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一)旅客的主要义务
1.持有效客票乘车的义务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持有效客票乘车是客运合同中旅客最基本的义务,这也意味着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有效客票的一般形式为无记名的有纸化客票,具有流通性与一次性的特点。有效客票是客运合同的凭证,客运合同自当事人之间就运输达成合意时即宣告成立,无须客票的实际交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无纸化客票的产生。随着科技的发展,旅客可以通过手机等客户端下载电子客票,并以此作为凭证进行乘车。因此,所谓有效客票,并不限于无记名的有纸化客票,还包括无纸化票证。
旅客违反此种义务的形态主要有如下几种:无票乘运、越级乘运、超程乘运或者持无效的客票乘运。所谓无票乘运,是指旅客没有购买车票或者车票遗失后进行乘车。所谓越级乘运,是指旅客乘坐的等级席位已经超出客票指定的范围。例如,本应该是二等舱的旅客乘坐了头等舱。所谓超程乘运,是指旅客乘坐超出了约定的既有客票的目的地,在没有另外补缴价款的情况下继续乘运。所谓持无效的客票乘运,是指旅客持有已经过期或者伪造的车票乘车。[29]如果旅客违反该义务,承运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无效客票乘运的,旅客应当补交票款。但是否要求旅客补交是作为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至于是否按规定要求旅客补交,应当交由承运人决定,由其自身酌情处理。[30]
第二,拒绝运输。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乘客有义务补缴票款,对承运人而言,其有权加收乘客票款或者直接拒绝运输,这是承运人的权利。承运人此时享有一种选择的权利。如果旅客不交付票款,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此外,《海商法》第112条规定了“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这就是说,承运人嗣后发现乘客有此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乘客补偿。
2.携带有限行李乘车的义务
在客运合同中,旅客有权携带必备的行李,而携带行李搭乘交通工具不必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法》第296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依据该条规定,旅客虽然有权随身携带行李,但该行李的携带须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限量。如果旅客携带的行李超过限量的,必须办理托运手续。允许旅客随身携带行李是为了其自身的方便,但如果旅客所携带的行李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量时,则有可能加重承运人的运输负担,对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造成极大的不便。[31]毕竟旅客运输不同于货物运输,承运人运输的对象主要是旅客而非货物,要求旅客对超过限量的行李办理托运手续,既有利于维护承运人自身的利益,也有利于对该货物的保管,同时也符合合同的目的。[32]如果旅客超出规定携带行李的,则应该对超出部分的行李支付相应的价款。有关的法规也对此作出了规定。[33]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承运人同样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并不能因为旅客没有支付相应的行李费而免除。
依据该条规定,旅客携带的行李超过限量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对于超过规定数量的旅客行李,旅客需要凭客票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向旅客交付行李票。行李票是旅客托运行李的货运合同的表现形式。[34]因此,旅客在对超过随身携带限量的行李进行托运时,其属于货运合同的范畴[35],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货运合同。旅客对超过随身携带限量的行李进行托运,是附属于客运合同的。[36]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合同法》第303条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据此,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和托运行李所应负担的责任是有差异的。
3.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的义务
在客运合同中,为了保障客运运输合同的安全,旅客不能携带违禁物品。《合同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据此确立了旅客不得携带违禁物品的义务。通常,违禁物品(如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具有很强的危险性,而承运人所进行的客运多具有公共运输的性质,因此,旅客携带违禁物品不仅会对旅客自身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还会对承运人的运输安全以及其他旅客的生命健康安全等造成威胁。[37]该条所确立的是强制性义务,是旅客必须遵守的义务。[38]因为此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旅客违反此种义务,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对于旅客违反规定携带违禁物品的,依据《合同法》第297条,“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此处所说的拒绝运输,是指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不再负担运输义务,而承运人在此情况下的拒绝承运也不构成通常所言的“拒载”。
4.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的义务
《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依据该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所谓变更,是指旅客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变更合同内容,如由坐席改为卧铺、由四等舱改为三等舱,或者改变乘车时间或到站地点。经承运人认可,办理换乘手续即可换乘。所谓退票,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解除客运合同。但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可以退票或变更。此处所说的“自己的原因”,是指旅客因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计划变动等原因造成的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搭乘。如果是因为承运人的原因而造成旅客不能按时搭乘的,依据《合同法》第299条,承运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旅客要求退票的,承运人应全额退还票款。[39]在此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按时搭乘是否是旅客的一项义务?一些学者认为,这是旅客应该承担的一项义务。[40]笔者认为,按时搭乘只是旅客的一项权利,如果其不能按时搭乘,则会失去相关的利益,但并不需要因此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原因无法按时搭乘,旅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例如,飞机出现故障,航班不能正常起飞,此时航运公司应该及时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或者退票。第二,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因为如果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办理的,将会导致承运人的损失。通常,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等的时间已经由承运人事先告知并载入票证或有关文件之中,并因旅客支付票款,推定旅客已经接受合同所约定变更或退票的时间,因此,旅客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等,应视为其放弃合同所约定的权利。第三,《合同法》第295条规定:“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也就是说,旅客单方解除或变更运输合同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旅客没有及时办理手续,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而且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安全运送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和行李按规定的时间送到目的地。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此义务,都可以认为承运人负有该默示义务。《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确立了承运人所负有的安全运送义务。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负有此种义务,该义务是其主要义务。倘若承运人违反义务,未将旅客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将构成违约。(www.xing528.com)
2.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确立了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之所以负有对旅客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义务,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承运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当事人,而且其所承担的是公共运输义务,其必须保证其运输活动的安全性。[41]从实践来看,旅客所遭受的大多数损害,都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42]承运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旅客,使其免受外来侵害。另一方面,随着现代运输业的发展,运输活动已呈现专门化和行业化,且具有公用性和独占的特点。承运人从运输营业中获得了利益,要求承运人负担保护义务也符合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43]此外,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方通常是具有法律规定的运输资质的企业,其财力等各方面普遍优于一般的旅客。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也可以通过保险等制度来分担自身的风险,而在现实生活中,旅客所支付的票款通常也包含一定的保险费在内。因此,要求承运人负担对旅客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义务是合理的。
