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运输合同的效力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安全及时送达的义务。《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该条规定:第一,承运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运输,这就要求要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间内进行运输,如果合同对运送期限有明确规定,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运输,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则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运输。如果承运人未能在规定的运输期间内将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将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及时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也就是说,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履行。约定的地点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目的地,通常是在旅客持有的票证上或者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提货单据上明确载明的运输目的地。承运人只有将旅客或者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才能说明承运人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19]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不能在半途中要求旅客下车或者货物下架,更不能将旅客或货物错误送到非合同约定的地点。因错误送达造成托运人和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应当将旅客和货物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仅仅将旅客与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将旅客或货物安全送达。所谓安全送达,是指必须在运输过程中保障旅客与货物的安全。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自始至终都应当负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不仅要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而且要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对于货物运输而言,安全就是按照托运时候的包装方式、形状构造等到达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即使由于外来原因,造成旅客伤害或者货物毁损的,承运人也需要对此负责。
2.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送的义务。《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这就是说,在运输中,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运送。约定的路线,是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路线。有时候,承运人因各种原因可能舍近求远,或者选择并不通常行驶的路线。只要双方约定了路线,承运人就应当按照该路线行驶。二是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通常的路线,就是指人们一般的、惯常行走的路线。一般而言,运输路线是已经确定较为安全的路线,特别是在航空运输中,运输路线的改变将会增加运输的风险。[20]通常路线大多是由承运人设计,并公之于众的,且该路线常常与运输费用有密切联系,线路越长,运输费用越高。[21]但如果当事人事先已就运输路线进行了特别约定的,即使该约定与通常的路线不符,承运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原来的运输路线不畅通或者出于救助等原因,承运人可以与托运人协商改变运输路线,如在铁路运输中,出现了山体滑坡,原来的运输路线无法通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再如,《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合理绕行具有法定理由,不需要取得旅客或者承运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292条中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依据该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额,则应当依该约定确定责任。在没有约定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这就是说,承运人无权要求收取增加的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也不负有相应的义务。例如,运输过程中,汽车司机故意绕行,增加了费用支出,此种费用应该由承运人自行负责。当然,如果因为此种行为造成了托运人、旅客等的其他损失,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满足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施加了一种强制缔约的义务。所谓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由取得营运资格的营运人所从事的商业运输行为。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从事公共运输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某些人或者某个人,而是公众。例如,某个企业有专门接送公司员工的班车或者从事较为固定路线运输货物的货车,因为运输对象是确定的,所以不属于公共运输的内容。第二,承运人要有专门的运输许可。一般而言,我国对运输的经营实行特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事运输的人需要具有相关部门的特别许可。如果未取得特许资格,不得从事公共运输事务。第三,承运人从事商业运营,并且根据审批的固定路线、价格以及时间进行营运。而且,这种运输路线、营运时间、运输价格具有较为固定的特点,非经批准同意,不得随便进行更改。[22]第四,内容的格式化。在公共运输中,由于运输的时间、价格、路线都在特别许可中予以载明,并且需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所以,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较为固定。托运人或者旅客不具有洽谈的能力,而承运人也不能对此进行随意更改,它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化合同。
强制缔约的内容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处所说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主要是就缔结合同而言的。也就是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托运人和旅客提出了与承运人缔约的要求,只要其要约的内容是通常的、合理的,承运人就应当接受该要约。通常的、合理的要求,包括运输线路的确定、运输工具的要求、票价的确定等。但如果该要求是不合理的,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例如,托运人选择的线路非常危险,或者愿意支付的运输费用过低,承运人也可以拒绝。需要指出的是,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也可以作扩大解释,即可以包括在运输过程中的要求。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所提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应该予以满足,例如,航空运输中应该提供基本的能够保障旅客正常饮用的相关物品,如饮料、矿泉水等。头等舱应该配备空调设备。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不能根据个别旅客来进行确定,而应该根据交易习惯来进行认定。[23](www.xing528.com)
4.附随义务。承运人除了需要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需要履行根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就是说,在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其他外来原因或者合同订立时没有预见的情况,承运人应该将该种情况及时告知托运人。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途中发生连续降雨,货物发生变质、霉烂,承运人应该及时告知托运人,并且需要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旅客和托运人的义务
1.托运的货物符合、适合运输的要求。这就是说,一是托运的货物必须符合法律允许托运的要求,对于那些违禁品、易燃、易爆、有毒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托运的货物,承运人有权予以拒绝。二是托运的货物符合托运本身的要求。在运输合同中,由于装载工具的限制,托运的货物必须符合托运的要求,如大小、形状等符合托运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所以《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就说明,只要是不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都可以予以拒绝。
2.支付票款以及运输费用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按照托运货物的质量等来支付相应的票款与运输费用。对此,《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关于运输费用和票款,通常国家对此有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应该进行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确定。一般而言,运输费用的确定是和运输的线路、货物的数量、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对于货物运输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一般都是在完成运输任务以后支付。在运输过程中,除了运输费用之外,对于出现的必要的杂费,如保险费、装卸载货物的费用的必要支出,应该由托运人或者旅客承担。
一般而言,客运或者货运的费用,由旅客或者托运人支付,如果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则必须在运输单据上明确载明。例如,《海商法》第69条第2款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在运输单据上已经载明了货物由收货人承担,表明承运人对此予以认可。如果收货人没有支付款项,承运人具有留置货物的权利,货物因此增加的风险由托运人负责。
3.附随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也负有与承运人协作、如实告知等附随义务。如果合同出现了运输合同中所没有约定的客观情况,此时,托运人应该与承运人进行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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