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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的各类类型与分析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该款规定,一旦技术转让合同生效,让与人就不再享有对专利技术使用的权利,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允许让与人继续使用。因此,受让人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受专利有效期的限制。

技术转让合同的各类类型与分析

五、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型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

所谓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接受该项专利权,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讲,专利权转让合同类似于买卖合同,只不过买卖的标的不是一般的有体物,而是特定的专利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很多国家将专利权的转让称为专利权买卖。但我国严格区分了这两种概念,原因就是转让的标的物存在区别。

专利权转让的特点在于:第一,转让的特殊性。专利权转让中,让与人将专利权整体作为财产权而转让给他人,受让人通过转让获得专利权。因为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专利技术的整体转让,转让之后,受让人就成为专利权人,享有自主决定专利技术使用的权利。第二,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导致许多专利技术可以在同一时间为多个人所利用。正因为这一特点,《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一旦技术转让合同生效,让与人就不再享有对专利技术使用的权利,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允许让与人继续使用。专利权转让不同于专利实施许可,一旦发生转让,让与人就不能再享有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此时如果让与人继续实施专利技术,必将侵害受让人的专利技术权利。第三,转让本身通常是没有期限性的,但专利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受让人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受专利有效期的限制。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就是说,在专利权转让之前,让与人已经与他人订立了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则该合同项下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与专利权不同,专利申请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其专利技术享有的一种专属性权利,它是授予专利权以前的权利。专利申请权是获得专利权的基础性权利,只有获得专利申请权之后,专利申请人通过提出专利申请并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才能取得专利权。因此,专利申请权不一定导致专利权,申请专利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而不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则是指经过权利人的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审核批准之后产生的知识产权

在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如果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因为各种原因被驳回或被视为撤回,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标的已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现象,当事人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此种情况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则表明通常情形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而不能再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当事人就此种情形发生后的救济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就是说,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之时,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该项在先申请会导致转让合同项下的专利申请被驳回,但是由于该项在先申请尚未公开,无论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都无法预见此种情况,因而,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专利申请的驳回的风险承担,不能以转让登记的时间来判断,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来处理。[92]

(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1.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概念

所谓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一定费用的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既可以转让整体的权益归属,也可以转让技术秘密的使用权益。在转让整体权益归属之后,受让人取得技术秘密的权益归属,让与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再使用该技术秘密以及将该技术秘密再作转让。如果让与人所转让的仅仅是技术秘密的使用权益,则让与人在转让之后通常仍可以允许第三人在不妨碍第一受让人权利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此类合同的特征是:

(1)合同标的是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技术秘密是一种权利之外的利益,或称为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因而也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借鉴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依据该条规定,技术秘密包含三个要件:第一,具有秘密性。技术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性,只是为少数人所知道和使用,此种秘密也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即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技术水平。[93]第二,具有商业价值。这实际上是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94]。当然,此种价值应具有客观性,即除持有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实用价值。仅仅由持有人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价值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95]第三,采取了保密措施。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需要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如果其本身对该信息未予保密,表明其并没有将该信息作为技术秘密看待,因而就没有必要对该秘密进行保护。一般认为,保密措施只要能够达到防止第三人知悉的程度即可。[96]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特征主要在于其标的是技术秘密,而不是一项当然具有排他性的法定权利。

(2)注重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在于,由于技术的秘密性,受让人在缔约过程中往往需要先了解技术秘密的内容,才会决定是否订立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因此,受让人需要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订立之前先承担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受让人接受转让的秘密,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1)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第一,按照约定提供技术秘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47条中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因此,让与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是通过提供技术资料让受让人知晓技术秘密。所谓技术资料,是指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计资料、图纸、材料配方、工艺流程等资料。受让人只有在获得技术资料之后,才有可能了解和利用该项技术秘密。让与人应提供何种内容的技术资料,应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二,按照约定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进行技术指导,是指依合同约定协助受让方实施被转让的技术秘密,帮助解决受让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受让方进行人员培训,协助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等等。[97]由于技术的专业性特点,受让人即使获得了技术秘密本身,并不意味着其就能够真正利用和实施该项技术秘密,因而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让与人就其转让的技术秘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让与人必须保证转让的技术秘密是其享有的一项合法权益。因其转让的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由让与人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因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标的具有秘密性特征,决定了技术秘密具有排他性,在受让人获得技术秘密之后,如果让与人将该项技术秘密公之于众,则该技术秘密的排他性就自动消失,这样就必将损害受让人的合法利益。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和商业价值也是互相依附的,如果其丧失秘密性,可能被其他竞争对手广泛采用和生产,造成技术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减损,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让与人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第一,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的义务。《合同法》第348条中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这就是说,受让人获得技术秘密之后可以享有自由使用权,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让与人会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对使用技术的范围、期限和方式作出限制,一旦当事人作出此种约定的,受让人应当遵守此种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52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技术秘密是可以给当事人带来商业收益的,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的,自然应当支付使用费作为对价。由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而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使用费的具体约定,也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的。(www.xing528.com)

