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据此,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有偿或无偿保管,他方应依约返还保管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因此,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从罗马法以来就被各国民法广泛认可为一种典型合同,其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寄托,主要包括一般寄托和特殊寄托[1],在我国古代亦有此类合同的广泛运用。据考证,西周时期最古老的六类契约,其中包括保管。[2]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都规定了保管合同,因此其是有名合同的一种重要类型。在我国,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较为广泛,是一种典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种有名合同予以规定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管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目的的特殊性
从广义上来说,保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3],但是,保管人所提供的服务是特定的,即保管他人之物。这就是说,在寄存人无法或者不方便现实管理财产的情况下,使财产继续处于一个较为良好的状态之下。所以,保管人仅仅能够实施对保管财产的占有,并且保证保管财产继续处于良好的状态之下,但不能够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4]而且,因为保管的对象是他人之物,所以,合同的订立要实现寄存人的利益。
2.标的物的范围具有宽泛性
在一般保管合同中,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但在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在保管合同中,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并不包括不动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采取了同样的观点,不动产的保管和动产的保管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保管不动产时,该保管物并非被储存在保管人的保管场所之中,而是仍处于其原址。[5]但在我国,依据《合同法》第365条,并没有将保管物的范围作严格限定,所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具有宽泛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3.具有要物性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将保管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6]从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表明,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是一种要物合同。也就是从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合同宣告成立。不过,这一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其可以成为诺成合同。(www.xing528.com)
4.原则上具有无偿性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罗马法认为,受寄人如有报酬,其将成为“劳务租赁”契约,因为受寄人如受有报酬而保管物件,将类似受雇人受有报酬而为他人进行保管的劳务。[7]也就是说,保管人一旦收取报酬,则此种合同就不再属于保管合同,而属于劳务租赁合同。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大多规定,保管是无偿的服务[8],但是这些国家也没有排斥保管合同的有偿性,例如,《奥地利商法典》、《德国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都规定,保管合同通常是有偿的。《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据此,保管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才具有有偿性。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无偿合同。之所以作出此种推定,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我国《合同法》区分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两类合同。仓储保管是一种商事交易,因此是有偿的。但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商事交易,也可以是民事交易,所以应当允许无偿和有偿的形式并存。仓储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士,具有专业的场地、设备和人员,需要支付较高的成本费用,不可能从事无偿仓储保管的活动,否则其将承受较大的损失。但是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往往具有互帮互助的性质,即使自然人临时为某个企业保管一般商品,保管人并不专门从事保管业务。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无偿合同。第二,从大陆法的传统来看,一般的保管合同原则上都是无偿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第三,保管合同规则是以民间的保管关系为基础制定的。在民间的保管关系中,通常情况下是无偿的保管,而仓储合同是以商事保管为基础的,其通常要求仓储人具有专业资格,因此在仓储合同中会存在有关报酬的规定。从交易习惯来说,自然人之间所成立的保管关系,如果需要收费,一般会事先予以特别告知,例如,停车场要收费的,就会在入口处以醒目的标志进行提示。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
保管合同究竟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双务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即便是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也有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而这一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有对应性的。[9]二是单务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大多是无偿合同,此时,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而寄存人并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所以,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单务合同。[10]三是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有偿的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而无偿的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11]笔者认为,讨论保管合同究竟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首先涉及双务合同的定义问题。一般认为,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且双方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义务,即形成了“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相互依赖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的义务,寄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其属于双务合同。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保管人虽然承担保管的义务,但不享有获取相应保管费的权利,因此不构成双务性。
5.具有不要式性
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实际采用了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的观点[12],其并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必须采用何种具体形式。在实践中,寄存人将财产交付给保管人时,保管人往往会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但该凭证并非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仅仅具有证明合同存在的意义。[13]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仓储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而保管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6.具有继续性
保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可以终止,而是继续地实现。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要持续性地负有保管义务,而非一次性履行其义务,通常都要延续一段时间,所以,保管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点。由于保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所以在保管合同解除时,应当仅仅对未来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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