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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相关条款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严格来讲,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就是合伙协议的一种。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目标基本一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专利申请权既是出于对其实际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合同:相关条款及注意事项

三、合作开发合同

(一)合作开发合同的概念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为了完成一定的技术开发工作,共同投资,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共享技术成果,并且共担风险的协议。严格来讲,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就是合伙协议的一种。但与一般的合伙协议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合作开发合同是以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为目的,而不是像一般的合伙协议那样,为了实现投资经营赢利。另一方面,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因技术困难而导致研发失败的风险,而在一般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则是经营失败的风险等。

与委托开发合同相比较,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第一,目标的一致性。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目标基本一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各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共享成果和利益。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实施研究开发成果。当然,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全部研究开发成果享有优先实施权或独占权,但应向其他当事人作出补偿。任何当事人向第三人转让全部研究开发成果,应取得协商一致的意见。而在委托开发合同中,主要是由研究开发人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委托人一方主要负责投资。

第二,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合同法》第340条第1款中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依据该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首先应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既可以有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分配,也有利于将该技术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既然合作开发关系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那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此种权利归当事人共有。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专利申请权既是出于对其实际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62]此种共有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笔者认为,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既然各个合作开发人需要进行投资,那么应当依据合作开发人的投资额确定,将其认定为按份共有。

依据《合同法》第340条,合作开发当事人行使专利申请权还应遵循以下四条原则:一是优先受让权。这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既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也方便技术开发人实施和利用该技术成果。二是共有权人的法定承受权。如果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这就是说,在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单独申请。保护共有权人的此种权利,既可以使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获得法律保护,也可以实现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3]三是共有权人的单方否决权。这就是说,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例如,一方主张申请专利保护,而另一方主张采取技术秘密保护的,在当事人就共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处理方式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方共有人违背另一方意志申请专利,就是不妥当的。[64]四是放弃专利申请权一方的免费实施权。《合同法》第340条规定,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这就确立了放弃专利申请权一方的专利免费实施权。在技术成果的研发过程中,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当事人既履行了投资义务,又分工参与了研究开发工作,考虑到放弃专利申请权人的贡献和权益,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允许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当事人免费实施该专利也完全符合正确的协作精神和分配原则。[65](www.xing528.com)

第三,如果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技术秘密成果,该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方法,首先应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仅能自行使用该技术秘密成果,而某一当事人不具备独立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条件的,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该当事人可以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使用。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61条事后进行协议补充;如此还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这有利于推动科技知识的传播和扩散,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66]但在委托开发合同中,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是研究开发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研究开发工作是委托人出资委托研究开发人进行的。[67]因此,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其中,《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而如果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转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这是因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一方的转让行为和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的行为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对技术秘密的合理使用。

(二)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335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依据这一规定,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

(1)按照约定投资的义务。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投资,既可以是资金投入,也可以是其他实物(如场地、设备等)或技术的投入。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投资方式可归纳为三种:一是以资金出资,二是以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等物质条件出资,三是以发明创造专利、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含有技术秘密的技术成果以及技术情报资料等技术投资。[68]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形式以及投资期限等进行投资。投资的财产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具体比例由当事人确定。如果当事人是以无形财产出资的,则应进行价值评估,将其折算为一定的出资比例。如果当事人不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由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法》第336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义务。《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因为在进行技术成果的合作开发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研究开发工作都只是整个技术成果研发的一部分,在最终的技术成果构成中包含着各方当事人的技术投入和智力创造。当事人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是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69]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实际参与研究开发工作,而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只有研究开发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则该技术开发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3)协作配合开展研发工作的义务。合作开发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和共同劳动为基础的,各方在合作研究中的配合是取得研究开发成果的关键[70]依据《合同法》第335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协作配合开展研发工作的义务。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的研发不仅需要各方当事人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还需要各方当事人进行协作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技术开发的合作之意。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任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退出合作开发工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任何当事人擅自退出合作开发,都可能严重影响开发的进行,甚至导致开发中断。当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中途退出合作开发工作的,可以请求其他当事人返还其投入的财产。如果财产不能退还,可以协商作价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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