第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获得技术秘密之后就取得了该项技术秘密的处分权,如果其愿意将该技术秘密公之于众的,应尊重其意愿。但如果合同约定禁止受让人公开该项技术秘密的,则受让人应承担保密义务。受让人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及其授权的人作为许可方许可受让人(或称被许可人)在约定期限和范围内实施专利,而受让人应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98]所谓许可,是指在不转让专利权的前提下,授权他人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合同。许可在本质上是让渡财产权利,但并非权利的整体转让。[99]如前所述,技术转让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权利的整体转让,二是使用权的转让。因而,专利实施许可是技术转让的一种特殊形态。由于许可不是转让全部的权利,只是部分转让,因而必须明确规定,才能够避免发生纠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特征主要在于:

第一,标的是专利使用权。许多学者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同于许可合同,但其仅仅是许可合同的一种,专利实施许可的对象仅限于专利权,而一般的许可还包括商标使用许可、著作权使用许可等类型。

第二,期限性。《合同法》第344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是有期限限制的。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间的限制。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超出专利权存续期间的专利,不能续期,将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不得授权他人实施失效的专利。其次,它要受到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实施许可的期限(如5年),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能在这一时间范围内有效。

第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务、有偿、要式的合同。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类型

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1)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也不得实施该专利。[100]在取得独占实施许可之后,在约定的地域内,被许可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独占的技术使用权,许可人和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第1条,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这就是说,即使专利权人不提出诉前禁令的申请,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单独提出申请。这一点区别于排他实施许可以及普通实施许可。

(2)排他实施许可,又称为独家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101]例如,让与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在某市享有排他性的实施使用权,一旦合同生效,让与人不得再授权他人在该市享有该项技术的实施权,否则将侵犯受让人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内享有合同规定的技术使用权,许可人不得将该项技术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但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的权利。[102]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这也就是说,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提出申请时,才可提出诉前禁令的申请。其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区别在于,独占实施许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提出此类申请,而无须考虑专利权人是否提出申请。

(3)普通实施许可,又称为非独占许可,指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域内允许被许可人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技术使用权,但是,在这个特定的地域内,许可人保留自己使用的权利,同时,还有权将在该地域内的使用权出让给任何第三人。[103]

此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的一般方式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如果当事人要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视为普通实施许可,让与人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授权他人实施。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1)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第一,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义务。《合同法》第345条中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如前所述,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可分为三种,在不同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式中,让与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同。例如,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之后,其自身不得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而在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在约定的范围内自己仍可实施该专利,但不得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及时交付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义务。《合同法》第345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专利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受让人通常对受让的专利技术不甚了解,也可能无法独立实施该专利技术,只有在让与人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后,受让人才能形成对专利技术的了解和掌握,正确实施专利技术。如果让与人交付的技术资料不完整、不正确或不可靠,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由让与人补交、更正或修改。因让与人迟延交付和交付的技术资料有缺陷,造成受让人损失的,让与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保证转让的技术是合法的、有效的。《合同法》第344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应保证自己转让的技术是合法的、有效的。所谓合法,是指让与人所转让的技术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因素。所谓有效,是指让与人应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应使专利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未交年费等原因而失效。如果受让人取得技术使用权后,被第三人控告为非法,或被第三人控告侵权时,应由让与人负责进行诉讼,同时还应赔偿受让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2)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第一,按照约定实施专利的义务。《合同法》第346条中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与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同,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并非是完整的权利,而只是获得一定期限或范围内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通常应对受让人使用该专利权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受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和方式等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如果受让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而给让与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受让人负责赔偿。

第二,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义务。《合同法》第346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取得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只是受让人本身,而不应扩及第三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依据《合同法》第352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则其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对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合同法》第346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通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已经就专利实施的使用期限、范围、方式以及费用等作出约定,受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如果受让人迟延交付或少交转让费的,应向让与人补交费用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拒不补交转让费或支付违约金的,应停止实施转让的技术,交还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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