿还的义务。”《瑞士债务法》第473条规定:“寄托人应当赔偿保管人履行合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就必要费用的承担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该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所说的“其他费用”就包括了必要费用。[33]必要费用通常是指为维持保管物的原有状态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为他人短期照看奶牛而支付的草料费,由于汽车长期不发动将会受损,则为保管汽车而适当开动汽车是履行保管义务的内容,为此所支出的汽油费也属于必要费用。一般来说,在有偿的保管中,保管费中已经包含了必要费用,但当事人也可能约定在保管费之外,另行支付必要费用。而在无偿保管中,虽然寄存人不需要支付保管费,但应负有返还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这种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转化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所以,在寄存人不支付必要费用时,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可以要求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贵重物品的申明义务(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寄存人对贵重物品的寄存应当负有申明义务。法律上确定这一义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考虑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如果寄存人不申明保管物是贵重物品,则保管人对此并不知情,可能仅按照一般保管物来收取保管费。但是此类物品一旦遗失或受损,则保管人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因此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另一方面,申明了保管财产的性质之后,对于贵重物品,保管人才可以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保管。申明之后,可以引起保管人的特别注意,使其得以更好地履行保管义务。如果没有申明,则保管人不知情而可能采用的保管方式不妥当。例如,如果寄存人申明所保管的物品为贵重金银首饰,则保管人可能需要使用保险柜来进行保管。此外,由于寄存人不申明贵重保管物品的性质,则保管人对于保管物品的保管风险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难以产生相应的预期。
根据《合同法》第375条,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应当事先申明。对申明的方式,通常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一般来说,寄存人在寄存时就应当事先申明,而不能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后才进行申明。在申明之后,保管人应当对贵重物品进行验收或者封存。所谓“验收”,就是指保管人对寄存人所交付的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在确定实际收取的物品数量和品质与寄存人所申明的内容无误时予以接受。所谓“封存”,就是将贵重物品予以特定化,例如,将货币包装成捆,将珠宝进行装袋。如此可以避免贵重物品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混合。如果寄存人违反申明义务,导致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如果寄存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如果寄存人没有事先告知,则保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即仅按照一般物品赔偿。此处所说的“一般物品”的确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尤其是考虑当事人的身份、保管人通常保管的物品等来确定。
(四)瑕疵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70条中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依据这一规定,寄存人应当在交付保管物时,向保管人告知标的物瑕疵等情况。具体来说,寄存人需要告知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标的物的瑕疵情况。此处所说的瑕疵,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主要是指保管物因其自身的缺陷容易造成保管财产自身或其他物品毁损灭失的缺陷。[34]保管物自身存在着破坏性的缺陷,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方式,否则,既可能导致保管物自身的损害,也可能导致其他的损害。例如,存放某种容易变质的食物,如果不采取措施,不仅可能影响保管物的品质,而且可能影响其他物品的保管。
第二,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况。这主要是指一些易碎、易受潮、腐蚀性、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的物品等。对于这类物品之所以需要进行特殊保管,一方面是因为这些物品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特殊的保管,否则将会造成这些保管物品自身的受损甚至灭失,例如,对于需要保持干燥的物品,必须进行防潮防湿处理。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物品的特殊保管,也是为了避免这些物品因保管不善而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害。对于危险物品,如果因为没有事先告知而没有采取措施,不仅可能导致保管物或其他物品的损害,甚至可能导致保管人的生命健康受损。[35]例如,寄存有毒物品,可能导致保管人的健康遭受损害。
《合同法》第370条中规定:“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确定了两项规则,一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将使保管人免责。此处所说的免责,是指因为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保管财产自身毁损灭失的,则保管人对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对于易挥发的物品,由于寄存人未告知其特性,保管人未将该物品密封保管,导致物品挥发殆尽,则保管人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对此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是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保管人损失的,寄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寄存人对寄存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予告知,而导致该物品在保管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保管人身体受损,对此,寄存人应当对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依据《合同法》第370条,如果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保管人无权主张赔偿。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保管的物品有可能会造成保管人的损失的情况,保管人事先知道,或者从保管人的以往经验来看,其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因保管物的瑕疵或保管物的特殊性质而导致保管人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得主张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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