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一)职务技术成果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27]在实践中,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常引发争议,合理、准确认定职务技术成果不仅涉及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一般而言,在形成职务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发明人和单位之间都存在劳务关系,发明人从事具体研发既可能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也可能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因此,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和法人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28]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虽然单位不可能真正从事思考和研发任务,但是其可以凭借自身的资金和人员优势,组织员工从事具体科研任务,并为员工提供实验设备、劳动保护、科研奖励等重要物质条件,以完成技术成果的研发。所以,由员工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取得的技术成果,通常既是单位业务发展所需要的,也能够为单位带来营业上的优势,增加利润。因此,单位可依据约定享有此类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即便当事人约定或者通过法律的认定,某项技术成果属于单位所有,单位享有的也主要是该成果的财产权,即转让权、使用权等。单位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的使用或转让订立技术合同。研发者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将侵害单位的权益。[29]但为了尊重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劳动,鼓励研发和创新,法律规定具体研发者对该项成果享有人身权,包括署名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权。
但是,单位的人员很多,并非所有单位的员工都属于技术成果的研发者。根据法律规定,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即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30]例如,在“神舟”飞船和天宫一号的研制过程中,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众多,但只有对研究开发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被认为是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仅从事外围安保、资料搜集等工作的人员通常不应被认为是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仅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因为只是为科研任务提供组织工作、准备实验条件以及从事辅助工作等的人,虽然对于技术成果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帮助甚至较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这些人并没有从事实质性的研发任务,所以仍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完成技术成果的人。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合同法》第326条中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毕竟,职务技术成果的具体研究开发工作是由完成人所从事的,而且完成人对该职务技术成果享有特定的人身权,如署名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权,因此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既是对其自身劳动的尊重,也方便完成人利用该技术成果。
(二)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规则
在实践中,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经常发生争议,这就需要法律事先明确职务技术成果的具体归属。《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对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由此可见,在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认定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毕竟,技术成果的权属属于私权范畴,国家不必过多干涉,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技术成果归个人所有,或约定技术成果归单位所有,应当尊重此种约定,并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
2.当事人无约定的认定标准(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这就确立了当事人无约定的认定标准,如果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该条采用的是“或”的表述,从文义解释来看,这两种条件只要具备任何一个,技术成果便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因此,在判断技术成果的归属时,先看该成果的作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如果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则应当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如果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也并不一定就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此时还要看该成果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例如,某单位研究员主要利用单位的实验室和尖端实验设备,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某项技术成果,则在其和单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成果仍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1)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是否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本职工作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既然在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过程中,技术成果的完成人通常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工,则认定其完成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履行本职工作是非常重要的。[31]本职工作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但该本职工作与技术成果的研发必须有直接的联系,只有这样才可认为技术成果的研发是个人为了履行自身所承担的本职工作而完成的。如果个人的本职工作与某项技术合同的研发没有直接关系,则可能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32]例如,某企业的技术员的本职工作是从事本单位污水处理的化学研究,那么该技术员在工作之余,自行研发了一套电脑游戏软件,则该软件的开发就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第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本职工作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职期间,个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在职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应当尊重此种约定。而个人在离职后一年之内,从事了与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在此情况下,虽然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已非原单位的职工,但为了不使国家、集体技术成果因科技人员的正常流动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或不法损害,法律确认此种技术成果一般仍为职务技术成果。[33]
(2)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如果个人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进行科研开发所需要的各种物质技术方面的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34]物质技术条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物质条件,这主要是指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等。二是技术条件,包括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例如,研究过程中得出的图纸草案、初步技术方案等,在社会上并未公开,虽然尚未定型,但已经具有一定的价值。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员在研究开发中也可能会利用这些信息资料。此处所说的“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为了完成某项技术成果,而不是在完成了某项技术成果后,对该项技术成果进行检测和试验。[35]对于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合同法》第326条强调应是“主要利用”,这主要是因为在个人研究开发技术成果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完全利用自身的物质技术条件,或只是部分地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其所利用的部分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成果的完成通常不具有实质性作用。对“主要利用”的判断,《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采用了实质性影响的标准,即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必须对最终技术成果的形成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否则,不宜认定为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这一点更加侧重于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36]之所以逐渐注重技术性贡献要素,是因为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主要是研发人的智力创造和加工,物质条件虽然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有重要的作用,但技术条件等则有着更为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某企业的技术员工作之余,在家研究设计了一套软件,将有些需要打印的资料带到单位,使用单位的打印机进行打印。此打印部分资料且该资料并非单位内部资料的行为,对于技术成果的完成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是利用单位设备而将该套软件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同时,《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还规定了两种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但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一是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对使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约定支付单位一定的资金或缴纳使用费,这就表明当事人与单位之间就物质技术条件的使用形成了一种有偿使用关系,此时研究人员已经通过合同合法取得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使用权,其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全是为自己的研究工作服务,而且支付单位一定的报酬,因此就不应当将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二是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这就是说,在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验之时,技术成果已经研发成功,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进行的验证、测验并未对技术成果的完成发挥贡献,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37]。
(3)兼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判断。《合同法》第326条规定了判断职务技术成果的两种标准,但其未就兼有两种情形时如何认定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规定。例如,在一项任务完成之前,个人更换了工作单位,并且主要利用了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则该项成果既属于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此时通过前述条件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就可能在两个法人之间发生冲突。新旧单位都可能会对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都认为应当属于自己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38]对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依照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处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则新旧单位根据其在完成技术成果中的贡献大小,而分享该项成果。而分享就有可能构成职务技术成果的共有,在此情形下,双方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技术成果的权利。
(三)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与职务技术成果相对应的概念,凡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包括个人非为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而且未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仅是部分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尚未构成“主要利用”的情况下形成的技术成果。《合同法》第327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这就是说,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并非仅享有对该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同时还完整地享有转让、利用该技术成果的财产权。而在职务技术成果中,使用、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仅享有获得奖励或报酬的权利、优先受让权、署名权和荣誉权等权利。
正确区分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鼓励个人进行智力创造并积极从事研究开发技术成果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促进国家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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