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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此处所说的“新”也只是相对的,只要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尚未掌握的即可,并不要求技术成果是世界新颖、国内首创或者在行业、地区排名第一。技术开发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因此它又是诺成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所谓研究开发,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定义,是指为增加知识的总量,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去创造新的应用而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工作。[48]技术开发,是指在利用基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过发明创新和生产试验等环节而创造新的技术成果。例如,某汽车生产企业为了开拓市场,需要研制新能源汽车,因此与国内某研发机构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该汽车生产企业投入资金,研发机构则承担新能源汽车的具体研发工作。在现代社会中,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而存在,其作为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而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技术开发合同作为规范技术开发关系的合同,对于促进技术开发的实现和技术成果的产生有着重要意义。

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在于:

1.目的的特殊性。《合同法》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为目的,这就是说,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约目的是追求新技术,其核心体现在“新”。如何理解“新”的含义?一般认为,它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产品、工艺或者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49],这就要求合同标的具有技术创新成分和技术进步特征。但此处所说的“新”也只是相对的,只要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尚未掌握的即可,并不要求技术成果是世界新颖、国内首创或者在行业、地区排名第一。[50]在研究开发的过程中,当事人会面临技术开发失败及在开发成功前被公开的风险。《合同法》第337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在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成为公开技术,在此情形下,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履行没有意义,是指此种技术开发合同已无实施的必要,对当事人也毫无利益可言,因此也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www.xing528.com)

2.标的的特殊性。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凝聚着人类智慧和创造性劳动的科学技术成果,但与其他技术合同的标的相比较,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技术开发合同所指向的技术成果,是尚未面世的技术成果,其最终能否开发成功取决于研究开发人的智力创造。所以,在订立合同时,该成果并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研究和试验才能获得的成果。二是该技术成果具有“新”的特性。也就是说,它是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成果。“新”技术成果是在订约之时当事人尚未掌握的新的技术、产品、工艺或者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三是该技术成果能够满足委托人的特定需要。研究开发人是按照委托人的特别要求进行科学技术创造活动的,其科研成果只是为了满足委托人在生产上的某种需要。技术开发合同就是为了开发获取新的技术成果,这一点与技术转让合同不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所转让的是现有技术成果。

3.风险承担的特殊性。技术开发合同需要面临特殊的风险,是指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努力,却因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试验条件限制,面临现时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所发生的损失。[51]此种风险区别于传统合同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当事人需要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技术开发失败,或是在技术开发的目的实现之前,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等。严格地说,通常只有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当事人才会面临此种技术风险,因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尚不存在的技术成果,而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所转让或利用的是既存的技术成果,因此在这些合同中技术风险的负担规则没有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4.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应提供技术商品,委托人应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双方协作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以,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的和有偿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因此它又是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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