承运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责任构成要件是:第一,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伤亡。这就是说,在运输开始前或运输结束后,旅客遭受的人身损害都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另外,旅客伤亡可以是承运人造成的,也可以是第三人造成的。例如,旅客在客车上被抢劫,从而遭受健康权的侵害。第二,旅客不属于无票乘运的情形。承运人所负担的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是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存在的,但这种义务是有限制的。承运人仅仅对持有有效客票乘运的旅客负有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对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4]不过,《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谓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是指依据法律或规章的规定,旅客在乘车过程中无须支付票款或减价支付票款。第三,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合同法》第302条,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这主要是指因旅客自身患病而突然死亡或发病造成的。二是伤亡是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在车辆行驶中,旅客擅自从窗口跳车导致其摔伤。如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也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此种义务仅仅适用于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其范围限于旅客,不是对社会一般人所负有的义务。但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旅客的人身伤亡,也会出现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
3.告知义务
在客运合同中,由于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相应的风险,为了使该种风险能够得以及时避免,承运人具有将相关事情进行告知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果承运人有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如航班因为有雾不能正常起飞等,应当及时告知旅客,使得旅客及时安排出行事宜。告知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如因为恶劣天气、航空管制等不能使飞机正常起飞,如果不及时进行告知,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承运人承担。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不仅在开始运输之时应该将特定安全事项进行告知(如在飞机起飞过程中,飞机上的相关服务人员需要对紧急情况的处理事项进行告知),而且在起飞过程中,遇到了相关影响安全通行的事项,承运人也应该将安全处理事项进行告知。违反了该种告知义务导致顾客损害的,承运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4.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的义务
客票不仅是乘车的凭证,而且通常也记载有乘车的时间和班次,这些都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果一方无故变更,势必会对旅客的利益造成影响。《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因此,承运人负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的义务。如果出现法定或者约定事由需要改变时间与班次,应该向旅客及时告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负担。[45]该条所说的迟延运输,是指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包括出现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导致运输的迟延,如因为出现恶劣天气飞机不能起飞。此时,承运人应该安排旅客换乘其他班次的交通工具或者为旅客办理退票手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出现法定迟延运输的事由,也不能对顾客的利益不加考虑,而应该为旅客办理换乘或者退票手续。
5.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义务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我国《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据此确立了承运人的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义务。通常,运输工具与承运人所提供的服务标准紧密结合在一起,如果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则可能意味着承运人变更了服务标准。如果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已经降低了服务标准,例如,将豪华运输工具变更为普通运输工具,则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减收票款。但如果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已经提升了服务质量和标准,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将普通运输工具变更为豪华运输工具,这对于旅客是有利的。[46]如果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事先取得了旅客同意,则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此时旅客应当增加支付提升服务标准的费用。
6.妥善保管旅客自带行李的义务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据此确立了承运人妥善保管旅客自带行李的义务。客运合同虽然不是保管合同,但是对于旅客在搭乘过程中随身携带的行李,承运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旅客行李的运输可分为两种:一是自带行李。所谓自带行李,是指旅客在运输中按照约定的限量随身携带的行李。例如,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一般旅客可以免费携带20公斤的物品。依据《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对于旅客的自带行李,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自带行李是处于旅客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的,而不是处于承运人的保管之下。旅客自己也应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负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因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负担相对较轻的注意保管义务。[47]二是托运行李。旅客托运的行李应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303条,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由此可见,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
7.运输过程中的尽力救助义务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依据这一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负有对旅客的尽力救助义务,这是承运人所负有的附随义务,也是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的体现。具体来说,尽力救助的对象包括三种,即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在这些情形下,旅客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迫切需要得到救助,而承运人作为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主体,具有提供必要救助服务的条件,确立承运人负有救助义务,有利于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义务为旅客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和服务,对患病旅客给予必要的医疗和照顾,并对老弱残幼给予照顾和帮助。对于遇险的旅客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救援,以帮助旅客脱险。旅客在运输中遭受伤害或死亡时,承运人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所谓尽力救助,是指承运人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采取各种合理措施,以帮助照顾旅客或对旅客实行救援。法律上之所以采用尽力一词,意味着,承运人只是以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来救助旅客,这一义务并非是无限的,而且,其并非要保证特定的结果,而只是“方式性义务”。此种义务不同于安全保护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主要是保护旅客免受第三人的侵害,而救助义务主要是针对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而出现的急需救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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