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56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信息和劳务,为他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他方接受服务工作并支付报酬(服务费)的协议。其中,提供技术服务工作的一方称为受托人,接受服务成果的一方称为委托人。严格来讲,技术服务合同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但与一般的服务合同相比较,技术服务合同所提供的服务涉及技术问题。在此类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主要是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服务,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由此可见,特定技术问题的范围非常宽泛,但都是指技术服务方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这一点也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的主要区别。[110]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问题将日益复杂,技术需求也不断增强,因此,特定技术问题具有宽泛性,并不仅限于上述所列举的事项。
从广义上讲,技术服务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技术咨询合同也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一种。但我国《合同法》将这两种合同并列,这表明二者存在区别。与技术咨询合同相比较,技术服务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
1.合同目的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当事人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但是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则在于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工作,以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技术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则并无此种订约目的,即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并不需要为委托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
2.类型的多样性。技术服务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一般技术服务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需要利用特定的技术知识等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二是辅助服务合同。在辅助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进行产品的设计、制图、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产品及材料鉴定、理化及生物测试和分析、情报收集以及电子计算机服务等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三是技术培训合同。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四是技术中介合同。此处所说的中介合同主要是居间合同。它是指居间人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提供信息、介绍技术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贸易的一种技术服务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与相关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www.xing528.com)
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虽然都是技术合同的一种类型,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所涉及的具体技术不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是凭借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为委托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但其所掌握的技术主要是公有技术,即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所转让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如专利权、技术秘密等。[111]另一方面,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委托人所面临的特定技术问题。而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并非为了解决受让人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特定技术成果的转让。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被转让的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的,表明该技术已经为一般公众所了解,并可以任意利用,不应再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益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这主要是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虽然也是已经存在的技术成果,但该转让的技术成果并非公有技术,其通常受到《专利法》等法律的严格保护或由让与人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加以保密。但在此情形下,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任意主张合同无效,应允许当事人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转化为技术服务合同。这主要是因为,虽然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技术通常具有复杂性和专门性,委托人只有在掌握该技术的受托人的指导之下,由受托人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其才能熟练运用该技术,将该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因此,如果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则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合同法》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在将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则应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可以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2.技术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为此,必须将技术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区别开来。
技术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提供一定服务,且都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也可能是一种承揽,如帮助设计软件等,而许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也可能会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如修理手表、组装电脑等,也都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技术服务。但二者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要为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承揽人并不是为了给定作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其主要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第二,是否涉及新的技术成果。一般而言,技术服务合同中更可能出现新的技术成果,甚至可能因该技术成果的出现而产生知识产权问题。因此,《合同法》第363条针对新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承揽合同中,一般不涉及新技术成果的问题,从而也无须解决新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第三,是否存在任意解除权。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法律并未赋予委托人以任意解除权,其自然无权任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而在承揽合同中,委托人则享有任意解除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为发包人建造工程,也可能需要解决一些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例如,建造某地下隐蔽工程,或者进行高空作业,都可能遇到大量的技术难题。从广义上而言,如果承包人为了解决其所遇到的技术问题而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也可以将其认为是一种技术服务。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所进行的服务工作主要是为了解决委托人所提出的特定技术问题。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就工作性质而言,勘察设计和部分工程安装也包含技术服务的内容[112],但承包人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建设工程的整体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技术服务是为了前述工作而展开的。第二,是否属于成果之债。技术服务合同大多并不属于成果之债,而应是行为之债。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需要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其属于成果之债。第三,适用的具体规则不同。技术服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而建设工程合同则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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