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就保管合同的订立来说,其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不过,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其成立既要有双方为保管的要约和承诺,又要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在罗马法中,这种合同也被称为要物合同(real contract),因为在罗马法中,这种合同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18]只有在保管人作出保管承诺的同时,实际占有保管物,才能使保管人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将保管作为要物合同是与其所具有的无偿性联系在一起的。[19]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立法中,这种制度仍然被保留,在这一时期,保管合同仍然被称为“物的合同”。例如,在奥地利,保管合同被称为要物合同(real contract),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合同才能生效。[20]在意大利,根据其民法典第1766条,保管也属于要物合同,要求必须将标的物移交到保管地。[21]不过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强化当事人允诺的效力,保管合同的要物性逐渐减弱,因为要物契约既不符合最新民法典的发展,也无法符合商业惯例。所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22](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合同原则上属于要物合同,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合同尚未成立,必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具体来说: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还没有交付保管物,此时,仍处于缔约阶段。所以,如果当事人反悔,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仅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此处所说的交付应当限于现实交付,而且,应当交付给保管人。保管物的交付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第三,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仍然可以成为诺成合同。此时,保管物的交付就成为合同履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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