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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的有效性和撤销问题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禁止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对被许可方提出一系列限制条件,例如,限制对方质疑该专利的有效性,要求对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某项技术而不得提出异议等。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此类民事主体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是否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或认可来具体认定。

技术合同的有效性和撤销问题

五、无效和可撤销的技术合同

(一)无效技术合同

无效技术合同,是指技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贯彻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严格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因而《合同法》对原《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减少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合同法》第329条又规定了无效技术合同的三种情况,《技术合同司法解释》针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对无效技术合同规定作出了进一步阐释。

1.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因此,限制他人合法进行技术改进、阻碍技术进步的合同应当无效。[39]该条之所以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是因为其与《合同法》第323条所规定的原则是相悖的,即“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和说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合同中的技术进行任何改进,否则就认定其违约,并应支付巨额违约金。由于此种约定已经阻止一方当事人合理进行技术改进,从而将妨碍技术的进步,因而该约定无效。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和进步。对于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改进的技术,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该改进技术提供给对方或并由其实施的义务。[40]

第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再从其他单位获得相同技术,这种约定将明显限制受让方从其他单位吸收、消化技术内容并进行改进。如果允许此种限制,将会妨碍技术进步。[41]因此,法律规定此种约定无效。

第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例如,技术出让方要求受让人将新能源发动机投入生产后,每年只能生产1 000辆新能源汽车,而且每辆新能源汽车的价格不能低于200万元。此种约定明显构成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且不利于技术进步,此种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当事人所作的此种约定是保证产品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可以认为属于“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不能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地限制”[42]。需要指出的是,涉及有关以明显不合理方式限制价格,应当属于竞争法调整的范畴

第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该条实际上是对不合理搭售或强制性购买条款的限制,例如,在使用某人软件之后,软件权利人要求使用人必须购买某品牌电脑,就属于强迫对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所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此种条款往往会增加合同相对人的负担,而且在订立技术合同时,技术出让方凭借其所占据的技术优势,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通常也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该种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www.xing528.com)

第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例如,某仪器公司向另一方转让技术之后,要求另一方只能从其附属公司购买相应的零部件,此类合同条款通过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的方式,将限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技术接受方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和深化技术的能力,从而将会阻碍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因此该条款应被宣告无效。[43]

第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这主要是指在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出让人禁止受让一方对其转让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对受让人提出异议附加条件。此种禁止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方对被许可方提出一系列限制条件,例如,限制对方质疑该专利的有效性,要求对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某项技术而不得提出异议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是否应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在实践中,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与他人订立技术开发等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由此引发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此类民事主体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是否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或认可来具体认定。首先,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所谓授权,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签发授权书、章程或其他文件中的授权条款或其他授权方式而允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而所谓认可,主要是指事后的追认。[44]其次,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45]这主要是因为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等行为与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在生效之后,受让方尚未取得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审批或行政许可,这仅意味着受让方暂时无法进行产品的生产或提供相应的服务,但这并不应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合同法》第329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在实践中,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非法转让其发明创造的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成果使用权归一方的,另一方未经许可就将该项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人。[46]此类情形在性质上实为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待,但《合同法》分则中又将此种情形作为无效对待,这就形成了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的矛盾。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促进技术进步的角度考虑,显然将其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更为妥当。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技术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技术合同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47]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在技术合同中,欺诈行为大多损害的并非是国家利益,而是当事人利益,因而应将其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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