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的特点
虽然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具有宽泛性,但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具有特定性。物可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就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来看,其应当是特定物,或者是已经特定化的种类物。因为保管合同必须交付保管物,而只有这两类物才能现实地交付。从实际来看,保管物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第二,有形性。原则上说,无形财产不能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必须有有形的载体存在。例如,无纸化的证券就不可能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法》第375条中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这就承认了货币、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保管物。这是因为货币、有价证券可以实际移转占有,并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需要将保管物实际交付于保管人,因此保管的财产只有具有有形性,其才能实现占有的移转,并由保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条件进行保管。(www.xing528.com)
第三,具有合法性。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应当为寄存人所有,或者其享有管理权,但并不要求其一定享有所有权,只要是合法的占有人都可以成为寄存人。但是,原则上,寄存人应当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如果是非法占有的财产,保管人依法不能对其进行保管,已经成立的合同也应被宣告无效。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属于非法占有物,而进行保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管人不知道保管物是盗窃物,则不应当因此确认保管合同无效。[27]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保管人是否知道保管物是盗窃物,该合同都是无效的。“寄托人虽不必为寄托物之所有人,然需自己得正当持有其物,如知为盗品而受寄托,则为犯罪,其为无效,自不待论,如受寄人为善意,则就其法律行为有错误,如将其物返还于盗,则侵害失主之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故其寄托通常为无效。”[28]笔者认为,在以盗窃物作为保管合同标的物的情形,应当根据保管人是否知情而确定其效力。如果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管物属于盗窃物,却仍然接受该物进行保管,则因其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而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此种合同有效,就可能与刑法上关于窝藏赃物的规定相互冲突。反之,如果保管人不知情,保管合同的效力则应当不受影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